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马XX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纳溪刑初字第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勇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03年2月27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勇,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叶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魏XX,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泸州市纳溪区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X、黄X、叶XX、马XX、魏XX、朱XX、韩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XX、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X、黄X、叶XX、马XX、魏XX、朱XX、韩XX及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王勇、马XX的辩护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黄X、马XX与胡XX(另处)酒后到纳溪区XX“一桶天下”水疗馆与该馆老板叶XX、朱XX发生纠纷,后双方各自邀约人员斗殴。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X、马XX与被告人苟X、叶XX、魏XX、朱XX、韩XX双方在纳溪区XX发生斗殴,斗殴中被告人马XX、韩XX被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XX、苟X、魏XX、韩XX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系累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苟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打了黄X后,马XX一直要自己给一个交待,自己给他们解释不听,并要追打自己。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X是被动参与斗殴,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叶XX辩称,自己喊苟X来的目的是为了劝架,在斗殴中自己没有打马XX。


被告人马XX辩称,在“一桶天下”时,自己没有带东西,没有打人,也没有用语言挑衅,自己无斗殴故意,斗殴时自己的刀是从对方手中抢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XX是被动参与斗殴,纯属受害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苟X、叶XX、朱XX有重大过错。


被告人魏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韩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黄X、马XX和胡XX(另处)酒后到纳溪区XX“壹桶天下”水疗馆找小姐,在店内,黄X、马XX与被告人叶XX,该店老板,就有无小姐、是否“出台”等问题发生言语冲突,黄X拿出随身携带的猎刀、甩棍出言挑衅,于是叶XX从楼下叫来同为该店老板的被告人朱XX与黄X、马XX商谈,商谈期间,黄X动手扯店内小姐燕子(音)的头发滋事。叶XX见状跑出店门给被告人苟X打电话称有人在店子上闹事,要苟X带人过来帮忙,黄X看见后随即出门追逐、拦截叶XX,在纳溪区XX桥头处用甩棍殴打了叶XX,并将其带回店内。被告人苟X接到叶XX的电话后,立即邀约被告人魏XX、韩XX和江XX(另处)乘出租车来到“壹桶天下”水疗馆帮忙。苟X等人来到水疗馆后,与叶XX、朱XX一起和黄X、马XX在水疗馆附近再次进行谈判。期间,苟X动手打了黄X一耳光,马XX知道黄X被打,便要苟X必须给个说法(社会语言),双方互相进行言语挑衅,黄X则打电话给其朋友江XX(另处)叫人来帮忙。后经人提议,双方一起到纳溪XX“九妹美食城”吃夜宵座谈,在美食城门口,被告人黄X、马XX与被告人苟X、叶XX、魏XX等人再次发生语言冲突,双方各自继续约集社会人员准备斗殴,苟X还让江XX从苟X的店内拿了砍刀和钢管到美食城现场以备斗殴之用。凌晨1时许,双方因久谈不合,在“九妹美食城”门口,被告人苟X首先提刀砍伤被告人马XX背部,马XX、黄X便往桥上跑,被告人苟X、叶XX、朱XX、魏XX、韩XX等人即持刀从老桥南XX往北XX头李XX方向追砍马XX、黄X。被告人黄X、马XX跑至桥中间时,黄X电话邀约的江XX驾驶皮卡车带着器械也来到桥中间,双方人员遂持砍刀和钢管发生械斗,被告人黄X、马XX边打边往李XX方向逃离。斗殴中,被告人黄X在北XX头天天副食店旁边砍伤被告人韩XX的左手小手指后从李XX往泸XX方向逃离现场,被告人苟X、叶XX、朱XX、魏XX等人在宏达XX附近追上并围砍被告人马XX,苟X还用钢管将马XX敲晕,然后众人逃离现场,马XX后被江XX送医院抢救。2012年7月26日凌晨,纳溪区公安民警接到电话报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韩XX等人当场截获并送医院抢救。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马XX全身多处刀砍伤,左腕关节开放性损伤,左拇长伸肌腱、食指、中指、环指、小指伸肌腱、左尺侧伸腕肌腱断裂,左腕部、肘部、右髂前上棘处、头皮裂伤,右髂骨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肱三头肌腱部分断裂;经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诊断,被告人韩XX左手小指刀砍伤(骨断筋离)。经泸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马XX左上肢之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告人韩XX左手损伤属轻伤。


