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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延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宝民初字第011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东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男,现住宝塔区。


被告延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蔺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延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延安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东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拨打了120电话要求120急救,被告延安市人民医院派出该院司机杨XX驾驶陕JXXX号救护车对原告进行救助,该救护车行驶至柳林XX时,因司机杨XX驾驶时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救护车撞于公路东侧绿化带树木上,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创伤科接受治疗,原告入院后,被告只对原告进行创伤处理而未进行积极治疗。12月28日,原告被转入骨科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2、右腓骨头撕脱骨折;3、左膝皮肤裂伤术后。原告共住院接受治疗41天后出院,遗嘱出院后右膝关节不负重功能锻炼,1月后拍片复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队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郭XX无责任。2013年3月24日,受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XX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理疗等约需1万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只通过交警队承担14000元的医疗费,对后续的住院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赔偿费用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1550元(50元/天×31天)、误工费66800元(167元/天×400天)、护理费6200元(100元/天/人×31天×2人)、交通住宿费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45716元(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38487元要求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郭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延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乘坐被告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护车时该救护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延安市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病例、诊断证明、病案、门诊票据、住院费发票12张(共计4551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31天,除延安市人民医院已支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51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551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620元。


证据三、居住证明一份、华XX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了66800元的误工损失、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人,应按城市标准赔偿、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对高出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害后果是其驾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搭乘我院120救护车救治途中发生的二次交通事故的复合体,故对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被告只承担一半责任。因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每人5万元,故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申请,因保险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驳回被告的追加申请。


被告延安市人民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延安市人民医院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50000元(共7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救护车在救助伤者郭XX后由南向北行驶时造成事故”。证明原告在救护车发生肇事前本身就已经受伤。


证据三、120救护车急救病历卡。证明被告医护人员2012年12月18日随120救护车接诊原告,证明被告医护人员接诊时,原告受伤部位在头部、胸部、下肢。


证据四、病案、出院记录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为左右下肢,未超出急救受伤部位范围。客观上表明救护车肇事对原告的伤情影响小或无影响。


证据五、谈话笔录三、证人杨XX、李XX、白龙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接诊时原告受伤情况。救护车肇事后,车辆上医护人员及司机受伤情况,证明救护车肇事作用力很小,对原告的伤势影响小或无影响。


经庭审质证:被告延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本身已经受伤,所以我医院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接诊时原告所受的都是皮外伤,胸部和右腿是由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司机、护士受伤也很严重,司机事故后不能站立,均住院治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拨打了120电话要求120急救,被告延安市人民医院派出该院司机杨XX驾驶陕JXXX号救护车对原告进行救助,该救护车行驶途中因该车司机杨XX驾驶时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救护车撞于公路东侧绿化带树木上,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创伤科、骨科住院治疗,被诊断:1、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2、右腓骨头撕脱骨折。3、左膝皮肤裂伤术后。原告共住院接受治疗31天。延安市公安局交警队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郭XX无责任。2013年3月24日,受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XX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理疗等约需1万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承担了14000元的医疗费,其余损失原、被告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诉。


另查明,延安市人民医院在运输原告途中,只对原告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在救护车内未对原告郭XX进行固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XX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延安市人民医院派出救护车急救,即原告与延安市人民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安全运送患者是医院的义务,被告应最大限度的保证患者的安全,该救护车在行驶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加之发生事故时救护车上的医护人员未对原告进行固定,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自认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前,曾发生过轻微交通事故,头部擦伤,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10%为宜,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损害结果各承担一半责任,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系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市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的农村人,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能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4551元、误工费6080元(80×76天)、护理费2480元(80×31天)、营养费620元(20×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2177元。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72177的90%为64959.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4959.3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9元,原告郭XX已申请缓交,实际减半收取,由被告延安市人民院负担15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冬冬



书 记 员  任凯平


  • 2014-08-14
  •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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