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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北京智利通达仓储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昌民初字第045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邓XX,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X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智利通达仓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XX。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全军,男,1971年8月5日出生。


被告王X,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邓XX与被告北京智利通达仓储中心(以下简称智利通达中心)、王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薛恩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德成、周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智利通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路全军、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在被告智利通达中心处租赁仓库,用于存货并经营纸箱。2014年3月13日24时左右被告王X五排1号仓库起火,由于被告智利通达中心及被告王X没有任何消防措施,也没有依法设立消防池,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排查,导致火势迅速蔓延至原告处,把原告搭建的遮雨设施价值1万元、价值38万元的货物(纸箱)、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全部烧毁。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多次均无法达成一致,且被告王X正在转移货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智利通达中心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因在2011年10月31日由郭XX开具的一张押金收据就认定起火仓库属于答辩人所有,于法无据。答辩人所经营的仓储中心地址是北京市昌平区沙河XX,而案中之事所涉起火地址是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东,属于北京废成宝废旧物资回收中心(以下简称废成宝中心)所拥有,因此,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显然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辩称:在此经营的公司确实是废成宝中心。原告要求40万赔偿金额太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专门回收废纸板纸箱的,40万得有几百吨重,原告肯定是有损失的,但是没有这么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按照政府和市场的管理规定,每个商户要及时处理所收购的废旧物品,以防被盗或者火灾的发生,原告没有及时处理货物对于财产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我方本身也是受害者,我方与原告在同一个院子,火灾是由于电线的原因造成的,我方的电线也是废成宝中心提供的,他们的电工安装的,答辩人没有私搭乱扯电线,也没有使用大功率机械,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邓XX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智利通达中心法定代表人郭XX交纳了押金一万元整,承租被告经营管理的仓储中心四排二号场地,用于经营废旧纸盒回收及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邓XX述称租金按季度交纳,有时交给智利通达中心法定代表人郭XX,有时交给郭XX之子郭XX或之女郭XX。被告智利通达中心不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称诉争场地已经于2012年3月出租给了案外人废成宝中心,郭XX系该中心会计,郭XX和郭XX在废成宝中心无任何职务,诉争场地在转租给废成宝中心之前系智利通达中心在经营。被告王X述称自己是从废成宝中心租赁的五排一号场地,用于经营废旧易拉罐并将租金交给郭XX。


2014年3月13日24时许,被告王X所承租的场地范围内起火,火势蔓延至原告邓XX及周边其他租户,造成原告邓XX承租范围内存放的部分纸箱、搭建的遮雨设施和房屋内部分物品损毁。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有关本次火灾的记录,关于火灾情况及起火原因,消防部门未给予书面责任认定,仅留存了火灾后的现场照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起火点在被告王X承租的场地范围内;被告王X称起火原因系房屋外连接380V压罐机的电线起火,是废成宝中心的电工给安装的;被告智利通达中心则称起火的电线系王X个人连接压罐机的,不属于市场连接到王X租赁场地内的电线。


庭审过程中,唐XX、姜XX、孔XX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证明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各自卖给原告邓XX纸箱的数量和价款,且均未开具任何票据;徐XX、赵X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3月13日晚的火灾是从被告王X承租的场地内起火的,自己系从被告智利通达中心租赁的场地,租金一直交给郭XX或郭XX,被告智利通达中心未按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消防巡查,未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原告在庭审中还出具了收款人处签字为“郭XX”的案外人邓XX(6排3号)交纳押金一万元的收据,2014年4月1日“智利通仓储中心”向邓XX出具的《收费通知》,收款人处签字为“郭”的案外人储XX(4排1号)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的收据,2014年1月1日“智利通仓储中心”向储XX出具的《收费通知》,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系被告智利通达中心法定代表人郭XX向业主收取的各项费用,被告智利通达中心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邓XX在庭审中称废旧纸盒经营存在淡、旺季的情况,原告一直积压2013年收购的货物是为了在2014年秋季后再做销售。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前往火灾后现场进行勘验,原告邓XX所承租场地的范围为北至自家后墙、南至徐XX家后墙、东至自家房屋东墙(马路)、西至顶棚立柱处,面积大约320多平米;原告称事发时存货位置为东至院墙、北至离自家房屋2.5米处、南至徐XX家后墙、西至顶棚立柱,其中西侧存货高度达到8米,东侧存货高度为4-5米;被告智利通达中心则述称原告院内有4米宽的车道,车道北侧没有存放货物,棚子最高处为7.5米,最低处5.8米。


上述事实,有收据、收费通知、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没有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但通过现有证据、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火灾系被告王X承租的场地内、房屋外连接380V压罐机的电线起火造成的。被告王X作为该处场地的承租人,为了自己经营需要使用了380V压罐机,现因其没有尽到对自己经营范围内的设备进行安全维护的义务,导致连接该设备的电线起火,蔓延至原告邓XX的场地范围内,造成原告承租范围内的部分物品被烧毁,故其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智利通达中心作为诉争场地的出租人和实际经营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经营的场地缺乏必要的消防设施,也未实施正常的消防安全巡查,其为租户王X处安装的电线起火,导致原告因火灾受到损失,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邓XX明知自己经营的废旧纸盒存在较大的火灾安全隐患,却仍长时间囤积货物,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和必要的火灾防范设施,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X和智利通达中心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案情,酌定被告智利通达中心、被告王X对原告邓XX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XX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经营的项目、现场勘验情况,综合考虑当前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火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十万元人民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智利通达中心辩称其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案中所涉起火场地属于废成宝中心所拥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系被告智利通达中心法定代表人郭XX及其亲属收取的诉争场地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且被告智利通达中心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场地系废成宝中心实际经营和管理,故对被告智利通达中心的此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智利通达中心、被告王X其它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智利通达仓储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财产损失费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财产损失费人民币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原告邓XX负担五千八百四十元,其中三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剩余二千一百九十元予以免交;由被告北京智利通达仓储中心负担七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X负担七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六百二十元,由原告邓XX负担四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智利通达仓储中心负担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X负担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薛XX周XX



书记员 李XX


  • 2014-12-09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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