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日照XX公司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5)莒行初字第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培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日照XX公司,住所地莒县XX。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莒县振兴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社会保障科科长。


第三人: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XX律师。


原告日照XX公司不服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至判决主文前)、第三人刘XX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照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涉案莒人社工认字(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3年10月,日照XX公司承揽了XX集团公寓楼工程施工,并将该工程钢筋项目分包给莒县城阳街道东XX葛XX,葛XX又转包给城阳街道XX。刘XX经人介绍随石XX在该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2013年11月11日15点左右,刘XX在扎钢筋时坠地摔伤。经莒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椎12压缩性骨折;腰椎3横突骨折;肱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刘XX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2012年2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4、董XX、石XX证言;5、原告出具的《关于刘XX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6、泰森公寓楼工程承包合同;7、葛XX、张XX、石XX的证言;8、被告对刘XX、董XX、石XX的调查笔录;9、刘XX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部分);10、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2、认定工伤决定书;13、《工伤认定送达回执》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邮寄回单;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1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原告日照XX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第(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于2013年10月份承揽了泰森公寓楼施工工程,因工程需要,原告将泰森公寓楼的钢筋工程承包给了莒县城阳街道东XX的葛XX,并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泰森公寓楼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葛XX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价为600元/吨;葛XX享有用人和利益分配的自主权,违章操作发生安全事故均由葛XX承担责任。原告经了解,葛XX承包钢筋分项工程后,又将钢筋分项工程包给了莒县城阳街道XX,由石XX组织人员施工,第三人经人介绍为石XX干活。葛XX、石XX、第三人均不是原告职工,在原告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中均没有葛XX、石XX、第三人的名单。原告与葛XX是平等主体的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葛XX又将承包的钢筋工程包给石XX,原告当时并不知情,石XX找第三人干活以及第三人如何受伤原告更不知情,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的前提是伤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伤者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便缺乏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3年11月11日15点左右在扎钢筋时坠地摔伤也缺乏有效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并错误适用法律,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第(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葛XX的证明;2、张XX的证明;3、石XX的证明;4、泰森公寓楼工程承包合同;5、考勤表;6、工资表;用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6月10日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并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因葛XX、石X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原告承担对第三人的工伤责任,第三人在从事扎钢筋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8月24日下达了莒人社工认字(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XX述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事故现场,并在一个月内为工伤员工申报工伤。由此可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建筑工人工伤认定政策的精神。第三人在原告拒绝工伤申请后,无奈选择了自己申请,被告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行政,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5、6、7、10、11、13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4、8、9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如何受伤及受伤程度不知情;对12号证据有异议,已对此提起诉讼;对14、15号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不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当中的钢筋项目分包给葛XX和石XX,他们两个人又雇佣了第三人在原告的工地上从事扎钢筋工作,虽然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因为葛XX和石XX不具备作为自然人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应该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在工作当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2、3、5、6、7、10、11、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4、8、9、12号证据,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属于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异议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日照XX公司于2013年10月份承揽了XX集团公寓楼施工工程,原告将该工程的钢筋项目分包给莒县城阳街道东XX的葛XX,并以张XX为甲方,与乙方葛XX签订了钢筋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葛XX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价为600元/吨,并有葛XX享有用人和利益分配的自主权,违章操作发生安全事故均由葛XX承担责任等内容。其后,葛XX又将该钢筋分项工程转包给莒县城阳街道XX的石XX,由石XX组织人员施工,第三人刘XX经人介绍随石XX在该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其工作时间是上午7:00至12:00,下午13:00至18:00,每天工资150元。2013年11月11日15点左右,刘XX在扎钢筋时坠地摔伤,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椎12压缩性骨折;腰椎3横突骨折;肱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并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期间的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认为其单位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根据调查情况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因葛XX、石X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原告承担对第三人的工伤责任,第三人在从事扎钢筋工作时受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葛XX,葛XX又将该钢筋分项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石XX。第三人刘XX系石XX招用的劳动者,且在从事原告所承包业务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刘XX所受伤害应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原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对刘XX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可知,被告对刘XX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日照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纪刚


审 判 员  戚建义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书 记 员  朱XX


  • 2015-03-06
  • 莒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