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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赵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永法民初字第068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明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


委托代理人何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XX律师。


被告赵X。


委托代理人周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XX,组织机构代码902XXXX8369-0。


负责人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X与被告赵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何X、袁明亮,被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2013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赵X驾驶渝AXXX号小轿车行驶至永川区XX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X负故事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878.28元、误工费3080元(110元/天×28天)、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32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施救费80元、车损570元,共计11040.28元。


被告赵X辩称:其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渝AXXX号车属其所有,但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X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公司对医疗费、施救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天60元,计算7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车损认可200元,原告无入院证、出院证,无医生入院治疗的意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1时40分许,赵X驾驶渝AXXX号小轿车,行驶至永川区XX时,与何X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刮撞,造成何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赵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何X无责任。


何X伤后即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部留院治疗8天,离院时,医嘱休息壹周。何X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878.28元,其中赵X垫付2000元,其余由何X自行支付。何X受伤前在永川区XX工作,月工资1800元。此外,事故处理中,何X的电动自行车产生施救费80元,维修费570元。经庭审核定,何X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48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32元/天×8天)、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误工费900元(60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80元、维修费570元,合计7314.2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工作证明、施救费收据、维修费收据、收条和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134.28元(医疗费48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3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5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650元(施救费80元+维修费570元),合计7314.28元。赵X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抵扣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0元后尚有余额,其多垫付的1960元抵扣XX公司应付何X的赔偿款,由赵X在本案之后另行向XX公司请求赔付。抵扣后,XX公司还应赔偿何X5354.28元(7314.28元-1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X各项损失共计5354.28元;


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X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已在被告赵X的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陈XX


  • 2013-12-23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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