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唐XX与周X,邓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足法民初字第012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圣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女,200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法定代理人:唐XX,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原告唐XX之父)。


法定代理人:曾XX,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原告唐XX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X,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周X,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XXXX0268-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03号大足区XX办公楼第四层。


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唐XX与被告邓X、周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法定代理人唐XX、曾XX、委托代理人陈圣伦,被告邓X、周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唐XX的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日司法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4年2月4日12时,邓X驾驶渝CXXX号车,沿省道205行驶至205省道5公里200米大潼路倒马坎毛家桥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唐XX相撞,致唐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XXXX014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唐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唐XX受伤后立即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唐XX共计门诊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4109.1元。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渝CXXX号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2420元;2、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唐XX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43833.1元;3、被告邓X、周X对前2项赔偿金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清单为:1、医疗费410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2元/天=224元;3、后续治疗费49500元,18岁前牙更换年限为3-4年,换3次,18岁以后更换年限为7-10年、共5次,60岁以上换3次;4、家属带唐XX看病误工费80元/天×7天=560元;5、交通费800元;6、住宿费360元;7、鉴定费600元;8、检查费100元,以上共计56253.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4、原告虽然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就本案结合原告的行为和本案发生的因果行为,不导致原告在民事范围内也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按照交通违法认定的基础上,对被告的赔偿行为进行减轻。


被告邓X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周X辩称:1、就事故发生的情况来看,被告邓X、周X是不承担责任的,希望法院减轻被告邓X、周X的赔付责任;2、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2时,邓X驾驶渝CXXX号车,沿省道205行驶至205省道5公里200米大潼路倒马坎毛家桥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唐XX相撞,致唐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XXXX014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唐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唐XX受伤后立即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唐XX共计门诊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4109.1元。


另查明:1、原告唐XX于2006年5月19日出生。2、原告唐XX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3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重法(2014)临鉴7字第10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唐XX为该次鉴定垫支了鉴定费700元。3、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唐XX的烤瓷修复牙齿后续费及更换年限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E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XX18岁以前隐形义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400元,隐形义齿每1-2年更换一次;充填费用约需人民币180元,充填体每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烤瓷桥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3600元,烤瓷牙一般每8-12年更换一次”。该次鉴定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司法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5日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360元。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该住宿费“是2014年2月4日受伤当晚去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没有住院而产生的住宿费”。5、被告邓X驾驶的渝CXXX号车系被告周X所有(该车于2009年11月购买,购买该车时被告邓X与被告周X系夫妻关系,邓X、周X于2013年10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邓X、周X认可本次事故的责任由邓X、周X共同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6、被告邓X驾驶的驾驶渝C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7、被告邓X、周X支付给了原告唐XX5000元。8、原告诉请了家属带唐XX看病的误工费80元/天×7天=560元。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主张该误工费的理由系“由于原告只有8岁,所以需要家长带去看病,没住院是为了减少被告方的损失,所以按照次数计算的7天”。庭审后原告申请将该“家属带唐XX看病的误工费”变更为“家属带唐XX看病护理费56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该变更申请。9、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我方同意自行承担2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4109.1元。2、对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系门诊治疗,故对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224元,本院不予支持。3、对后续治疗费,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医所(2015)临床E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计算后续治疗费的年限确定为20年。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唐XX18岁以前隐形义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400元,隐形义齿每1-2年更换一次;充填费用约需人民币180元,充填体每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烤瓷桥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3600元,烤瓷牙一般每8-12年更换一次”),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8岁以前隐形义齿修复费用为400元/次×10次=4000元、唐XX18岁以前充填费用为180元/次×10次=1800元;18岁以后烤瓷桥修复费用为3600元。共计9400元。4、对原告诉请的家属带原告唐XX看病护理费80元/天×7天=560元,根据原告方陈述称主张该费用的理由,实际系原告唐XX看病需人护理去医院,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6、对2014年7月3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4)临鉴7字第10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于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该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该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对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庭审中原告方陈述产生该住宿费的理由及大足到重庆市区出差住宿费标准,本院酌定280元。以上损失共计15149.1元。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被告邓X驾驶的驾驶渝CXXX号车系被告周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本案中,原告唐XX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药费4109.1元、后续治疗费9400元,共计13509.1元;在此项下,受害人原告的损失已超过责任限额,因此,中国XX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60元、住宿费280元,共计1640元;在此项下,受害人原告唐XX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中国XX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1640元。以上共计11640元。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2014年2月13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XXXX014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于被告邓X驾驶渝C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唐XX(15149.1元-11640元)×80%=2807.28元。由于被告邓X、周X已支付给了原告唐XX5000元,品迭后被告邓X、周X多支付给了原告唐XX5000元,为彻底解决纠纷,由中国XX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中直接支付给邓X、周X5000元,现被告中国XX公司最后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唐XX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11640元+2807.28元)-5000元=9447.2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唐XX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9447.28元(已扣除由中国XX公司应支付给邓X、周X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已减半),由原告唐XX负担189元,被告邓X、周X负担42元。鉴定费1000元(系被告中国XX公司申请对原告唐XX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已由被告中国XX公司垫交),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夏XX


  • 2015-03-19
  • 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