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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民)初字第2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畅海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封X、畅海燕,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


委托代理人阚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封X、畅海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阚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朗诗绿色街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XX“上海朗诗绿色街区”项目的智能化系统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人民币XXX.89元(以下币种同)。在工程结算后,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审价,并在两周内支付到审计确认的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增加项目,双方办理了签证。签证的总价为469841元。工程完工后,通过了被告和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了被告,被告予以接受并投入使用。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接收后并未按约提出审价意见也未支付相应款项。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XX.10元,余X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XXX.79元;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XXX.7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合同总价没有异议,对签证费用有异议,签证费用应为373045元。因合同约定有质保金,而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在计算工程款时应扣除5%的质保金。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原告也未进行维修,故维修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提交的结算资料并不齐全,后在2013年10月18日补齐了相关竣工资料,故应按该日期作为计算利息的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朗诗绿色街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XX“上海朗诗绿色街区”项目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XXX.89元(固定总价)。单体工程全部结束,质量验收合格、竣工和结算资料齐备,并经被告审计(审计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确认后,两周内支付到审计确认总价(施工用水电费用、被告垫付的其他款项、被告对原告的罚款及违约金同时冲抵工程款)的95%。留5%尾款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且无遗留问题后28天内结清(无息)。工程完工后出现的任何质量缺陷或瑕疵,原告应无条件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换,由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一年的免费保修服务,包修包换。如原告未按时进行免费保修服务的,被告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及因此产生的损失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的部分,原告还须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补足。2012年7月13日,双方签署一份《安全防范系统工程初步验收报告》,初步验收意见为原告设计实施的安全防范系统满足被告设计任务书要求及安全防范管理工程的需要,原告应做好后续售后服务工作。2012年8月13日,双方签署一份《试运行报告》,被告对系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月18日,双方签署一份《安全防范系统工程竣工报告》,被告对该报告的工程施工情况进行了确认。2013年2月6日,系争工程正式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4月25日,原告将系争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2013年5月29日,被告签署一份《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签收单》,确认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齐全,申报金额为XXX.33元,具体金额以审计结算为准。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函件,告知被告如自函件发出之日起3日内不履行确认和付款义务,将以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为准。2014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配合原告相关人员进入小区进行质保服务。2013年1月至11月间,原告陆续对系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9月11日,双方以《谈判纪要》的形式对系争工程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方案进行了确认。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结算造价审核回复》,对系争工程的结算总价及审核对比事项进行了回复。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不履行维修义务的通知函》和《维修催告函》,告知原告因原告未按时进行维修,被告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损失在质保金中扣除,补足部分在未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要求原告立即对报修的物业进行维修。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扣款的通知函》,告知原告至2014年1月21日,已产生维修费用575933元,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该款项,否则在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在未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后双方因工程款及维修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导致纠纷产生。因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涉讼。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签证(增加工程)费用为43万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朗诗绿色街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安全防范系统工程初步验收报告、试运行报告、安全防范系统工程竣工报告、移交报告、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签收单、函、谈判纪要、结算造价审核回复、关于不履行维修义务的通知函、维修催告函、工程维护单、工程维修单、关于扣款的通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朗诗绿色街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XXX.89元系固定总价,故无需进行审价,在系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应按此价作为双方对系争工程的结算价。而需要审价的部分是签证部分,因被告在签收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作出确认,而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部分造价为43万元,故可认定该签证部分的造价为43万元。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5%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且无遗留问题后28天内结清(无息),而根据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工程维护单、工程维修单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系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仍出现相关质量问题,故被告就该质保金(金额为216992.54元)可暂不予支付,待相关质量问题解决后再予以支付。因系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关于维修损失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确产生维修损失,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XX.10元及质保金216992.54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为XXX.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已于2013年5月29日确认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齐全,原告的该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XX.25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XXX.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9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20.34元,减半收取8760.1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1840.33元,被告负担10439.8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8-25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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