2012年7月26日下午,公安民警在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部将被告人黄X抓获,同年8月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叶XX、朱XX抓获,同年8月17日被告人韩XX伤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3日被告人马XX伤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魏XX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苟X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苟X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03年2月27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XX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纳溪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XX因未经允许进入他人住宅居住并使用、破坏室内设施,于2007年8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案件来源,对七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七名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一马XX被砍伤后于2012年7有26日凌晨入住纳溪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左腕关节开放性损伤,左拇长伸肌腱、食指、中指、环指、小指伸肌腱、左尺侧伸腕肌腱断裂,左腕部、肘部、右髂前上棘处、头皮裂伤,右髂骨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肱三头肌腱部分断裂;二韩XX被砍伤后于2012年7月26日凌晨入住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被诊断为左手小指刀砍伤,骨断筋离。


3、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2)1530、(2013)1053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马XX左上肢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韩XX左手损伤构成轻伤。


4、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先在“一桶天下”水疗馆门市,后相继沿纳溪区XX(人民大桥)南XX、北XX头、人民东XX与永宁XX等路线转移,各地点的现场实际情况。


5、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5日晚12时许,胡XX从现场将胡XX喊回家时,有一群人在案发现场,当时还没有发生打斗。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6日凌晨,有成群的年青人在“九妹美食城”门市外面,有一二个小伙子手上拿着其门市上的菜刀,后被王XX收回。


7、证人叶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25日晚11时许,黄X、马XX和胡XX在“一桶天下”水疗馆闹事,晚12时许,苟X、魏XX、江XX、韩XX四人来到水疗馆,苟X与黄X发生冲突,在美食城,黄X、马XX一方与苟X一方互相说狠话,不知是苟X还是魏XX喊江XX坐的士去拿了板刀和钢管到现场,马XX、黄X则是从桥中间一越野车上拿的砍刀,苟X、魏XX、江XX、韩XX、胖子老板、马XX、黄X是参与了砍杀的,瘦子老板先是提了钢管的,但没注意其是否参与砍杀,在宏达XX附近马XX被苟X、魏XX、江XX、胖子老板围住,苟X用钢管打了马XX头部,在马XX倒地后,苟X等人又用刀砍了马XX。


8、证人肖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马XX三人因为小姐的事情和叶XX发生纠纷,黄X用甩棍打了叶XX,苟X在与黄X摆谈中打了黄X一耳光,就此与马XX发生了争执,在老桥中间苟X、魏XX、江XX、韩XX、胖子老板与马XX、黄X、越野车上下来的一个或两个人双方砍杀,苟X一方的刀是苟X让江XX去拿来的,马XX一方本身就有一根甩棍和一把猎刀,在桥中间,越野车上的人又提来一包砍刀,双方边砍边往李XX方向跑,在宏达XX附近韩XX手指被砍断。


9、证人黄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黄XX在“一桶天下”水疗馆看见马XX他们与两个男的理论,一会儿,苟X、魏XX、江XX和另一个男子来到水疗馆,苟X一来就和马XX他们激烈理论,在老桥桥头,苟X在马XX背上砍了一刀,马XX便往桥中间跑,苟X在前,魏XX、江XX在后提刀跟着追,在桥中间,马XX他们与苟X、魏XX、江XX对峙,旁边还停有一辆越野车,过后全部人都朝生福网吧方向跑。


