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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罗XX、王XX、洪XX犯盗窃罪,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蓬溪刑初字第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晓洪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蓬溪县XX。

被告人洪XX,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敬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罗XX,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肄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洪XX,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晓洪,四川XX律师。

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蓬溪县XX以蓬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XX、罗XX、王XX、洪XX犯盗窃罪,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X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8日、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XX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XX及辩护人敬X,被告人罗XX及辩护人任XX,被告人王XX、洪XX,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万晓洪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李XX经本院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溪县XX指控,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洪XX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罗XX、王XX、洪XX、贺XX(在逃)窜至蓬溪县、遂宁市安居区及船山区盗窃电动车。其中,被告人洪XX单独盗窃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5元;被告人洪XX伙同被告人罗XX、王XX及贺XX盗窃电动车6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0元;被告人洪XX伙同被告人洪XX盗窃电动车2辆并销赃给被告人张X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15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XX收购杨XX、梅XX、梅XX(均已判刑)盗窃所得电动车3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7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XX、罗XX、王XX、洪XX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罗XX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洪XX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洪XX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罗XX、王XX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洪XX、张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洪XX、罗XX、王XX、洪XX、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敬X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洪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愿意积极退赃;3、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4、王XX及贺XX均受罗XX而非洪XX邀约参与盗窃;5、洪XX家属患有精神疾病且怀有身孕,家庭需要被告人洪XX照顾;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任XX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罗XX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及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万晓洪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2、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已全部退赃;4、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洪XX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罗XX、王XX、洪XX、贺XX(在逃)窜至蓬溪县、遂宁市安居区及船山区等地盗得电动车共计9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40元。被告人张XX明知是被告人洪XX、洪XX及杨XX、梅XX、梅XX(均已判刑)盗窃所得电动车,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所收购的5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洪XX、罗XX、王XX及贺XX(在逃)共谋盗窃。被告人洪XX、罗XX搭乘“野的”,被告人王XX驾驶一银白色踏板摩托车搭乘贺XX从遂宁市窜至蓬溪县城,贺某在城外等候,被告人洪XX、罗XX、王XX驾驶踏板摩托车进入蓬溪县城。三被告人窜至蓬溪县赤城镇“德惠XX”外,由被告人洪XX动手实施盗窃,被告人罗XX、王XX在一旁望风。被告人洪XX接连盗得被害人杨XX朱红色“创美”牌二轮电动车、何某某花色“世纪雄风牌”二轮电动车各一辆,并交由被告人王XX将所盗第一辆电动车骑回遂宁市,又将盗得的第二辆电动车骑至城外,交由贺XX骑回遂宁市。被告人洪XX、罗XX返回遂宁市途中,将被害人徐XX停放在蓬溪县宝梵镇莲花社区安XX旁一居民院坝内的一辆红色“安尔达”牌电动车盗走并骑至遂宁市。三被告人及贺XX在遂宁市汇合后,将所盗3辆电动车销赃给他人。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718元。

2、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洪XX、罗XX、王XX及贺XX(在逃)又窜至蓬溪县城,以同样的方式,先后在蓬溪县赤城镇蜀北XX“飞鱼网吧”外盗得被害人黄XX红色“脉动”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蜀北上路“联华超市”外盗得郭XX枣红色“安尔达”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赤城镇“赤城幼儿园”外盗得被害人苏XX朱红色“倍特”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将所盗3辆电动车骑回遂宁市后销赃给他人。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8,082元。

3、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洪XX、洪XX窜至遂宁市安居区中央商城“鸿运百惠”超市楼下,盗走被害人张X乙黑色“本田”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至被告人张XX处。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12元。

4、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洪XX、洪XX又窜至遂宁市船山区凯旋路新XX口,盗走被害人魏XX的黄色“倍特”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至被告人张XX处。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3元。

5、2014年12月8日的上午,被告人洪XX窜至遂宁市船山区油房XX“万禾超市”外,盗走被害人龙XX的红色“珠峰”牌二轮电动车。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25元。

6、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XX伙同籍某某(已判刑)相继收购杨XX、梅XX(均已判刑)在蓬溪县中医院盗得的被害人唐X某蓝色“申迅”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杨XX伙同梅XX(已判刑)在蓬溪县赤城XX“新XX”外盗得的被害人朱XX红色“奇蕾”牌电动车一辆及在蓬溪县赤城镇“德惠XX”外盗得的被害人尹XX红色“奇蕾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3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375元。

综上,被告人洪XX参与盗窃8次,盗得电动车9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40元。被告人罗XX、王XX参与盗窃5次,盗得电动车6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0元。被告人洪XX参与盗窃2次,盗得电动车2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15元。被告人张XX先后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电动车5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90元。

2014年12月9日,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XX一茶馆包间内将被告人洪XX、洪XX、张XX一并抓获,同日在遂宁市XX一自建房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王XX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罗XX到蓬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侦中,被告人罗XX、王XX、张XX各自退还赃款15,000元、3,000元、16,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洪XX退还赃款2,925元。被害人黄XX、郭XX、苏XX、杨XX、何某某、徐XX、张X乙、魏XX、龙XX、尹XX、朱XX亦获赔相应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XX、罗XX、王XX、洪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收条,领条,(2004)川遂船区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2014)蓬溪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洪XX、王XX、罗XX、洪XX、张XX的供述笔录,同案关系人杨XX、梅XX、籍某某、梅XX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XX、郭XX、苏XX、杨XX、何某某、徐XX、张X乙、魏XX、龙XX、尹XX、朱XX、唐X某的陈述笔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洪XX、罗XX、王XX、洪XX、张XX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XX、罗XX、王XX、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XX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XX、罗XX在蓬溪县盗窃电动车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洪XX、洪XX在遂宁市船山区及安居区实施盗窃时,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较为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洪XX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XX、王XX、洪XX、张XX如实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XX、罗XX、王XX、张XX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本院据法予以调整。对被告人洪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洪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洪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薛XX

书记员 向奎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2015-04-16
  • 蓬溪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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