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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XX与谢XX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滨汉民初字第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春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芦XX。


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X,天津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XX。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芦XX诉被告谢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喜、莫X,被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有一子谢XX。原被告同居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双方进一步了解,原告发现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方面存在严重差异。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无法沟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不能同居生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关系所生之子谢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判令个人财产归个人;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购房发票。证明原告购房首付款为人民币120,000元。(原告认为还应有契税等,未包括在其中)


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所购房屋系原告每月用自己的公积金和工资偿还贷款。


4.中国XX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中国XX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目的与证据3相同。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恋爱情况及子女生育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同意不在维持现有的同居关系。被告同意双方之子谢XX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应自双方分居之日起至今补付谢XX的抚养费,解除同居关系后的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工资收入的25%给付。同意原告关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有债务依法分担的请求。诉讼费原、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分别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1.天津市滨海新区XX的证明一份。证明该馆(1960至2013年12月31日)婚姻档案中,未发现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原、被告无婚姻关系。


2.本院(2014年度)滨汉民初字第2756号卷宗。原告的工资、原、被告分居时间、双方债权债务等情况。


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购房首付款中未包含契税以及其他交易费用,故不能完全反映原、被告交付首付款的全面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实际交付购房首付款是否多于原告提供证据2中记载的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有一子谢XX。2014年1月,原、被告分居后,双方之子谢XX由被告单独抚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被告添置了下列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及灶具一套、四件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双人床两个(规格分别为1,8米和1.5米)、四门组合家具一套、速派齐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餐桌一套(含椅子四把)、六套被褥;被告处有,冰柜一个、洗衣机一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贷款购买了坐落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京港国际城XX房屋一套(93.62平方米,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金钱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用自己的工资收入偿还房屋贷款人民币30000余元。另,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欠有债务人民币15000元。


另查,原告为XX公司员工,其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2978.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对非婚生之子谢XX有抚养教育之义务。在审理中,原告请求双方之子谢XX由被告抚养,被告亦予同意,本院准予,但原告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收入,同时考虑到原、被告之子谢XX自2014年1月起就由被告单独抚养,本院酌定原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关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欠有债务人民币15000元,对此,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共同清偿,根据债权人为被告朋友的具体情况,此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7500元。关于购房首付款及偿还购房贷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均承认坐落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京港国际城XX房屋系原告购买,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但购置该房的首付款人民币120000元,系用双方共同财产交付,原告应给付被告人民币60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自己已还购房贷款的人民币30000余元中的一半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谢X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及灶具一套、四件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双人床一个(规格分别为1,8米)、四门组合家具一套、速派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餐桌一套(含椅子四把)、六套被褥归原告所有(均在原告处);冰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个(规格为1.5米,在原告处)、速派齐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67500元。其中购房首付款60000元、双方共同所欠债务7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相互给付的共同财产,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邱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2015-01-28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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