10、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罗XX从韩XX打的电话中得知其与人打架手指被砍伤了,罗XX准备送韩XX到泸州时被民警带回派出所。


11、证人江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25日晚,苟X接了一个电话后带着江XX、魏XX、韩XX来到“一桶天下”水疗馆,在老桥桥头,苟X和马XX打起后,马XX往桥中间跑,苟X、魏XX、韩XX提着板刀追,江XX也捡了一把刀走过去,在桥中间,苟X、魏XX、韩XX、叶XX、朱XX提着砍刀和对方四五个提刀的人对峙,旁边还有一辆越野车,双方对骂几句后就开始用刀对砍,在宏达门口,魏XX、苟X、叶XX、朱XX围住马XX殴打。


12、被告人黄X的供述、辩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25日晚,黄X、马XX、胡XX三人酒后去“一桶天下”水疗馆找小姐,就是否有小姐问题,黄X等人先与叶XX发生争执,后与朱XX发生争执,黄X还扯了一个小姐的头发,叶XX就边往外跑边打电话喊人,黄X追出去,在老桥桥头用甩棍打了叶XX,苟X来到水疗馆后就在黄X头部打了一拳,马XX知道黄X被打即与苟X发生争执,黄X也趁机给江XX打电话让其来帮忙,在老桥桥头,苟X用板刀砍了马XX背部,在桥中间,江XX提钢管、黄X提猎刀、马XX提板刀和对方对打,黄X砍伤了对方一个人的手。


13、被告人马XX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25日晚,马XX、黄X与胡XX三人酒后到“一桶天下”水疗馆找小姐,黄X就是否有小姐与老板发生争执,并扯了一小姐的头发,一个胖子就打电话喊人,苟X来后就打了黄X,马XX遂与苟X发生争执,在老桥桥头,苟X砍了马XX背部一刀,马XX与黄X即朝桥上跑,苟X一方的人就提刀跟着追,在桥中间,碰到驾驶越野车的江XX,马XX与其打了招呼后继续跑,要跑完老桥时马XX左手手肘又被苟X砍了一刀,在生福网吧附近,马XX被苟X、魏XX、胖子老板及其他人追上围砍,苟X还用钢管将马XX敲晕。


14、被告人苟X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25日晚,苟X接到有人用叶XX的电话打的电话说:“店子上有点事,你过来”,苟X与魏XX、韩XX、江XX随即来到“一桶天下”水疗馆,看到黄X在打电话说:“你们快点过来,我们这里有事,把东西提过来”,后苟X拍了黄X头部,就此与马XX发生争执,在老桥桥头,马XX也一直在打电话找人,苟X就让人把刀拿到现场,后来,因谈判无果,苟X用砍刀刀背砍了马XX背部,在老桥中间双方对砍,对方还有江XX,在宏达XX附近,马XX被魏XX、叶XX、朱XX、江XX围住,苟X用钢管将其打晕。


15、被告人魏XX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25日晚,苟X接电话后带魏XX、韩XX、江XX到“一桶天下”水疗馆,苟X打了黄X,马XX就要找苟X麻烦,在老桥桥头,苟X提刀砍了马XX,马XX朝上跑,苟X、韩XX、谢XX、叶XX、朱XX在前,魏XX在后,众人提刀追,在桥中间,从一黑色车上下来三四个提刀或者钢管的人与马XX站在一起,双方在桥中间对砍,在老桥另一头,韩XX手指被砍掉,在宏达XX附近,马XX被魏XX、苟X、叶XX、朱XX、江XX五人围住,苟X用钢管将其敲晕,魏XX看见江XX提了刀,但没注意其是否动手砍杀。


