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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5)青刑初字第7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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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


辩护人李志,安徽XX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7月期间,汪X(已判刑)租赁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为办公地点,配备电脑、电话等设备,雇佣、管理被告人张XX等人为话务员,并向话务员作骗术培训、核单、日常管理及分发非法获取的被害人信息等工作,由被告人张XX等人冒充相应品牌汽车公司售后客服人员等身份向被害人拨打电话,以有优惠活动免费赠送老客户“IPTV网络接收器、手机充值卡、3D眼镜、欧莱雅化妆品”等物品为诱饵,利用XX、XX等快递公司寄件给被害人并收取人民币299元或人民币399元保价费及运费,并由快递公司代收款项,从而骗取陈X等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222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X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汪X、曹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XX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快递签收明细,发货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初犯、已退出全部赃款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程



书 记 员  张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5-06-03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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