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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人民政府与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XX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岚行初字第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月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谷XX,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路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相XX,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XX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X,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XX单位职工。


第三人刘XX,男,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第三人周XX,女,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第三人刘X,男,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理人吕XX,住日照市岚山区。


上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山东XX律师。


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峰镇政府”)不服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XX(以下简称“岚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委托代理人相XX、张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1日,被告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4)3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X的死亡,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所致,符合《保险条例》第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被告岚山人社局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岚人社工认字(2014)39号工伤认定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证据1-3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4、工伤受理审批表;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6、证据材料清单;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书;9、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人民政府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书;10、户籍注销证明;11、日照市中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2、日照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3、村委会出具的公民死亡证明书及证人证言;14、日照市中医医院的病例;15、两名巨峰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16、刘X的在编证明;17、单位的考勤记录;18、单位的上下班时间证明;19、对巨峰镇政府两名工作人员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据4-19证明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经质证,原告异议如下:证据1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时间与住院病例相矛盾,应该以住院病例为准;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时间与住院病例相矛盾,而且村委会及证人证言没有认定死亡时间的权力;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材料无异议。


原告巨峰镇政府诉称,刘X于2014年3月1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晕倒在巨峰镇党委院内,11时30分左右被日照市中医医院救护车拉走,原告工作人员联系刘X家人后亦赶往医院。后刘X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2日15时15分死亡。刘X的抢救时间到死亡时间,超出工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48小时。被告未向日照市中医医院作任何调查,被告仅凭刘X亲属提供的病历及死亡证明便作出工伤认定,导致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被告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39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刘X的住院病例一份,证明直至2014年3月22日下午,日照市中医医院尚对刘X进行用药治疗,并有体温记录,刘X的死亡记录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15时15分。经质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病例中的死亡记录中记载,患者于2014年3月20日自主呼吸停止,血压不稳,应用呼吸机维持呼吸,并应用升压药物维持血压,被告认为患者已经处于脑死亡状态,且在48小时以内。第三人主张,该证据第三页可以看出刘X在住院查体时处于深昏迷状态,并于3月20日自主呼吸停止,符合脑死亡标准,对于该份病例时间上的死亡时间2014年3月22日认定的是心肺死亡的时间,关于死亡的标准,我国并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因此死亡医学证明标明的死亡时间在刘X脑死亡之后并无矛盾。


被告岚山人社局辩称,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到原告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并对原告单位两名职工作了调查笔录,根据调查认定刘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要求原告在期限内提交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日照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公民死亡证明等材料认定刘X从病发到死亡未超过48小时。此外,刘X入院时处于深昏迷状态、刺痛肢体无反应、神经系统生理发射消失等,符合脑死亡的标准。刘X在48小时内自主呼吸停止,实施抢救没有改变死亡结果。故被告认定刘X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XX、周XX、刘X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应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1、日照市中医医院病危通知书;2、日照市中医医院郑XX出具的证明,证明刘X脑死亡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夜间至2014年3月20日8:00左右;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经质证,原告主张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证据1可知刘X入院时并未死亡;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且郑XX没有认定脑死亡的资质,郑XX于2014年3月22日尚对刘X进行用药治疗;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脑死亡证明,对本案无约束力。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刘X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刘X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根本死因为呼吸、循环衰竭;2、刘X的住院病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刘X住院病历,与本院调取的刘X住院病历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9,原告对证据11、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调查核实,证据11中记录的死亡日期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死亡日期相矛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3不能证明要证明的事项,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与本院调取的刘X住院病历相一致的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与刘X的住院病历相吻合,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郑XX签名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故对第三人的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X系原告单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14年3月19日10时许,刘X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晕倒,于当日12时被送往日照市中院医院治疗,入院记录中专科情况为:深昏迷状态,刺痛无睁眼、无发音,刺痛肢体无反应,GCS3分,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应均消失,神经系统生理反射消失。经诊断为:1、脑干出血;2、脑室内血肿;3、高血压(Ⅲ级,极高危)。当日急行右侧脑室穿刺外引流术,刘X于2014年3月20日自主呼吸停止,血压不稳,应用呼吸机维持呼吸并应用升药物维持血压,并继续行营养神经、脱水、改善微循环治疗。3月21日上午行气管切开术手术,2014年3月22日14时45分出现心脏骤停,抢救30分钟心跳、呼吸未恢复,宣布患者死亡,死亡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15时15分,根本死因为呼吸、循环衰竭。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巨峰镇政府为刘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4)3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X的死亡属于因工死亡。2014年7月18日巨峰镇政府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刘X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晕倒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无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刘X的住院病历记载,2014年3月19日12时刘X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救治,该时间为“48小时”的起算点。刘X入院时即处于深昏迷状态,刺痛肢体无反应、神经系统生理反射消失,被诊断为:1、脑干出血;2、脑室内血肿;3、高血压(Ⅲ级,极高危)。次日即3月20日自主呼吸停止,应用呼吸机维持呼吸,直至3月22日15时15分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X突发疾病入院救治,在48小时之内,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死亡时间。故应认定刘X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岚山人社局依原告巨峰镇政府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事实方面,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最终认定工伤的正确性。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39号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XX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39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常秀


代理审判员  孙 玮


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



书 记 员  谢XX


  • 2015-01-29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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