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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被告姜X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镇民初字第003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章晋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章晋兴,陕西XX律师。


被告姜X某,男,


委托代理人狄XX,陕西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姜X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章晋兴,被告姜X某及委托代理人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2月16日11时左右,被告带领十几个不明身份的人,到他家索要回填房屋地基欠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他打伤,并威逼他写了一个13708.00元的欠条。由于他伤势较重,当日即被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7日,被告再次到他家要钱,因他未在家,被告便在他家外墙上喷涂“住房欠苦力钱,可耻”字样,损害了他家外墙美观,侵害了他的名誉。现他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2.00元,并要求被告对喷涂的墙壁恢复原状,公开向他道歉。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赵X、姜X某、李XX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以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经过;


第三组证据: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


第四组:原告房屋外墙照片一张,以证实被告在原告房屋外墙喷涂字迹,损害原告外墙美观,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姜X某辩称,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违背诚信,拒不支付拖欠多年的工程款,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原告住院期间还治疗其他疾病,且原告在伤势并不严重的情况下,使用单间病房故意扩大损失,原告治疗使用的部分药品与治疗原告伤情药品不符。再次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20.00元及交通费500.00元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墙壁上涂字他不知情。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田锋调查笔录、蔡XX调查笔录、李XX所写欠条,以证实原告未支付回填屋基工程款,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双方才发生纠纷,原告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


第二组证据: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镇安县医院检查的CT报告单,以证实原告有肺病,其治疗肺病费用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剔除;


第三组证据: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以证实原告住院使用单间病房不合理,部分药品不是治疗需要,相应费用应从诉讼请求中去除。


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合议庭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姜X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赵X笔录部分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打伤原告的部位与赵X陈述原告受伤部位不一致。原告询问笔录中打架经过与事实不符,但原告陈述因欠钱发生纠纷,恰好证实原告有重大过错;第二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与原告伤情不一致,被告只打了原告腿部,不可能形成颅脑损伤,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全,有肺病记载的病历未提供;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包含治疗其自身疾病,对这部分费用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是孤证,且所证事实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合议庭评议认为,姜X某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赵X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被告询问笔录对发生打架事实陈述一致,具体细节陈述有出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纳。原告诊断证明与病历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性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的质疑,被告异议不成立,应予采纳。医疗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被告提出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并使用与治疗伤情无关的药品,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采纳。原告房屋外墙照片所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田X、蔡XX关于回填屋基陈述不实,对原告欠条有异议,该欠条是在被告胁迫下写的,是可撤销的条据;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CT报告单未加盖医院印章,对它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详单未加盖医院公章,也不能证明原告住单间病房是故意扩大损失,参麦针(药品)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它不是治疗所需。合议庭评议认为,田X、蔡XX证言,原告欠条内容证明工程欠款的事实,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原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工程欠款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原告CT报告单与医疗费详单,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与原告治疗经过和治疗花费相一致,本院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家索要回填房屋根基工程欠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原告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2、闭合性胸部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0天,共花医疗费13992.00元。经镇安县公安局云镇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992.00元、误工费3720.00元、护理费18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21002.00元。并恢复墙壁的原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X某与原告李XX因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发生纠纷,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应该采取正确的方式理智处理或寻求法律帮助。本案中被告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采用暴力手段向原告索要欠款,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XX的人身权益且具有违法性,故被告姜X某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因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喷涂的墙壁恢复原状,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13992.00元,被告虽辩称原告住单间病房是故意扩大损失,且使用与伤情无关的药品,在治疗期间,原告还治疗自身其他疾病,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治疗存在上述问题,故对原告医疗费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误工费3720.00元,原告实际住院30天,参照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综合原告伤情和职业特点,本院认为以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按实际住院天数30天×80元/天=2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要求1860元,原告住院30天,比照当地护工工资每天酌定60.00元较妥,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0天×60元/天=18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比照职工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30天×30元/天=900.00元;5、交通费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9092.00元。因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姜X某赔偿原告19092.00元损失的80%即15273.60元,其余损失的3818.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X某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27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60.00元,被告姜X某负担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玉玲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兴明



书 记 员  郭XX


  • 2013-10-15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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