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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邱XX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闵刑初字第7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如袁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XX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


辩护人吴如袁,XXXX律师,由XX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邱XX。


辩护人王XX,XXXX律师。


被告人李XX。


辩护人吴XX、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戴XX。


辩护人王XX、朱XX,XX市XX律师,由XX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XX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邱XX、李XX、戴XX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吴如袁,被告人邱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吴XX、陈XX,被告人戴XX及其辩护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被告人邱XX、李XX、戴XX先后受被告人朱XX等人纠集参与网络诈骗,并根据被告人朱XX的安排至本市租赁房屋、熟悉环境、操作网络远程控制、收购并转移银行卡等。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朱XX等人利用电话谎称系检察院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叶XX的信任后,编造叶的银行账户涉嫌洗黑钱需要向检察机关提供工商银行账号、密码及U盾。被害人叶XX按照要求赴银行办理好U盾后,由被告人邱XX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至本市闵行区XX某路口骗得上述U盾,并交给被告人朱XX。后被告人朱XX等人通过网络远程操作,致使上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873,400元被转走。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XX等人使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范XX的信任,由被告人邱XX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前往本市某路与范XX碰头骗取范交给的XX银行U盾,并交给被告人朱XX、戴XX。后被告人朱XX等人通过网络远程操作,致使上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463,450元被转走。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邱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4日,被告人朱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5日,被告人李XX、戴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相关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邱XX、李XX、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XX、范XX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李XX、王某某、曹XX、赵X、施XX、岳X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催款通知及查询单据,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邱XX、李XX、戴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XX、邱XX、李XX涉案价值计人民币233万余元,被告人戴XX涉案价值计人民币146万余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XX、李XX、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X、邱XX、李XX、戴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提出朱在整个犯罪集团中也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朱XX在案件中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系在供述自己罪行过程中交代他人与本案相关的违法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XX、李XX、戴XX的辩护人以该三名被告人系从犯、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以朱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分别请求对四名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书 记 员  颜 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5-23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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