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柴X与祝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濉民一初字第010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柴X,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叶XX,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XX,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XX律师。


原告柴X与被告祝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柴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祝XX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X诉称:祝XX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祝X乙。××××年××月××日,柴X与祝XX结婚,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名祝X丙。2012年12月18日,祝XX向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柴X离婚,该院判决准予离婚。但诉讼期间,祝XX隐瞒了一直与柴X保持联系,之前已有一子、柴X已经做绝育手术和女儿祝X丙一直随柴X生活等事实,从而导致法院在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濉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判决婚生女祝X丙由祝XX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柴X同年9月收到判决书,于当月10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将再审申请转至濉溪县人民法院,濉溪县人民法院告知可以就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另行起诉。柴X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祝X丙应当由柴X抚养,祝XX负担抚养费。而祝XX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婚生女祝X丙由柴X抚养,祝XX承担抚养费390000元;诉讼费用由祝XX负担。


柴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2013)濉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2、濉溪县五沟镇卫生院白沙分院出具的证明;3、蒙城县银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云和县星星幼教集团满天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4、公司登记信息;5、柴X的身份证复印件;6、祝XX的身份证复印件;7、户籍信息;8、医学出生证明;9、手机信息。


上述证据1证明柴X与祝XX离婚,婚生女由祝XX抚养,现柴X要求由其抚养;证据2证明柴X已做绝育手术;证据3证明祝X丙在幼儿园上学,一直跟随柴X生活;证据4证明祝XX有支付给小孩抚养费的义务;证据5-8证明柴X、祝XX、祝X丙的身份;证据9证明柴X曾与祝XX联系要抚养费。


祝XX辩称:1、柴X诉称的事实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适用法律错误。2、柴X处事极端且品行不端,且处事方式极端,不能给婚生女做出好榜样,抚养婚生女祝X丙不利于其健康成长。3、祝XX具有优于柴X抚养祝X丙的条件,应当由祝XX继续抚养祝X丙。答辩人与父母对祝X丙尽到了抚养义务,也有经济能力继续抚养,祝X丙跟随答辩人生活,有较好的成长环境。4、应当驳回柴X的诉讼请求。


祝XX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叶某某的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视听资料及摘要;3、照片3张;4、胡某某的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柴X的住院病历;6、照片3张;7、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8、电子转账凭证及祝X丁说明。


上述证据1-5证明柴X品行不正、行为极端,为一己之私亳不顾及祝X丙尚在发育的幼小心灵,且其没有经济能力单独抚养祝X丙,所以柴X抚养祝X丙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证据6证明柴X与祝XX登记结婚前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XX育有一子,名候某某;证据7证明祝XX在西安市XX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能为祝X丙提供较好的经济条件;证据8证明祝XX曾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11月4日分别支付柴X祝X丙抚养费共9000元,祝XX不存在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


经庭审举证、质证,祝XX对柴X所举证据1、5-8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柴X所举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3不真实,祝X丙的学费是由柴X的同居人叶水和支付的,并不是其个人支付,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4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祝XX有抚养婚生女的经济实力,但该证据中记载的祝XX出资60万不真实,实际出资是祝XX的弟弟;其证据9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信息未显示姓名,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证据来源不清、形式不合法。


柴X对祝XX所举证据1-8均有异议。认为祝XX所举证据1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据2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是真实意思表示,录音资料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3、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4不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证据7中的工资单没有签字和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据8银行转账凭据不能证明祝XX的主张,没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柴X所举证据1-3、5-8和祝XX所举证据6及证据8中的电子转账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柴X所举证据4与其所证明的主张不符,证据9形式不合法,且祝XX不予认可,不予认定;祝XX所举证据1-5、7及证据8中的其余部分不能证明其主张,且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柴X与祝XX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祝X丙;柴X已经做了绝育手术。2012年12月18日,祝XX向本院起诉与柴X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濉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以柴X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准许祝XX与柴X离婚;婚生女祝X丙由祝XX抚养,柴X不负担抚养费。现柴X以离婚诉讼期间,祝XX隐瞒了“一直与柴X保持联系,之前已有一子、柴X已经做绝育手术和女儿祝X丙一直随柴X生活等事实,从而导致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为由,要求变更祝X丙由柴X抚养,祝XX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祝XX与柴X离婚前后,祝X丙一直随柴X生活,曾先后在浙江省云和县星星幼教集团满天星幼儿园、安徽省蒙城县银河幼儿园上学。祝XX曾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柴X2000元。


祝XX与柴X结婚前,已经与她人生育一子,取名祝X乙,由祝XX抚养;柴X与他人生育一子,但不随柴X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柴X与侠祝XX离婚前后,其婚生女祝X丙一直随柴X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应变更祝X丙由柴X抚养为宜。根据祝X丙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祝X丙的抚养费暂以每月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柴X与被告祝XX的婚生女祝X丙由原告柴X抚养;被告祝XX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祝健如的抚养费500元,至祝健如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当月应当负担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柴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4-07-28
  • 濉溪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