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XXXX8438-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安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江苏XX律师。
被告郝XX。
委托代理人余志农,上海XX律师。
原告昆山市XX公司与被告郝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力学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昆山市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市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昆山市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邓力学
书 记 员 季静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