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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永法刑初字第006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明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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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XX。


被告人邹XX,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明亮,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XX以渝永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2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XX以渝永检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被告人邹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变更为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XX指派代理检察员于XX、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袁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XX指控:


一、2013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邹XX在接到买毒人员赵XX的电话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名豪锦江XX(以下简称名豪酒店)1020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XX冰毒1小袋和麻古1颗。


二、2013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邹XX在接到买毒人员赵XX的电话后,驾驶牌号为渝CXXX的轿车来到名豪酒店1020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XX重0.22克的冰毒1袋和重0.09克的麻古1颗。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将邹XX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重10.39克的11包冰毒,又从其驾驶的牌号为渝CXXX号的轿车内缴获重30.05克的冰毒3袋和重9.35克的麻古101颗。


上述事实有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赵XX、文XX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邹XX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邹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对随身携带的10.39克冰毒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体理由如下:2013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送到名豪酒店给赵XX的毒品系送给赵XX吸食,并非贩卖毒品;同日下午17时送到名豪酒店给赵XX的毒品虽然收了200元钱,但该200元并非毒资,而系辛苦费;被告人对渝CXXX号轿车内提取扣押的重30.05克的冰毒3袋和重9.35克的麻古101颗并不知晓,系他人存放的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邹XX先后两次在永川区XX房间内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赵XX。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邹XX在接到吸毒人员赵XX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永川区XX房间内,将冰毒1小袋和麻古1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XX。


二、2013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邹XX再次接到赵XX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驾驶牌号为渝CXXX的轿车来到名豪酒店1020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22克的冰毒疑似物1小包和净重0.09克的麻古疑似物1颗卖给赵XX。二人交易完毕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邹XX身上提取扣押了11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10.39克以及3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3克。公安民警抓获邹XX后,又在其驾驶的渝CXXX号轿车内提取扣押了3包冰毒疑似物,净重30.05克,101颗麻古疑似物,净重9.35克。经检验,上述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XX系被动到案。


3.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邹XX与赵XX的通话情况。


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邹XX被拘留、逮捕的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邹XX生于1980年9月30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渝CXX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邹XX。


7.辨认笔录,证明赵XX从12张免冠男子正面照片中依法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邹XX,被告人邹XX从12张免冠男子正面照片中依法辨认出赵XX。


8.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渝CXXX号轿车中检查出内装有冰毒疑似物3包、麻古疑似物1包的烟盒一个。


9.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赵XX身上检查出编号分别为Z3DXXX以及Z1EXXX的100元面值人民币以及冰毒疑似物1小包、麻古疑似物一颗;从邹XX身上检查出内装有11小包冰毒疑似物和3颗麻古疑似物的铁质小盒一个以及编号分别为Z3DXXX以及Z1EXXX的100元面值人民币。


10.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邹XX身上提取扣押了11小包冰毒疑似物、3颗麻古疑似物以及毒资现金200元;从被告人邹XX的车上提取扣押了3包冰毒疑似物、1包麻古疑似物;从赵XX身上提取扣押了1小包冰毒疑似物以及1颗麻古疑似物;从胡XX身上提取扣押了1小包冰毒疑似物及半颗麻古疑似物。


11.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称重在邹XX处提取扣押的11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10.39克、3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3克、3包冰毒疑似物净重30.05克、1包麻古疑似物净重9.35克;在赵XX处提取扣押的1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22克、1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09颗;从胡XX处提取扣押的1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11克,半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06克。


12.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办案说明、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XX等人处提取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13.指认笔录,证明赵XX对向邹XX购买毒品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14.毒品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邹XX于2013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以及赵XX、胡XX、文XX的尿液检测成阳性。


15.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9月22日下午先后两次在永川区XX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邹XX购买毒品的事实。


16.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2日下午,其与文XX、赵XX在名豪酒店谈生意,期间赵XX打电话给朋友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不久,一名男子来到宾馆,并与赵XX一起进入宾馆厕所。赵XX从厕所出来时手里便有了1小袋冰毒和一颗麻古。


17.证人文XX的证言,证明其与胡XX、赵XX在名豪酒店谈生意,期间赵XX打电话给朋友要毒品。不久,一名男子来到宾馆,并与赵XX一起进入宾馆厕所。该名男子从厕所出来后便离开宾馆,其与胡XX、赵XX则开始吸食毒品。


18.被告人邹XX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9月22日下午先后两次送毒品到永川区XX房间给赵XX的情况以及其第二次收取赵XX现金2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2013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邹XX送到名豪酒店给赵XX的毒品系送给赵XX吸食,并非贩卖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全案证据后认为,赵XX、胡XX、文XX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邹XX的行为系贩卖毒品,故对邹XX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2013年9月22日下午17时送到名豪酒店给赵XX的毒品虽然收了200元钱,但该200元并非毒资,而系辛苦费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全案证据后认为,毒资或辛苦费的表述不影响该200元系毒资的性质,故对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以该200元系辛苦费为由提出邹X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渝CXXX号轿车内提取扣押的重30.05克的冰毒3袋和重9.35克的麻古101颗并不知晓,系他人存放的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全案证据后认为,被告人邹XX提出毒品系他人所有,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以及证据线索予以证实,而公诉机关举示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渝CXXX号轿车内的毒品系被告人邹XX所有,故对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为5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


二、对被告人邹XX的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冰毒、麻古,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先忠


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书 记 员  夏XX


  • 2014-05-12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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