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生于1981年1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晓洪,四川XX律师。
被告徐X某甲,男,生于1976年12月5日,汉族。
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胡XX诉被告徐X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在本院横山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晓洪,被告徐X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3月11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会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7日生育女徐X,2009年7月18日生育子徐X某乙。原、被告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人民币40000元。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5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胡XX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徐X某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债务平均偿还等诉讼请求。
被告徐X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3月11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会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7日生育女徐X,2009年7月18日生育子徐X某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之母刘XX人民币20000元,欠被告母亲唐XX甲人民币13000元,欠被告舅舅唐XX乙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3000。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因缺乏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胡XX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XX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和交流,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胡XX要求与被告徐X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胡XX与徐X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胡XX和徐X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文
书 记 员 韩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