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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5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仁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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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仁忠,湖北XX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肖X对起诉书有异议,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及其辩护人刘仁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X在武汉市汉阳区马沧XX其开设的麻将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田X、李X、杨某、董X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该麻将室内查获吸毒工具及毒品甲基苯丙胺5.8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20日2时许,公安人员接特情举报后,在武汉市汉阳区马沧XX87号,将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肖X抓获。


2、证人周某的证言:我从一个叫兵兵的手上买了4颗麻果,在肖X开的麻将室内,用放那里的壶吃了2颗。我看到麻将室内还有其他人也在吃麻果。肖X知道我们吃麻果,她总是催我们快点吃。


3、证人田X、李X、杨某、董X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周某、田X、李X、杨某、董X的尿检(MAMP)呈阳性。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肖X的麻将室内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及麻果壶。


6、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肖X的麻将室内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5.87克。


7、上交毒品入库单证实,从被告人肖X的麻将室内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缴国库。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田X、李X、杨某、董X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9、被告人肖X的供述:2012年7月20日,有人到我开的麻将室里打麻将,其中几个人在吸毒,我制止过,但我怕他们砸我的场子,就没有管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仁忠辩称被告人肖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2-11-26
  •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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