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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熊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仁忠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熊X,无职业。2010年7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仁忠,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洪X,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熊X、洪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熊X、洪X及辩护人刘仁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蔡X因与被害人杨XX之间产生经济纠纷而对其怀恨在心,欲伺机报复。2013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蔡X邀约被告人熊X、洪X及同案共犯夏X某(时年17周岁,已另案起诉)等人,夏X某邀约同案共犯刘X(时年17周岁,已另案起诉)、同案共犯杜XX(时年16周岁,已另案起诉)等人在武汉市硚口区“一品天下”茶叶市场附近聚集,后持砍刀、木棍、甩棍等工具对被害人杨XX经营的武汉市XX打砸,致使该茶社内的轰天炮投影仪、视易牌19寸触摸屏、无线话筒、玻璃茶几等物品毁损。经鉴定,被毁损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55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洪X及同案共犯刘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均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参与打砸武汉市XX的事实。同日晚,同案共犯杜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杜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X、熊X及同案共犯夏X某。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熊X的家属代其赔偿武汉市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91元;被告人洪X的家属代其赔偿武汉市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4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熊X及洪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X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涉案照片,发票,办案说明,同案共犯夏X某、刘X、杜XX的供述及被告人蔡X、熊X及洪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熊X、洪X等10余人任意损毁他人价值人民币7055元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熊X、洪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X、洪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熊X、洪X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犯罪行为,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X、洪X能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仁忠辩称被告人熊X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被害单位业主对矛盾激化具有过错的观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熊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洪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熊X退赔的人民币一千零九十一元及被告人洪X退赔的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发还给武汉市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祝旖旎


人民陪审员  袁 萍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3-12-02
  •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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