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宝塔区XX厂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宝民初字第013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东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宝塔区XX厂(以下简称“东方XX厂”),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X。


负责人李XX,该修理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5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延安市检察院退休干部,现住延安市XX。


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XX、张东亚,陕西XX律师。


原告宝塔区XX厂诉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据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XX厂诉称,1999年2月,原延安市交警大队主管交通事故处理的副大队长杨XX与原告负责人李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延安市交警大队将扣押的各种违章、肇事车辆交由原告东方XX厂保管,案件处理结束后,原告见到交警大队出具的放车通知单向车主交还所保管的车辆,拖运费和停车费由车主按规定向原告支付”。此后,延安市交警大队凡遇到需要扣押的车辆,办案交警就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就派员工及施救车辆到达事故现场将需扣押的车辆拖回原告处保管,需放行的车辆由车主拿着交警大队出具的放车单,原告方向车主返还车辆,并向车主收取拖运费和保管费。2001年10月24日,原延安市交警大队机构改革,延安市交警大队被撤销,成立交警一大队和交警二大队,杨XX担任交警二大队队长,此后交警二大队继续履行该合同。从1999年至今共有273辆各类车辆常年存放于原告处,原告对这些无人领取的车辆无权处置,只得悉心保管,但被告对这些车辆不闻不问,既不给原告结算拖运费和保管费,也不对车辆进行妥善处置,经统计两项费用截止2012年9月30日已达XXX元,其中原延安市交警大队2000年至2001年扣押的车辆,有19辆车没有支付拖运费和保管费,因被告继承了原延安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的职能,所以原延安市交警大队委托存放的车辆停车费和拖运费应由被告交警二大队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终止原、被告订立的车辆保管合同;2、判令被告搬走存放在原告厂区内的所有车辆;3、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拖运费和保管费(从停车之日起至车辆搬离之日止,截止2012年9月30日为XXX元)及冀JXXX号车的吊车费2800元、拖车费3200元和修理费31674.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方XX厂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停车场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经营活动合法;


证据二:《2011年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2012年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证明原告保管被告车辆的保管费应按照该收费证规定的价格计算;


证据三:原告登记的2000年至2010年272辆未领车辆记录。证明2000年至2010年原延安市交警大队及被告交警二大队在原告处停车的事实;


证据四:车辆放行凭证。证明原告必须见到被告出具的放行单才可放行事故车辆;


证据五:照片3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存放车辆的客观事实;


证据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核实记录。证明被告曾指派专人核实,认可其存在原告处的车辆有247辆车,并认可了部分保管费;


证据七:施救费票据、延安市XX延市价发(2010)103号转发《关于规范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的通知》、陕西省物价局陕价经发(2010)89号《关于规范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的通知》。证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是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的;


证据八: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保险报案单、定损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仅认可63辆车停放在原告处不符合客观事实;


证据九: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接车单、吊车费收据、拖车费收据和照片。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冀JXXX号车从2011年8月26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按照每日12元计算的停车费、吊车费2800元、拖车费3200元及修理费31674.60元。


被告交警二大队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车辆拖运费和保管费无事实根据。(一)被告将部分违章和肇事车辆扣押后停放在原告处是事实,被告按法定程序出具了车辆扣押手续,并一直准备对无人认领的车辆进行处理,但因原告保管的车辆与被告交付保管时不符,造成被告无法进行处理,更何况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约定,无人认领的车辆保管费由被告承担,更没有约定保管费按什么标准执行。故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车辆保管费无事实根据。(二)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保管物损毁。被告扣押交给原告的车辆有两种,一种是上路行驶的违章车辆,该种车辆能上路行驶,说明该种车辆必备的要件是全部存在的,仅仅是手续不全或违章行驶;另一种是肇事车辆,该种车辆除肇事受损部件不能使用或缺少,不存在未肇事部分缺失。而原告要给被告返还的车辆都不具备车辆完整的必备要件,更何况被告将车辆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应对接收的车辆进行基本检查,对有缺失部件的车辆进行登记,由被告进行确认。被告有照片证明原告保管的车辆存放在露天、随意堆放,不符合保管的基本要求,致保管物损毁。二、原告保管车辆数量的认定问题。原告称有273辆各类车辆常年存放于原告厂区,被告认为,被告扣押车辆不存在给原告出具凭证,而是原告在接收车辆时应对车辆进行检查登记,并由被告进行签字认可,未经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经被告核对,被告认可在原告处停放各类车辆63辆,虽然法院工作人员现场清点在原告处有各类车辆273辆,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73辆都是由被告存放的。三、应当追加交警一大队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0月24日,原延安市交警大队分立成交警一大队与交警二大队,由于原告所诉车辆保管费大多数在原延安市交警大队分立之前产生,且分立时并没有对该债务承担作出约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立前的债务应当由交警一大队与交警二大队共同承担。交警一大队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警二大队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机动车辆停车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停车场收费应执行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


