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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泸刑终字第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X,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10日,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羁押。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勇,四川XX律师。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龙马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谢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XX在泸州市龙马潭区XX见到其女友周某某与被害人曾XX在一起,遂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人谢XX上前质问曾XX,继而用一把刀刃长10CM的水果刀将曾XX左胸和左手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曾XX左胸伤情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谢XX已支付被害人曾XX医疗费44100元及协议赔偿款4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谢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作案地点照片及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谢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XX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在犯罪后,对被害人曾XX进行了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王勇的意见是,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且在获得赔偿后出具了谅解书。谢XX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且需要抚养两个女儿,希望改判缓刑。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中,谢XX再次赔付曾XX8000元,并取得其出具的谅解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王勇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曾XX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曾XX谅解谢XX并希望法院判处其缓刑的意见;2、谢XX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以证实谢XX系三级伤残。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谢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谢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曾XX并在二审中取得其谅解,谢XX自身系三级伤残的残疾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谢XX及其辩护人王勇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XX


代理审判员  李瑞亮


代理审判员  徐XX



书 记 员  李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2013-07-12
  •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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