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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张XX、张XX、曹XX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濉民一初字第012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男,1992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199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张XX,男,汉族,1966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曹X,女,1968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张XX、张XX、曹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亮、朱XX、被告曹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诉称:2012年腊月,原告王X与被告张XX经媒人王XX、相XX介绍相识。××××年××月初八,王X与张XX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婚礼前,三被告向原告王X索要彩礼款86000元。共同生活后,原告王X发现被告张XX患有精神障碍,生活十个月时,被告张XX回娘家拒绝跟随原告王X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68800元。


张XX、张XX、曹X共同辩称:一、王X给付的彩礼,婚后,被告张XX带回王X家,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花掉,所以被告张XX无需再退还彩礼。二、导致原告王X与被告张XX婚姻破裂的原因在原告,被告张XX无过错。三、被告张XX系在与原告王X共同生活期间且系原告的原因患的精神分裂症。原告作为过错方,有义务出钱为张XX继续治病。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腊月,原告王X与被告张XX经媒人王XX、相XX介绍相识。××××年××月初八,王X与张XX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婚礼前,原告王X给付被告张XX彩礼款86000元。王X与张XX在一起共同生活大约10个月,被告张XX离开原告王X家。另据查明:被告张XX的陪嫁主要物品有:电瓶车一辆、10床被子、毛毯、衣物。


本院认为:借婚姻收取他人财物是法律所不支持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鉴于王X与张XX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且彩礼在共同生活中有所消耗,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到张XX在与原告王X共同生活期间患的精神分裂症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陪嫁的物品可适当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张XX、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彩礼款40000元;


二、被告张XX的主要陪嫁物品(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王X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XX



书 记 员    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 2014-07-14
  • 濉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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