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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平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10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巾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XX律师。


被告平XX。


原告赵XX诉被告平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孙巾杰、被告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5月6日19时1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湖路华青南XX西约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轿车遇绿灯由西向北左转弯起步,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评估费人民币240元、修理费1,510元、停车费680元、代驾费100元、XXX费50元,合计2,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XX辩称:对事故经过有异议,事发时车辆较多,双方都是绿灯等待通行,当时被告在原告车辆的右方,被告想变道到原告车辆的左侧,被告驾驶电瓶车,当时速度慢,转到原告车辆的右侧时,原告车辆这时突然启动,原告车辆的右车头撞击到被告的脚上,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要求调取交警队的事发卷宗,再确定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原告车辆事发前已经有损失,事发的时候原告车辆撞到被告的脚上,未与电瓶车发生碰撞,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车损。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9时1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青湖路华青南XX西约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案外人上海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遇绿灯由西向北左转弯起步,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海XX公司自愿承诺沪X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主张一切权利,单位不再另行主张权利。后原告诉诸法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及上海XX公司的车辆行驶证、承诺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损失为:


一、评估费240元(含评估鉴定费200元和图像资料费40元)、车辆修理费1,510元,原告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图片两张。被告认为当时车辆评估的时候,原告未通知被告到场,对评估费不认可,对车辆修理费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上海璐尧汽车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上海璐尧汽车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车辆修理清单一份、物损评估意见书一份、事故车辆堪估表一份、上海璐尧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实。


二、停车费680元、代驾费100元,原告提供了停车费及代驾费发票一份。被告对停车费的损失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车辆是停在交警队,但是该停车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另被告不清楚是否存在代驾费。


三、XXX费50元,原告提供了收据一份。被告不认可。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卷宗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双方车辆碰撞痕迹进行鉴定。2014年5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痕迹鉴定意见书:悬挂号牌“沪X”轿车车身右前部与悬挂号牌“临X”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后部相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补充提供照片四份,显示悬挂号牌“临X”电动自行车与悬挂号牌苏X电动自行车系同一车辆。被告阅看了卷宗材料及事发现场录像后未质证,也未进一步举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评估费240元,系原告依法委托有资质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所花费损失,且原告已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修理费,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材料费方面,事故车辆堪估表显示更换作业项目材料仅为油漆,其进价金额为278元,因增加材料进销差率20%,材料费合计334元,而车辆修理清单载明材料费用包括油漆及辅料,金额为600元。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修理材料系油漆,并不包括辅料,另考虑车辆修理单位的经营范围及方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材料费金额为278元。工时费方面,涉案车辆修理清单显示其人工费花费91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188元。3、停车费680元、代驾费1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4、XXX费50元,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赔偿项目总计2,2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2,208元;


二、驳回原告赵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书 记 员   陈畑畑


代理审判员


周杰



书  记  员


陈畑畑


  • 2014-08-08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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