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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赵XX,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43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明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程XX,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刘XX,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XX律师。


原告程XX与被告赵XX、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XX、蒋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赵XX和被告刘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赵XX口头约定,赵XX将其承建的贵州省金沙县新化XX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2012年11月3日,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8月11日,双方补签合同。2013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XXX.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XX元后,尚欠XXX.30元,故起诉要求赵XX和刘XX共同支付余欠的劳务费XXX.30元(XXX.30元+70492元-XXX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每月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赵XX与刘XX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XX和被告刘XX共同辩称:原告与赵XX结算属实,由于工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85%劳务费的条件;合同约定原告承建1-5号楼,面积约15000㎡,原告只建设了3、4、5号楼,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不符合结算条件;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造成5天以上停工,按所有工程量的70%付款”,原告造成5天以上停工,赵XX只应按所有工程量的70%付款;赵XX除了向原告支付XXX元劳务费外,还支付了330000元,该330000元系工程劳务费,不是利息,赵XX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XXX元;刘XX系赵XX雇请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中共贵州省金沙县苗族彝族满族乡委员会和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在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XX实施“民族明珠广场”农民集中居住小区建设。2012年9月20日,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XX村委会与刘XX签订委托书,委托刘XX代表村委会实施“民族明珠广场”项目建设。


2012年10月19日,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XX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化乡新龙XX“民族明珠广场”农民集中居住小区,结构为框剪、框架、钢混结构,除一幢三层外,其他六至七层,总建筑面积约15000㎡,合同工期为240天。刘XX作为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X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XX作为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之后,刘XX代表贵州省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新龙XX村委会与村民签订房屋联建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之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赵XX将新化乡新龙XX“民族明珠广场”农民集中居住小区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程XX。程XX自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8月11日,赵XX与程XX补充签订合同书约定:赵XX总承包“民族明珠广场”建设,总建设1-5号楼,建设面积约15000㎡,二层以下框架结构,二层以上为砖混结构,发板基础包括在地面平方以内,从地下室算起阳台全算每地面平方为395元/㎡计算;付款方式为主体二楼板面完工付二楼以下人工费XXX元,封顶付主体全部的80%,工程完工,内部验收付到总工程量的85%,15天内工程总验收,工程竣工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以内付到总劳务费的98%,留2%作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如付款不能完善,未付余款按4分月息计算;程XX不能无故停工,如程XX造成5天以上停工,按所有工程量的70%付款,无条件退场。


2013年1月7日,赵XX向程XX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欠到陈XX临时设施计时工、管理费、工具费共计54456元”,另一张载明“今欠到陈XX6876元”。欠条上的陈XX即本案原告程XX。


2013年8月1日,赵XX与程XX针对“民族明珠广场”3、4、5号楼2013年8月之前已完工部分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负一层、一层、二层、三层至七层、楼梯增加部分的劳务费合计为XXX.95元,按总价的60%计算为XXX元,扣除借支XXX元,还应支付的劳务费为XXX元;2013年3月以前附属设施的劳务费为70492元、地下室剪刀墙防水丝杆劳务费为5000元、化粪池劳务费5120元、车道下边增加房模板劳务费3718元、明珠广场到中学梯步劳务费14614元、明珠广场车道劳务费51886元、采光井复原劳务费5298元,合计156128元;3月至7月份点工劳务费、钢筋班点工劳务费、停工费用合计114984元。


2014年1月3日,刘XX与程XX结算“民族明珠广场”3、4、5号楼图纸变更部分的工程劳务费合计52938元。2014年1月11日,刘XX、赵XX与程XX针对“民族明珠广场”3、4、5号楼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2013年3月至11月点工劳务费为67994.50元,附属设施(地下室剪力墙防水丝杆、化粪池、车道增加房模板、明珠广场学校梯步、明珠广场车道、采光井复原、钢筋班点工、明珠广场梯步更改、超市大楼梯增加板、室内增加厨房卫生间)劳务费为105246元,负一层、一层至七层、房面炮楼、5#楼侧面梯增加两层门面的劳务费为XXX.80元,临时设施钢管租金为3660元,3月23日至4月5日、8月10日至9月3日的停工费用为97641元,塔吊补助金为1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XX.30元。


2013年6月25日,赵XX向程XX支付劳务费XXX元。2013年7月17日,赵XX向程XX支付劳务费50000元。2013年9月11日,赵XX向程XX支付劳务费740000元。2013年10月17日,赵XX向程XX支付劳务费53000元。2014年2月19日,赵XX向程XX支付劳务费XXX元。2014年2月20日,赵XX向程XX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1日,赵XX向程XX支付80000元。2014年5月7日,赵XX向程XX支付1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XX元。


另查明,赵XX系借用重庆市XX公司的资质承建“民族明珠广场”工程。“民族明珠广场”工程的1、2号楼实际没有修建。“民族明珠广场”的部分联建户已于2014年2月入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结算清单、储蓄对账单、欠条、联建合同、照片、付款单、中共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委员会文件、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赵XX与刘XX系合伙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刘XX不是合同当事人,且赵XX与刘XX均否认二人系合伙关系,本院亦无法认定赵XX与刘XX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刘XX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且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由于程XX与赵XX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部分联建户已于2014年2月已入住,由此可以确定程XX已经于2014年2月前将承建工程交付给发包方,由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则可视为“民族明珠广场”工程于2014年2月之前竣工,程XX有权要求赵XX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赵XX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劳务费。原告与赵XX于2014年1月11日结算,赵XX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XXX.30元,参照合同的约定,赵XX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3月之前支付原告总劳务费的98%即XXX.25元,留2%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98%的劳务费XXX.25元加上赵XX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金额为61332元),赵XX共应支付原告XXX.25元。抵扣赵XX已经支付的XXX元,赵XX还应支付原告XXX.25元。


根据法律规定,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就无效,所以无效合同不存在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赵XX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付款不能完善,未付余款按4分利息计算)应属无效,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该利息只宜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后的利息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赵XX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赵XX与刘XX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刘XX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XX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XX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程XX劳务费XXX.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30元,由程XX负担5000元,由赵XX负担22230元(此费程XX已经预交,限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付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龙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蒋XX



书 记 员  程XX


  • 2014-12-03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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