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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谢XX犯盗窃罪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滨汉刑初字第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春喜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个体司机。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谢XX,无职业。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春喜,天津XX律师。


辩护人莫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修××,无职业。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谢XX犯盗窃罪、被告人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吕春喜、莫X、被告人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XX、谢XX于2014年12月15日至24日间,经预谋驾驶冀J×××××号白色斯柯达牌轿车,携带事先准备的塑料桶、塑料管及手套等作案工具,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央大道XX、北塘新北XX附近工地、中新生态城海博道XX工工地、临港工业区中XX道路施工工地、中新生态城海旭道附近工地、中新生态城航北XX附近工地、东疆港乐山道附近工地、南XX中散一路散货堆场、南XX中散二路附近工地及南XX中散三路散货堆场等处,以用塑料管吸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油箱内柴油为手段,盗窃作案十六起,窃得柴油、电瓶等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0余元并俵分。被告人修××明知被告人韩XX、谢XX所售柴油是盗窃所得,仍收购了部分柴油,并向被告人韩XX、谢XX支付人民币16000余元。被告人韩XX、修××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谢XX后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XX、谢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修××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韩XX、谢XX、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谢X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属从犯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至24日间,被告人韩XX、谢XX经预谋驾驶冀J×××××号白色斯柯达牌轿车,携带被告人韩XX事先准备的塑料桶、塑料管及手套等作案工具,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央大道XX、北塘新北XX附近工地、中新生态城海博道XX工工地、临港工业区中XX道路施工工地、中新生态城海旭道附近工地、中新生态城航北XX附近工地、东疆港乐山道附近工地、南XX中散一路散货堆场、南XX中散二路附近工地及南XX中散三路散货堆场等处,以用塑料管吸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油箱内柴油为手段,盗窃作案十六起,窃得柴油、电瓶等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0余元并俵分。被告人修××明知被告人韩XX、谢XX所售柴油是盗窃所得,仍收购了部分柴油,并向被告人韩XX、谢XX支付人民币16000余元。被告人韩XX、修××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谢XX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物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韩XX、谢XX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所述的全部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韩XX、谢XX积极退赔赃款人民币四万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孟XX、武XX、李XX、邵XX、薛XX、李XX、滕XX、刘XX、刘XX、张XX、韩XX、张XX、张XX、李XX、姚XX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登记保管清单》、《称重测量记录》,天津市XX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谢XX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修××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X、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谢XX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酌情亦可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谢XX在此次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XX、谢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宗军


代理审判员  福 津


人民陪审员  曲XX



书 记 员  魏XX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5-07-29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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