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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XX与被上诉人马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许民终字第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X,男。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又名马XX,男。


上诉人申XX因与被上诉人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王XX,被上诉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马XX1959年12月至1960年7月原系襄城县山头店乡马庄小学任教。1960年8月至1964年元月参军服役,退伍后又到学校任教,1983年被告马XX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后因健康及其他原因未再到学校教书。根据1986年上级文件要求部分民办教师转为正式教师的精神,被告马XX自2008年开始信访,要求解决教师退休待遇。2008年10月21日,襄城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襄政复查办(5)号]复查建议,根据调查情况,建议解决被告的生活问题。2010年5月20日,襄城县山头店乡政府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决定:1、从86年元月至2009年12月底一次性生活补助5万元人民币。2、自2010年1月1日起,参照退养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给付被告生活救助。被告马XX同意以上处理意见。


2011年3月3日凌晨1时40分左右,被告马X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马XX欠申XX现金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在出具该欠条的同时,被告马XX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给申XX写的柒万贰仟元的欠条纯属自觉自愿,也应该写的欠条无拟(异)意,总欠申XX拾壹万捌仟元,已还给申XX肆万陆仟元,下余柒万贰仟元”。原告申XX以被告推拖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72000元借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XX之女马XX与原告申XX系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活近十年。原告申XX就被告马XX要求恢复教师待遇一事曾和被告一起上访。诉讼中,原告述称被告欠其11.8万元是被告上访时其借给被告的现金,包括在一起上访时其花费的五六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诉被告以找工作为名向其多次借款11.8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首先,借条与欠条的区别为:1、产生的原因不同。借条主要是因借款而产生的;而欠条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任何能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都能产生欠条。2、性质不同。借条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本身是借款合同的凭证,每一个借条背后都是一个借款合同;而欠条则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反映的是当事人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3、证明力不同。举证时,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简单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欠条持有人必须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本案中,(1)原告持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否认欠款事实,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借给被告现金及信访花费共11.8万元的事实。(2)原告起诉时称其借给被告现金11.8万元,诉讼中自认11.8万元包括其与被告一起信访时花费的5、6万元现金,其自述相互矛盾。(3)原告主张11.8万元系被告在2008年初夏至2010年5月期间上访恢复工作期间的花费及借款,两年时间因上访花费11.8万元与常理不符。(4)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凌晨,出具欠条后又出具证明,证明中显示“纯属自觉自愿,也应该写的欠条无拟(异)意”与日常出具欠条的生活经验显然不符。(5)被告之女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与人之常情相悖。综上所述,其主张被告欠其11.8万元,已归还4.6万元,请求归还借款7.2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已无审查之必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申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申XX负担。


上诉人申XX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马XX于2011年3月3日给申XX出具的欠条及证明是真实的,这一点在2013年6月份开庭时马XX予以否认,而发回重审时对欠条及证明又予以认可。特别是马XX的证明充分说明72000元的来源真实,总欠118000元,在2010年春节前政府补助马XX后,马XX分三次偿还给申XX46000元,剩余72000元是经过申XX、马XX二人对账后的数字。关于诉讼时效,2013年2月份申XX已向山头店社会法庭、七里店法庭提交了欠条和证明,依法先进行了调解,故不超诉讼时效。马XX总欠118000元,已还46000元下欠72000元,马XX出具有欠条及证明于法于理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借款不实。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11.8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是否下余7.2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XX虽原审中提供了马XX出具的欠条和证明书,但从该欠条出具时间以及之后的证明书载明的内容上看,欠条的形成有悖常理,同时,上诉人申XX关于借款形成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且存在矛盾之处。原审以双方借贷关系无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申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书 记 员  杨XX


  • 2015-04-08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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