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1973年3月1日生,住四川省理县。
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XX律师。
被告谢XX,男,1962年8月13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周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XX、人民陪审员刘祥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2日生育一子陈X。双方婚前关系差,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经亲友劝说未果。2004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遂携子女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十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
被告谢XX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谢XX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2日生育一子陈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便携子女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中,陈X书面向本院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成都市灾民救助卡、理县桃坪乡增头村村委会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在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纠纷,且原告于2004年1月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便携子女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周XX与谢XX离婚;
二、婚生子陈X由周XX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帅
审 判 员 田XX
人民陪审员 刘祥兵
书 记 员 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