证据三:停放车辆核对表。证明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停放的车辆为63辆;


证据四:停车场照片。证明原告保管的车辆存在露天、随意堆放的情况,不符合保管基本要求,致保管物损毁;


证据五:延安市政府办公室(2003)54号文件。证明2001年10月24日,原延安市交警大队分立成交警一大队与交警二大队,由于原告所诉车辆部分保管费产生于一大队与二大队分立之前,且一大队与二大队分立时没有对该债务承担作出约定,故分立前的债务应当由交警一大队与交警二大队共同承担。


本院为了查明案情,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初字(2005)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延安市XX证明两份、陕西省政府办公厅陕政办发(1995)180号文件和延安市XX、延安市交警支队延市价发(2011)64号文件及《陕西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交警二大队对原告东方XX厂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和证据五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一、四、五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由于延安市在2012年之前没有违章、肇事车辆的停车收费标准,而违章、肇事车辆的停车收费标准低于一般机动车的停车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证据二规定的收费标准部分予以参照,并根据实际酌情予以降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办案人员的签字,故不予认可。经审查,经本院与原、被告实地核实车辆数量,原告处存放有273辆车属实,被告认可的63辆各类车也只有原告的单方登记,没有办理任何停车手续,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5)年宝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涉及的蒙KXXX号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宝塔区甘谷XX肇事,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8)年宝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陕JXXX号车在宝塔区XX肇事,经保险公司登记报案的陕JXXX车在延安XX肇事、北京BXXX型车在宝塔区XX肇事,与原告的统计表记录信息一致,而被告将上述车辆均未统计在内,被告的统计不准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停放273辆车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停车费本院将参照和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施救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说明被告交警二大队对原告所诉车辆和停车费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被告办案人员的签名或被告的盖章,真实性难以认定,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质证。经审查,该组证据中施救费,车主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认为需核实。经本院与原、被告共同到原告东方XX厂实地核实,原告证据八中所列的三辆车均在原告处停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将冀JXXX号车扣押停放在原告处属实,故原告要求支付该车停车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停车费数额本院依法计算;但其中的吊车费票据及拖车费票据均为非正规票据,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车辆的修理费原、被告在口头协议中没有约定,且该车的修理系原告与车主达成的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机动车的收费标准,而没有非机动车的收费标准。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然真实,但陕政办发(1995)180号文没有规定违章肇事车辆的停车费收费标准,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除了该63辆车,还有210辆车在原告处停放。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延安的肇事车辆都是在露天存放的。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虽然真实,但由于被告交警二大队承继了原延安市交警大队处理宝塔区辖区各类交通事故的职责,并继续履行原保管协议,故分立后因保管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交警二大队承担,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告东方XX厂负责人与原延安市交警大队主管交通事故的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延安市交警大队将扣押的各种违章、肇事车辆交由原告东方XX厂保管,案件处理结束后,原告见到延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放车通知单向车主返还车辆,拖运费和停车费由原告按规定向车主收取。此后,延安市交警大队对需要扣押的车辆,该队办案交警就电话通知原告或将车辆拖至原告处保管,需放行的车辆由车主持该队出具的放车单,原告方向车主返还车辆,并向车主收取拖运费和停车费。原、被告之间未履行任何手续,原告自行登记车辆放入的时间、车型、车号、办案交警的名字等信息。2003年6月26日,延安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该文件规定原延安市交警大队被撤销,成立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设交警一大队、交警二大队、机动车检测中心,被告交警二大队负责处理宝塔区辖区内各类交通事故,具有事业法人资格,该队成立后将所扣押的违章、肇事车辆仍按原协议存放在原告处。经本院与原、被告实地勘查清点,原告所诉的各类车辆共计273辆均停放在原告东方XX厂内,大多数车辆没有牌照,其中超大型车1辆、大型汽车6辆、小型汽车42辆、拖拉机3辆、汽油三轮25辆、农用三轮17辆、两轮摩托117辆、人力三轮13辆、自行车49辆。被告认可从2002年至2009年共在原告处停放各类车辆63辆。延安市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从1996年至2011年执行陕西省政府办公厅陕政办发(1995)180号文的规定,该文件划定延安市宝塔区为二类地区,收费标准为摩托车1.5元/天,小型汽车3元/天,大型汽车和拖拉机4元/天,带挂拖车和60座以上大客车5元/天,夜间停放每辆加收2元,该文件没有规定人力三轮车和自行车的停车费标准,也未规定违章肇事车辆的收费标准。2011年4月13日,延安市XX和延安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延市价发(2011)64号《关于规范延安市区停车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机动车型分为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和摩托车四种,摩托车分包括两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并规定了延安市关于违章、肇事车辆的停车收费标准,该文件也未规定人力三轮车和自行车的停车费标准。2012年3月20日,延安市宝塔区物价局按照延市价发(2011)64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颁发了“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该证关于违章、肇事车辆的停车收费标准为:超大型车12元/天、大型汽车9元/天、小型汽车6元/天、摩托车4.5元/天。陕西省XX出台《陕西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根据施救车型、施救路程、施救时间、施救路况的不同计算施救费。原告没有施救情况的详细记录。


