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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青刑初字第10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巾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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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


辩护人孙巾杰,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孙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周X在中信XX办理了其本人信用额度为3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X持该卡透支消费的本金共计29,540.06元,该款项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周X仍拒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周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X的家属已于2013年7月30日代其向中信XX还清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杨某某、周甲的证言笔录,中信XX信用卡中心提供的开户申请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收函、报案材料,中信XX信用卡中心提供的结清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及其家属已代其还清透支的欠款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王聪


  • 2013-11-18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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