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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X与邓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足法民初字第049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圣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匡X,女,汉族,住重庆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XX,男,汉族,住重庆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荣昌县XX公司(机构代码683XXXX1386—0),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蒋X,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黎XX,男,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XX公司(机构代码784XXXX2248—7),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X。


负责人汤XX,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X,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匡X与被告邓XX、荣昌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黎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圣伦,被告黎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4时30分,被告邓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渝CXXX号货车沿大邮路由龙水往双路方向行驶至九节河加水门市处,将停靠在路边加水的黎XX驾驶的渝CXXX号货车撞击,导致坐在渝CXXX号货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足区交巡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XX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2013年8月2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为九级伤残、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渝CXXX号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渝CXXX号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被告就该交通事故损失未达成赔偿协议,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偿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2506.8元(原告提供了赔偿清单);二、被告邓XX、XX公司、黎XX、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XX公司对第一项赔偿金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的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起诉,本案原告诉其余被告继续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中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所以在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2、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享受自费药剔除的权利,一般剔除比例为20%,鉴于本案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建议医疗费不做处理,由被保险人直接找保险公司理赔;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按照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车主承担;5、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重新鉴定后再行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仅是面部受伤,对其劳动能力无影响,只认可误工时间为28天,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标准质证后再说,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


被告邓XX、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了医药费8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由我方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他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黎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4时30分,被告邓XX驾驶渝CXXX重型罐式货车沿大邮路由龙水镇往双路镇方向行驶至九节河加水门市处时,与停靠在道路右侧加水由被告黎XX驾驶的渝CXXX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渝CXXX轻型自卸货车搭乘人匡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双桥区交巡警支队认定,邓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XX承担次要责任,匡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匡X即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额面部头皮裂伤,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住院28天,共用去医药费6880.56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1周,加强营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XX公司垫付了医药费及其他费用80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渝法医所(2013)临床Q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匡X面部瘢痕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鉴定期间,原告产生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共同选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3)医鉴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匡X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匡X垫付。


另查明,原告匡X和被告黎XX系夫妻关系,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生育一子取名黎XX,现年8岁。事故发生时,原告匡X随同丈夫黎XX共同在大足区XX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和废铁生意,期间一直租住在龙水镇废铁市场第13片区10号住房,但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数额。


又查明,渝CXXX重型罐式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XX公司,邓XX是XX公司工作人员,系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足区人民医院病历本、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专用收据、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证、出生证明、龙水镇西XX、龙水废旧金属市场业主委员会证明、黎XX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水电费缴纳发票、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渝CXXX重型罐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应当由被告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争执焦点:一、原告能否按照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计算赔偿数额。虽然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是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跟随其丈夫共同在大足区XX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和废铁生意,并一直租住在该市场,结合原告丈夫黎XX自有的轻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原告确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XX公司提出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辩论意见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其儿子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二、对非医保类用药费用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类用药不理赔的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人和投保人都无权决定;再次,XX公司也未申请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种类进行鉴定,故对被告XX公司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类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误工期和误工费标准的计算。原告共住院28天,医嘱休息一周,该35天应属误工期。原告主张误工期应连续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误工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提出误工期不应连续计算,只应计算住院天数加7日的休息日的辩论意见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跟随其丈夫在大足区XX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其误工费可以参照重庆市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152元计算。


四、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及被告邓XX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黎XX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被告邓XX系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黎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邓XX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邓XX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邓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由XX公司承担70%的责任。


五、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医药费,原告住院产生医药费共6880.5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32元/天×28天);3、后续治疗费5000元;4、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20年×10%)。原告之子黎XX现年8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286.5元(16573元×10年×10%÷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故两项共计54222.5元;5、护理费,两被告认可护理费80元/天,据此护理费应为2240元(80元/天×28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误工费,参照重庆市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152元计算,误工费为2834.3元(80.98元/天×35天);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2000元;10、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降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300元不由原告承担。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7873.36元,扣除被告XX公司垫付的8000元,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69873.36元。


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61796.8元【残疾赔偿金5422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86.5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2834.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3776.56元(医药费688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为了便于本案处理,扣除被告XX公司垫付的费用8000元后,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损失3776.5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由侵权方各自赔付。据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63796.8元。


六、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3776.56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为2643.59元,被告黎XX承担30%为1132.97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黎XX承担30%为690元,申请方承担70%为161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由被告XX公司承担,故鉴定费161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因渝CXXX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免赔率15%),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5%即2247.05元,被告XX公司自行承担15%即396.54元。据此,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396.54元、鉴定费1610元共计2006.54元,因其垫付费用8000元,品迭后,被告XX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4253.59元(含XX公司代X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鉴定费1610元和396.54元),并直接转付XX公司5993.46元。被告黎XX应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为鉴定费690元及分责款项1132.97元共1822.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匡X交通事故损失63796.8元;


二、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匡X交通事故损失4253.59元;


三、由被告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匡X交通事故损失1822.97元;


四、驳回原告匡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荣昌县XX公司负担752元,由被告黎XX负担20元,由原告匡X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谭海平



书 记 员  谢友雁


  • 2014-01-20
  • 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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