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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永法刑初字第006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明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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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XX,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XX厂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XX、袁明亮,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XX及其辩护人袁XX、袁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1时许,被害人曾XX等人酒后路过龚XX经营的重庆市永川区XX门前时,将龚XX放在室外的广告牌碰倒,为此龚XX与曾XX等人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扭打。后龚XX被曾XX等人追打,龚XX之子龚XX见状便跑到重庆市XX厂通知被告人黎XX(龚XX的舅舅),黎XX遂在厂里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赶往现场。黎XX赶到现场后,即与曾XX发生扭打,在相互扭打过程中,黎XX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曾XX的左手及左肩部砍伤。曾XX受伤后,同行的曾某乙上前阻拦黎XX时,被黎XX用菜刀将其手臂等处砍伤,随后黎XX逃离现场。曾XX受伤后,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肩部开放伤、左手开放伤、左手食指、中指伸肌腱断伤、头皮血肿。曾某乙受伤后,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肘部开放伤、右前臂开放伤。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曾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黎XX自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三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XX赔偿了曾XX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了曾某乙经济损失75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刑事照片、病历、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胡XX、曾XX、徐XX、龚XX、龚XX、袁某、张某某、王某某、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XX、曾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黎XX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黎XX的辩护人提出黎XX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要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曾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黎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XX赔偿了被害人曾XX、曾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黎XX的辩护人提出黎XX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要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黎XX主观上并无防卫意图,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且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黎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洪


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5-01-28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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