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雷XX诉被告康XX、武XX、牛XX、张X、惠XX、范XX、强X、杨XX、王X、马XX、史XX、徐XX、师XX、刘XX、黄XX、孟XX合伙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4)宝民初字第007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鸿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雷XX,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洛川县人,现住陕西省志丹县顺宁XX。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清涧县人,无业,现住宝塔区XX韩家窑则。


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X,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宝塔区XX韩家窑则。


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XX律师。


被告武XX,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无业,现住志丹县XX。


被告牛XX,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无业,现住志丹县城开XX。


被告张X(曾用名张XX),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


被告惠XX,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无业,现住志丹县城。


被告范XX,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人,工人,现住宝塔区XX公司。


被告杨XX,男,汉族,延安市人,现住宝塔区XX。


被告王X,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志丹县党校旁。


被告马XX,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清涧县人,无业,现住志丹县XX。


被告史XX(曾用名师建春),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榆林市人,无业,现住志丹县党校旁。


被告徐XX,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宝塔区西XX。


被告强X,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宝塔区XX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康XX,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宝塔区XX韩家窑则。


被告师XX,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榆林市清涧县XX一组村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XX。


被告刘XX,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无业,现住志丹县城开XX。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址同上,系刘XX妻子。


被告黄XX,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无业,现住志丹县XX。


被告孟XX,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延安市子长县XX村民,无业,现住宝塔区XX。


原告雷XX诉被告康XX、武XX、牛XX、张X、惠XX、范XX、强X、杨XX、王X、马XX、史XX、徐XX、师XX、刘XX、黄XX、孟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37元,原告雷XX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雷XX负担2218.5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海红


审 判 员  艾晓华


人民陪审员  白 宇



书 记 员  冯XX


  • 2014-10-08
  •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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