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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张XX与智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辛民初字第404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闫X。


原告:张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XX,石家庄市桥东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智XX。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辛集市北区教育路东侧丽园街北XX北端一、二层。负责人:张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XX。


负责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河北XX律师。


原告闫X、张XX与被告智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辛集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鞍山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辛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鞍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00时50分,被告智XX驾驶冀F×××××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黄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9公里+300米处,在第二行车道撞击辽C×××××(辽C×××××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闫X(当时半挂车在应急车道停车),同时刮擦该半挂货车,造成闫X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第139XXXX145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父亲闫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智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于2014年9月9日依法对上述责任认定提出了复核申请,时至今日石家庄市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仍未给出复核结果,为了避免超出诉前财产保全期限原告只得起诉。根据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第五点鉴定意见第3项“冀F×××××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攀梯处撞击痕与闫X右胳膊碰撞形态、特征相互吻合。”和第4页“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车门处泥土擦蹭痕与闫X头部伤痕形态、特征相互吻合。”可以得知,闫X被冀F×××××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攀梯处撞击其右臂、几乎同时闫X头部撞击辽C×××××(辽C×××××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左侧车门外侧。导致闫X倒在辽C×××××(辽C×××××挂)重型半挂货车前面。闫X与两辆事故车发生碰撞导致死亡。对于两辆事故车辆来讲,闫X均属于第三人,所以两辆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闫X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岩朋,身份证号××,该车挂靠在海城市XX公司营运。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511560元。2、丧葬费231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84715元。


被告辛集XX公司辩称,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诉求合理合法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与另一涉案车辆交强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本次事故其他两名当事人岩X、智XX的身份以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受伤,如受伤,请法院预留2人的赔偿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辛集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有涂改痕迹,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10张水费票据与本案当事人姓名不符,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原告应补充提交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同意原告庭后提交以上证据。对法院出示的交警卷宗无异议。其他同智XX的质证意见。赔偿金额计算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酌情认可10000元,数额请法院酌定。


被告智XX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的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人寿辛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智XX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为了查明事故原因被告共为两车花去鉴定费3440元,被告智XX认为鉴定费应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来承担,即被告智XX和原告闫X负同等责任,原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鉴定费1720元,请求判决从保险公司的赔偿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智XX。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5、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依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丧葬费应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42532元,6个月即为21266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智XX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闫X、张XX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自来水的水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未经当地派出所证实,此证据没有居委会经办人签字。对海城市XX公司的电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公章。


被告鞍山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并没有车损赔偿,故我司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3440元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和丧葬费的意见与被告智XX相同。保险赔偿情况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于商业险具有针对性,本案应追加海城市XX公司为共同被告,否则我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


被告鞍山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由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有涂改痕迹且没有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对非农业户口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00时50分,被告智XX驾驶冀F×××××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黄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9公里+300米处,在第二行车道撞击辽C×××××(辽C×××××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闫X(当时半挂车在应急车道停车),同时刮擦该半挂货车,造成闫X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第139XXXX145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父亲闫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智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闫X所驾驶车辆辽C×××××(辽C×××××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岩朋,身份证号××,该车挂靠在海城市XX公司营运。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511560元。2、丧葬费231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84715元。


事故车辆辽C×××××(辽C×××××挂)在被告鞍山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冀F×××××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辛集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第139XXXX145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辽宁鞍山XX的标准证明、居委会证明、物业部门的证明、缴纳水电费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来证实死者闫X为非农业户口;3、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证实闫X是与双方车辆碰撞导致其死亡;4、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5、辽C×××××(辽C×××××挂)重型半挂实际车主岩朋的驾驶证及挂靠协议复印件;6、事故车辆冀F×××××号仓栅式货车、辽C×××××(辽C×××××挂)重型半挂的保单。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第139XXXX145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511560元。2、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54715元。


死者闫X与被告智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辽C×××××(辽C×××××挂)在被告鞍山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冀F×××××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辛集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要求的损失被告两个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各自赔偿(554715-220000)×50%=167357.5元。故被告鞍山XX公司和被告辛集XX公司各自赔偿原告110000元+167357.5元=27735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7357.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735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谢XX


  • 2014-11-18
  • 辛集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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