16、被告人叶XX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26日凌晨,马XX、黄X等人喝醉酒后到叶XX与朱XX开的“一桶天下”水疗馆找小姐,,叶XX推说没有小姐,黄X就将猎刀和甩棍拿了出来,于是叶XX就到楼下将情况告诉了朱XX,并给谢XX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两人还没返回,就听到小姐“燕子”(音)在尖叫,两人返回大厅时,黄X因不满叶XX喊人,遂追打叶XX,叶XX边跑边给苟X打电话,在老桥桥头,叶XX被黄X追上殴打,随后被其带回水疗馆,苟X、魏XX、韩XX等人来到水疗馆后,苟X与马XX发生冲突,在老桥中间,马XX和一辆车上的人一起,与叶XX一方砍杀,双方都提刀或钢管,后马XX的人朝区医院方向跑,叶XX、苟X、魏XX和其他人追上马XX后,马XX请求苟X不要打了。


17、被告人朱XX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25日晚,马XX等人在“一桶天下”水疗馆闹事,朱XX上去劝说,但对方不听,叶XX就边向外面走边打电话,黄X追出去将叶XX带回,谢XX与苟X、魏XX、江XX、韩XX一行人先后来到店里,叶XX让大家到“九妹美食城”吃夜宵,朱XX安排好桌子后就离开了,当朱XX再回去时看见双方人员都跑到老桥中间去打斗,朱XX也过去,在宏达市场门口,苟X、叶XX、魏XX、江XX、谢XX围着马XX,苟X手里拿了一根钢管,叶XX抱着他。


18、被告人韩XX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苟X带韩XX、魏XX、江XX等人到“一桶天下”水疗馆,在水疗馆,马XX一方和朱XX、叶XX在对骂,都在打电话喊人过来帮忙打架,在老桥桥头,苟X拿刀砍马XX,在桥中间,韩XX、魏XX、苟X、朱XX、叶XX等人提板刀和马XX一方提板刀对砍,在桥另一头宏达商城附近,韩XX的左手小指被对方一个男子砍断。


19、被告人黄X、魏XX、韩XX、马XX、苟X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黄X打叶XX的地点是老桥桥头,苟X打黄X的地点是“一桶天下门口”,苟X砍马XX后背的地点是“九妹美食城”门口,双方开始斗殴的地点是老桥中间的人行道,韩XX手指被砍的地点是过老桥后的第一个叉路口天天副食店旁边,马XX被苟X等人围砍的地点是“1+1童鞋专卖店”旁的人行道,被苟X用钢管敲头的地点是宏达XX旁的人行横道。


20、证人江XX、肖XX、叶X某、黄XX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当晚双方斗殴地点是老桥中间的人行道,苟X砍马XX的地点是“九妹美食城”门口。


21、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X、叶XX、朱XX被抓获经过,被告人马XX、韩XX、魏XX、苟X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2、(2003)纳溪刑初字第8号、(2011)纳溪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泸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泸公(纳)字(2007)第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苟X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03年2月27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XX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纳溪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XX因未经允许进入他人住宅居住并使用、破坏室内设施,于2007年8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X、叶XX、魏XX、朱XX、韩XX与被告人黄X、马XX争强好胜,成帮结伙持械斗殴,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七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苟X等七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苟X、黄X、叶XX约集斗殴人员,系斗殴的首要分子,对斗殴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马XX、魏XX、朱XX、韩XX系积极参加者,对斗殴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苟X、魏XX、韩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X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罪行,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黄X、叶XX、魏XX、朱XX、韩XX系初犯,被告人黄X、朱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苟X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魏XX曾因未经允许进入他人住宅居住并使用、破坏室内设施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XX辩解其喊苟X来的目的是劝架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关于黄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X是被动参与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关于马XX有自首情节、纯属受害人、系被动参与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事实,决定对被告人苟X、黄X、叶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XX、魏XX、朱XX、韩XX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苟X的刑期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黄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X的刑期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叶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XX的刑期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马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XX的刑期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五、被告人魏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XX的刑期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六、被告人朱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XX的刑期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七、被告人韩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XX的刑期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XX


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


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



书 记 员  任 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3-06-07
  •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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