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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徐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3)垫法民初字第032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易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垫江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XX南XX,组织机构代码756XXXX1110-7。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君,重庆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垫江县XX。


委托代理人谭XX、谭XX,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垫江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诉被告徐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江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易君,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江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诉称,被告徐XX曾向中共垫江县委老干部局租用垫江县XX门市。为了确保公有房屋保值增值,中共垫江县委老干部局依据垫江委办(2012)186号文件将上述门市移交我局进行统一对外出租,我局接收后,向被告收清了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我局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23日分别签订《告知书》、《垫江县机关事务管理局门市出租通知书》,其中约定,2013年9月30日后不再执行原租金标准,要求承租人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4日报名,通过网络公开竞租。在此期间,被告也报名参加竞租,后取得承租权,竞得的79号门市租金为26000元/年。然而,被告却以租金涨幅太高、不合理、难以接受为由,不依约定最终报价确认、不签订合同、不同意按竞租标准缴纳租金,2013年9月22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在9月30日前缴纳租金。10月9日,原告最后向被告解释竞租规则和法律规定,力求化解纠纷,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就垫江县XX门市的租赁合同,并立即返还门市;2、由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我局1间门市的租金(按每天71元计算至被告返还门市时止);3、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原告不是争议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故无权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处分;2、我参与了“挂网门市竞租”,不管竞价是否成功,但我与原告至今没有形成书面的租赁合同,我与被告之间未成立租赁关系;3、原告诉称所提到的《告知书》本身是格式文书,只具有“告知对方事项”的功能,不具有合同性质,所以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4、对联合交易所组织的“挂网门市竞价”客观上不公正、透明,有原告唆使潜在竞价人故意抬高门市租金,破坏被告优先承租权之嫌,即使竞价合法,按照《互联网多次竞价实施方案》,如竞价成功不签订《竞价确认书》、《租赁合同》,也只是竞价保证金不予退还;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到期后占用门市的占用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共垫江县委老干部局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书面订立门市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垫江县XX门市(即现在的垫江县委老干部局79号门市)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租金为8000元/年。2013年4月9日,为确保公有房屋保值增值,中共垫江县委老干部局将公有房屋(其中包含被告现占有的79号门市)统一移交给原告对外进行出租,原告接收后,向被告收取了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的租金,但未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8月23日分别签订《告知书》、《垫江县机关事务管理局门市出租通知书》,约定从2013年9月30日后不再执行原租金标准,并告知承租人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4日报名通过网络公开竞租,后被告参与竞租并取得本案所涉门市的承租权,但被告以租金涨幅太高、不合理等理由,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签订竞价确认书及租赁合同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市出租协议、告知书、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共垫江县委老干部局与被告之间书面订立的“门市租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合法、有效。


中共垫江县委老干部局在与被告履行合同期间依据垫江委办(2012)186号文件将在本案所涉租赁物中已经设立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原告,原告由此取得了本案所涉租赁物的出租权,嗣后,原、被告按照中共垫江县委老干部局曾与被告签订的门市租用协议各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为此,原、被告相互成为本案合同相对人,均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与中共垫江县委老干部局之间签订的门市出租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按此协议继续履行,因其未签订继续租赁的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相对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原、被告解除合同,双方均应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考虑到被告对租赁物一直经营、使用、收益等实际情况,可以给被告合理期限搬迁(找房、腾房);被告还应当按照原租金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其实际占用、使用该租赁物的租金。


虽然原、被告存在网上竞价租赁的过程,但双方并未最终达成合意,未成立新的租赁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竞租标准缴纳租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对违约方是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垫江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告徐XX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即解除中共垫江县委老干部局与被告徐XX于2012年3月15日书面签订的《门市租用协议》;


二、由被告徐XX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坐落于江县桂溪镇桂东大道东XX对面垫江县委老干部局79号门市返还给原告垫江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并支付原告垫江县机关事务局前述门市租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租金8000元计算至交付门市时止);


三、驳回原告垫江县机关事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X



书记员  胡X


  • 2014-01-10
  • 垫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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