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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与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民)初字第11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巾杰律师

案件详情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章XX,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赵XX沈泾XX和西XX。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XX。


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XX,男,在上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X,男,在上海XX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XX。


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青浦区赵XX沈泾XX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XX沈泾XX182号。


法定代表人莫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XX,男,在青浦区赵XX沈泾XX民委员会工作。


原告章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青浦区赵XX沈泾XX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XX、孙巾杰,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XX、周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青浦区赵XX沈泾XX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诉称:2001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农田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承包地1亩转包给XX公司用于花卉苗木生产基地,转包期限从2001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现协议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XX公司腾退土地,但XX公司至今未腾退。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转包土地的实际经营公司。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于开庭之日起三个月内腾退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可耕种状态;2、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以人民币350元/亩/月×1亩)。


两被告共同辩称:1、同意搬迁,但需要合理时间。租赁期限到期时,被告方曾与沈泾XX进行过沟通,由于种植的树木数量较多,种植时间较长,安置如此多树木需要大面积的土地,且树木搬迁的最佳时间是春季,故被告方希望有充足时间逐渐找到土地搬迁树木;2、关于原告要求将土地恢复到可耕种状态的诉求,希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3、关于逾期土地使用费,对原告的计算期间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及村里出具的说明,不同意按照每月每亩350元计算,要求按照每年每亩1,200元计算。


第三人青浦区赵XX沈泾XX民委员会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XX公司承包协议到期后,根据赵XX的意见确定不再与被告方续签承包合同。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告与XX公司签订《农田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承包田1亩转承包给XX公司经营花卉苗木生产基地,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0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二、承包费每年每亩350元;……四、XX公司在承包期内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不得无故收回土地,承包期满后,XX公司有优先续包权,如不再续包,必须搞好垦复,保护好土地以便下年耕种,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五、付款方式:11月16日为承包期内的付款日,首次付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6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协议签订后,上述土地实际由XX公司占有使用并种植苗木。200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已付清。


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第三人沈泾XX向XX公司发出《告知书》,内容为:“由于贵公司于沈泾XX8、9、10组(原和西村5、6、7组)农户签订的农田承包经营协议以及与原和西村委会签订的农田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即将到期(协议从200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根据镇有关规定,不再续签协议。请做好搬迁准备,以便协议到期将农田归还。”合同届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土地,原告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本案系争土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XX沈泾XX9组,系基本农田,原属于赵XX河西村,于2002年5月并入沈泾XX。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农田承包经营协议书》、村委会情况说明、《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系争农田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否有效


原告主张:系争土地是集体所有的耕地,在转包之前用于种植水稻。合同效力由法院认定,如果认定合同无效,除诉请之外没有其他事项要求处理。


两被告主张:合同有效,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被告方没有其他事项要求处理。


第三人主张:系争土地转包前属于耕地中的基本农田,后土地性质未发生过变更。对合同效力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均属无效行为。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基本农田转包给被告用于种植林木,显然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基本农田使用保护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与XX公司于2001年11月签订的《农田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


二、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处理


原告主张:在合同到期前后,部分村民找过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腾退土地。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应腾退土地并将土地恢复为可耕种状态。承包协议书上约定的“搞好垦复”是指平整土地,恢复原状,故要求两被告搬迁树木时不能带走泥土;若被告带走泥土,则应补足缺失的泥土。关于土地坐落位置,没有图纸,但土地都是方整的,可根据田埂区分各家农田,村民自己可以区分。


两被告主张:被告方共计向沈泾XX村民承包土地86亩,于2001年种植香樟树约3万棵,树木经过10年生长,移栽需要土地250亩,需较长时间寻找,目前仅找到约20亩。合同到期前被告方多次与村民进行协商,但因租金未能协商一致,故没有续签。春季进行移栽易于树木存活,秋冬季节会影响树木存活率,故目前无法确定搬迁所需的具体时间。关于恢复土地原状,被告方在承包土地时没有拍照记录,不清楚各村民土地的具体分布,被告方基本按照土地的原貌进行种植,为了排水可能进行过部分变动。协议中的“垦复”是指树木迁移后,用拖拉机将树根、树叶等清除,将土地基本弄平整,但不包括缺失土地的补足。被告方2001年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树苗时,本身就带来部分泥土,且树木有固土作用,在种植树木过程中也会增加土地的肥力。移栽树木时只带走适合树木存活的适量泥土,每棵树龄为10年的树木搬迁大约需要0.28立方米的泥土,3万棵树需要8,400立方米泥土,平均分摊到86亩土地上,土地下降约为10厘米,是合理的。故无论是用泥土补足还是支付补偿金均不同意。


第三人主张:在合同到期前,村委会除发出《告知书》外,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打过电话要求腾退。关于土地分布,因村合并时档案遗失,无法提供图纸,只有村民自己清楚土地分布情况。土地原状未予以固定,可参照系争土地周边未种植树木的土地状况进行垦复。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承包协议无效,原、被告应终止履行上述协议,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XX公司作为系争土地承包人,XX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两被告有义务将系争土地腾清后返还原告。一、关于腾退时间,应综合考量原告的合法权益、土地利用现状及对林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予以确定。二、关于恢复土地原状,因双方在转包土地前未固定土地原貌,即转包前的土壤高度及土地分布位置等已无法确定,故客观上将土地恢复至转包前的原状缺乏相应的参照。且原告在转包土地时对被告承包土地用于种植树木是明知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预见并且容忍合同到期后搬迁树木过程中适度的土壤流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双方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搬迁树木时保留泥土或补足泥土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系争土地原系种植水稻的基本农田,且承包协议中约定了“搞好垦复,保护好土地以便下年耕种”,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该条款表明双方有在合同终止后垦复土地的真实意思表示。垦复,即重新开垦,使土地恢复生产。故两被告将系争土地上的树木搬迁后还应将土地予以清理、平整并恢复至可耕种状态。


三、实际占用期间土地使用费的确定


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应按照每月每亩350元计算,此价格是村民按照土地使用价值计算的,如果土地由原告方村民自行使用,收益超过这个价格。


两被告主张:合同到期后至实际搬迁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同意按照每亩每年1,200元计算。


第三人主张:同意原告的主张。对于由村里统管的土地,村委会根据赵XX政府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标准支付村民每年每亩1,200元,每年递增5%。


本院认为:虽然承包协议书本身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协议到期后,两被告经催告后仍实际占用土地,理应支付原告土地占有使用费。使用费可参照原告与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因被告自愿按照每年每亩1,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章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01年11月签订的《农田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清并平整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XX沈泾XX9组的1亩土地;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章XX土地占用费(以1,200元/亩年计算1亩,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清土地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丽颖



书记员刘X


记录员马XX


代理审判员


彭丽颖



书  记  员


马XX


  • 2012-06-20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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