除被告认可的63辆车外,本院查明蒙KXX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于2005年7月27日在被告辖区内肇事,该车从2005年7月28日至今停放在原告处。陕JXXX号车于2007年6月20日在宝塔区XX公路处肇事,该车从2007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停放至今。陕JXXX车于2009年11月2日在延安XX肇事,该车从2009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停放至今。北京BXXX型车于2006年12月18日在宝塔区XX肇事,该车从2006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停放至今。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原告负责人与原延安市交警大队主管交通事故的负责人采用口头的方式达成了保管协议,原延安市交警大队被撤销后,被告交警二大队承继了原延安市交警大队处理宝塔区辖区交通事故的职责,并继续履行该保管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原告与原延安市交警大队的保管协议约定停车费由车主承担,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在原告处存放273辆各类违章肇事车辆多年无人认领,也无人来交纳停车费,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保管合同、搬走车辆并支付保管费(即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延安市交警大队及被告交警二大队在扣押车辆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凭证,故原告起诉的273辆车的停车起始时间、车型以原告登记的为准。原、被告关于停车费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停放的车辆均为违章、肇事车辆,应按违章、肇事车辆的收费标准计算停车费。由于延安市延市价发(2011)64号文件实施之前没有关于违章、肇事车辆停车收费标准的规定,而违章、肇事车辆的停车收费标准低于一般机动车辆的停车收费标准,故原告诉请的273辆违章、肇事车辆从2000年至2012年3月20日的停车费,本院参照延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颁发给原告的机动车停车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结合陕西省政府办公厅陕政办发(1995)180号文件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定为:超大型车2.5元/天、大型汽车1.8元/天(含拖拉机)、小型汽车1.5元/天、摩托车1元/天(含两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停车费,本院依照延安市宝塔区物价局颁发给原告的“经营性价格(收费)证”(即延市价发(2011)6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中违章、肇事车辆停车费的标准计算,即超大型车12元/天、大型汽车9元/天、小型汽车6元/天、摩托车4.5元/天。因延安市XX规定摩托车含两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故原告将农用三轮和汽油三轮按照高于摩托车的标准计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没有非机动车人力三轮和自行车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也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故本院根据车辆的占地面积及车辆的价值酌情认定自行车0.3元/天、人力三轮0.5元/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73辆车从停放之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停车费,从2000年至2012年3月20日的停车费为586365元,从2012年3月21日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的停车费为703105元,合计XXX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是否拖运及拖运情况,故对其请求被告支付拖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冀JXXX号车的吊车费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为非正规票据,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冀JXXX号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车辆的修理费原、被告在口头协议中没有约定,且该车的修理系原告与车主之间达成的协议,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警二大队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各类车辆273辆全部是其委托存放的,停车费应由车主支付,其不承担停车费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交警二大队及原延安市交警大队将各类违章和肇事车辆扣押停放在原告处时,既未办理相关停车手续,也未及时对无人认领的车辆进行处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交警二大队认为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保管物损毁,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保管的车辆进入原告东方XX厂时的车辆状况,故无法证明原告对车辆保管不善,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宝塔区XX厂与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订立的保管合同;


二、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在原告宝塔区XX厂的273辆车全部搬离,具体包括:超大型车1辆、大型汽车6辆、拖拉机3辆、小型汽车42辆、摩托车159辆(包括两轮摩托车117辆、汽油三轮25辆、农用三轮17辆)、自行车49辆、人力三轮13辆;


三、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存放在原告宝塔区XX厂的273辆车从停车之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停车费,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停车费为XXX元,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停车费按超大型车12元/天、大型汽车(含拖拉机)9元/天、小型汽车6元/天、摩托车4.5元/天、人力三轮0.5元/天、自行车0.3元/天计算。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1元,原告宝塔区XX厂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维军审判员黑振燕


人民陪审员 白       宇



书 记 员 景XX


  • 2014-09-17
  •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