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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崔X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昌民初字第086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修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女,1975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崔XX,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刘XX,女,1938年12月2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崔XX,女,1958年8月7日出生。


被告崔XX,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崔XX,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崔XX,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女,北京市XX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崔XX、刘XX、崔XX、崔XX、崔XX、崔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修立,被告崔XX、刘XX、崔XX、崔XX、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被告崔XX系被告刘XX之子。1998年12月23日我与被告崔XX登记结婚,婚后与刘XX1共同居住在昌平区XX。2011年5月,经刘XX同意,我和崔XX出资将××区××镇××村××院内的老房拆除,翻建成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三间。翻建的大部分费用都是我从娘家借的,至今尚未还清。刘XX对翻建房屋并未出资,涉案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2月28日,崔XX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2014年5月15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我与崔XX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因为上述院落内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没有处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内的十一间房屋,我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建房款也不是原告一人出资,建房大概花费36万元,都是我母亲刘XX1从其他儿女及兄弟姐妹处借来的。由于母亲年纪大了,就把建房的事情交给原告操办,房款实际都是母亲刘XX出资。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建房款都是我从儿女和兄弟处借来的。由于我年纪大,所以把翻建房屋的事情交给何XX操办,但实际都是我出资的。不同意何XX分得一半的房屋。


被告崔XX、崔XX、崔XX、崔XX辩称:崔XX去世后,崔XX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进行分割。涉案房屋翻建时,刘XX向崔XX借款2万元,向崔XX借款5万元,向崔XX借款3万元。


经审理查明:何XX与崔XX于199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26日育有一女崔X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崔XX诉至本院,请求与何XX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43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崔XX与何XX离婚;婚生女崔XX由何XX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空调二台(壁挂式)、“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衣柜一组、热水器一台、锅炉一台归崔XX所有,55寸“海信”牌LED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三台(二个壁挂式、一个立式)、“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归何XX所有;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京×××)归何XX所有,何XX给付崔XX车辆折价款六万元;驳回崔XX其他诉讼请求。在此案审理过程中,何XX表示双方婚后共同翻建了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宅院内的房屋,其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予以分割,并提交建房材料票据证明,崔XX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并认为虽然上述房屋是在2011年至2012年间翻建,但当初建房时其母亲从别处借钱,将钱交给何XX负责建房,故该房屋有其母亲的份额。


经查,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在崔XX与何XX结婚前,原有崔XX父亲崔XX(2012年7月9日去世)与刘XX1建造的北房五间、东房三间、西边为一间卫生间、一间猪圈。2003年,何XX将西房翻建为三间。2011年底,院落内房屋翻建为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三间。现该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崔XX名下,崔XX在本村无宅基地。


庭审中,何XX提供翻建房屋时的材料及人工费票据,用以证明翻建由其实施,翻建资金都系其从娘家所借,崔XX、刘XX及其他被告均并未出资、出力。崔XX及刘XX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翻建房屋资金系刘XX从其他子女及其弟弟处所借,因为刘XX年事已高,故翻建由何XX操办,但都是刘XX出资。为此,刘XX提供向他人借款的说明,刘XX弟弟刘×2亦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1年分四次私下给付刘XX共十五万元现金用以翻建房屋。每次给付间隔五六天,并未打收条。对此证人证言,何XX不予认可。


经询问,六被告表示其对涉案院落中房屋享有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处理。


此外,××镇××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刘XX于2011年4月初申请翻建房屋,当年竣工。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明、2014年昌民初字第04358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材料费票据、人工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何XX有无权利要求分割××区××镇××村××号院内房屋,二是翻建房屋系由谁出资。对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院落内原有房屋为崔XX与刘XX所建,现涉案院落内的房产系何XX与崔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而成,刘XX系家庭成员,故翻建后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为崔XX、何XX、崔XX、刘XX共同共有。现何XX与崔XX已离婚,何XX作为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割涉案房产。对于第二个焦点,何XX仅提供了材料费票据、人工费票据,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翻建系由其独自出资,故本院对何XX主张其独自出资翻建房屋的陈述不予认可。刘XX提供的借款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亦未能充分证明由其独自出资翻建,本院对其陈述亦不予认可。现何XX要求涉案院落中房屋一半归其所有,本院考虑宅基地登记使用情况及原有房屋状况,结合各方当事人对家庭贡献大小及婚生女崔XX由何XX抚养的情况,酌情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昌集建×宅地字第××-××-×××号)内的东房三间归原告何XX所有。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何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于 庆



书 记 员 王XX


  • 2014-10-22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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