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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XX公司与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忠市总工会金XX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吴利行初字第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汉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忠市XX公司。


住所地:宁夏XX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XX。


法定代表人靳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汉学,男,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宁夏XX自治区吴忠市开元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郝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X,女,系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岳XX,男,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第三人吴忠市总工会。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文XX。


法定代表人冯XX,系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梁XX,男,系总工会帮扶中心主任。


第三人金XX,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XX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赵XX,男,吴忠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吴忠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忠市总工会、金XX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XX、委托代理人马汉学,被告委托代理人韩X、岳XX,第三人吴忠市总工会委托代理人梁XX,第三人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编号为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调查核实情况:2014年1月6日下午17:00时左右,该公司职工金XX在加工车间操作玉米磨面机时,左手不慎被磨粉机挤伤。经诊断,结论为:1.左手中环指皮肤脱套并中末节指体缺损;2.左手食指末节指体缺损;3.左手小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金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户口登记信息、身份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当庭提交原件),证明符合申请工伤的条件。


第二组证据:企业信息、收入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三组证据:1.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金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XX受伤发生在原告加工车间的事实;


2.工作现场照片、证明,证实张XX与胡XX可以证实第三人金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车间受伤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的事实。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准时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文书关于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事实;3.职工伤害情况审阅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均已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


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8条、19条规定;


2.宁XX(2012)115号关于宁夏XX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2条、13条、14条;


3.《工伤认定办法》;


4.劳社部发(2005)12号。


原告诉称,第三人金XX是原告公司的司机,2014年1月6日,因没有出车任务,公司副经理靳X指派金XX等司机临时到公司玉米车间当帮工,主要任务是将蓝色出料口接的料桶递给张XX,由张XX加在磨面机上方的料斗。当天五点左右,靳X已关了电闸,准备下班,张XX在逐一操作磨面机分离手柄,停止机器运转,红色磨粉机因惯性还在运转。金XX出于好奇,将手伸进磨粉机,致其左手严重挤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吴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吴XX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做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原告认为:1.金XX在向被告申请工伤时所做的陈述均属虚假陈述且只有金XX的陈述,再无其它证据证明;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金XX的伤情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金XX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他的工作内容是在出料口接料,然后递给张XX加入红色磨面机,而不是操作机器。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三组证据:


证据一、公司2014年1月出车记录单。证明金XX是公司司机,2014年1月6日未出车,在生产车间帮忙。


证据二、现场照片八张。证明金XX当天的任务是将蓝色出料口接的料筒递给张XX,由其加入红色粉磨机上方的料斗。同时证明磨辊外面有盖子,即有黑色商标的盖子,平常在加工时,该盖子是不能揭起来的。金XX能揭起盖子,并把手伸进去,说明当时机器已停运,可证明张XX所言属实。


证据三、张XX、胡XX的证人证言。证明金XX当天的工作内容。


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2014年1月6日下午17点左右,原告公司职工金XX受公司副经理指派到加工车间磨面机上干活,在工作时不慎左手被磨粉机挤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诊断为1.左手中环指皮肤脱套并中末节指体缺损;2.左手食指末节指体缺损;3.左手小指末节皮肤组织缺损。金XX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编号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以上金XX受伤经过有证人证言、受伤情况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病例证实。金XX受伤时在原告公司车间上班,因工作原因受伤,金XX属于违反操作规程或好奇原因致使其左手受伤,都属因工作原因,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金XX的伤害因属工伤。(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金XX与原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金XX当天是根据原告公司副经理的安排从事工作,应该由原告承担金XX的工伤保险责任;2.金XX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3.吴忠市总工会作为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宁XX(2012)115号《宁夏XX自治区实施办法》第12条之规定,吴忠市总工会可以作为申请人代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金XX2014年1月6日受伤,3月18日第三人吴忠市总工会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资料齐全,案情调查清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因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受理、调查、做出处理决定、送达、交待诉权,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编号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忠市总工会辩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是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会作为第三人欠妥。工会代表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人金XX辩称,1.对原告认可金XX是本公司的司机,于2014年1月6日没有出车,被副经理临时安排到玉米加工车间帮忙不表异议。2.当天第三人帮工的内容是从出料口接料,而不是接料后递给张XX。3.金XX在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表述不当,金XX不是在调整滚筒间隙时受伤,而是在用手拔拉粘在滚筒上的玉米粒被滚筒卷入而受伤。4.金XX的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如果金XX不被临时安排到车间帮工,就不会发生事故,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吴忠市总工会、金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出车记录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证实系金XX出于好奇将手伸进磨辊而导致受伤,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张XX、胡XX的证人证明,两份证明除证明人不同外,其内容基本一致。均陈述由靳X断电后,金XX出事故,这与被告给郑X做的调查笔录陈述不一致。郑X称机子没停就出事了,出事后才停的机子,即才断电。另外两份证明均陈述金XX出于好奇将手伸进磨辊受的伤,对该说法无证据证实,故对两份证人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企业信息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收入证明书,因为是给中国XX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照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两份证明除证明人不同外,其内容基本一致。均陈述由靳X断电后,金XX出事故,这与被告给郑X做的调查笔录陈述不一致。郑X称机子没停就出事了,出事后才停的机子,即才断电。另外两份证明均陈述金XX出于好奇将手伸进磨辊受的伤,对该说法无证据证实,故对两份证人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上旬,第三人金XX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兼业务员工作。2014年1月6日公司副经理靳X指派第三人金XX到玉米加工生产车间临时帮工,下午五点左右,车间准备停止生产,金XX左手不慎被磨粉机挤伤。2014年3月18日吴忠市总工会向被告申请金XX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编号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吴忠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吴忠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吴XX决字(2014)第1号,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户口登记信息、身份证、诊断证明、病历。第二组企业信息。第三组证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第四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职工伤害情况审阅表及送达回证。第五组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辖区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金XX系原告公司司机,事发当天是原告公司副经理安排第三人金XX临时帮忙,原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述称金XX受伤因其好奇或者违规操作无证据证明,故第三人金XX在上班时间被安排到玉米加工车间帮忙,左手被磨辊挤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金XX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以金XX手伸进磨辊不是其工作任务,其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XXX《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忠市XX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编号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忠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XX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


审 判 员  安蓉


人民陪审员  石X



书 记 员  裴X


法律释明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2014-12-12
  •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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