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梁XX,闫XX,张XX抢劫、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蓟刑初字第01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连伟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绰号老X),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宝坻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连伟,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闫XX,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农民,群众,无文化,住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宝坻区。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4)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闫XX、张XX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刘连伟,被告人闫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闫XX、张XX、徐XX(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31日凌晨,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天津市蓟县XX青XX张XX住处,徐XX驾车,闫XX望风,梁XX、张XX持刀跳墙进入屋内,用刀威胁并抢走张XX、吕XX人民币1200余元及手机两部。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梁XX于2013年12月2日23时许,在徐XX纠集下,伙同刘XX、周XX、陈X、“小X”等人(另案处理)因琐事殴打潘XX、刘XX、刘X,梁XX持刀将潘XX背部扎伤。经公安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潘XX体表创口情况已构成轻微伤。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闫XX、张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梁XX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2、被告人梁XX协助抓获同案人,属于立功;3、被告人梁XX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梁XX在抢劫过程中未造成严重后果;5、被告人梁XX是家中的唯一劳动力,需要照顾家人,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梁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1、实施抢劫系梁XX提议,自己中途曾表示想退出,但梁XX不同意;2、自己初始的意图是偷张XX家的车,实施抢劫是梁XX和张XX所为,其不知情。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并未参与预谋,一开始以为是去打架,直到跟梁XX进屋后才知道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被告人梁XX与徐XX(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日23时许,潘XX、刘X、刘XX、王XX、刘XX五人酒后驾车到宝坻区钰华街道的“流行前沿酒吧”娱乐消费,并遇到了王XX的同学田X。与此同时,徐XX等人亦在该酒吧娱乐消费。XX时,田X与王XX开玩笑,故意将王XX推向徐XX,王XX出于“占便宜”的意图未躲闪,为此,徐XX与王XX发生矛盾并厮打在一起,被人劝开。徐XX认为自己在打架中吃了亏,遂指使刘XX(另案处理)给梁XX打电话。梁XX得知消息后,纠集周XX、陈X(1996年7月17日出生)、“小X”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前往该酒吧。梁XX等人到达之前,潘XX、刘X、刘XX、王XX、刘XX经酒吧老板劝说,分别驾驶汽车离开现场。梁XX等人赶到现场后,经出租车司机“小X”指认,驾车追赶潘XX、王XX等人。在“马记饭店”门口,梁XX等人拦截住潘XX、刘X、刘XX并进行殴打,期间,梁XX持刀将潘XX背部扎伤,并将潘XX、刘X、刘XX带至“流行前沿酒吧”附近,让徐XX辨认。徐XX表示潘XX、刘X、刘XX并非与其打架之人。梁XX踢了潘XX、刘X、刘XX每人一脚,随后离开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潘XX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民事赔偿事宜,陈X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潘XX经济损失12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XX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潘XX经济损失4000元。潘XX对梁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XX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20时许,其和王XX、刘X、刘XX、刘XX五人酒后驾车到流行前沿酒吧喝酒唱歌。23时左右,王XX一个人去XX。XX时,王XX不知因为什么原因与一个女的发生了打架,后来被拉开了。酒吧老板劝他们几个人赶紧走。其与王XX等人要走,那个女的拽住王XX不让王XX走。王XX就将那个女的踹倒了。之后,王XX和刘XX乘车离开现场,其与刘X、刘XX也乘车离开现场。在马记饭店门口处,一辆银灰色汽车将其驾驶的汽车拦住。从该汽车上下来四五个男子,对其和刘X、刘XX进行殴打。其中一个的男子持刀扎了其后背一刀。之后,一辆出租车到了现场。出租车司机拿着一个镐柄从车上下来。持刀男子让出租车司机辨认,出租车司机表示是这几个人。持刀男子就将其和刘XX、刘X带回流行酒吧。持刀男子问与王XX打架的女子是不是他们,那女子说不是。之后,持刀男子踢了其和刘XX、刘X每人一脚。对方开车走后,其被刘XX、刘X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


2、证人刘X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和潘XX、王XX、刘XX、刘XX五人酒后驾车到流行前沿酒吧喝酒唱歌。在酒吧里,其遇到了同学田X,说了几句话后就各玩各的了。到了23时左右,王XX到舞池上去XX。后来不知道为什么音乐就不响了。这时其看到王XX跟一个女的打了起来,后来二个人就被拉开了。酒吧老板让其几个人赶紧走,其和刘XX、王XX、潘XX、刘XX准备走的时候,跟王XX打架的女的拽着王XX不让他走,王XX就将那个女的踹倒了。王XX上了刘XX的车往北开。其和刘XX上了潘XX的车也往北开了。到了马记饭店门口,从后面来了一辆银灰色的汽车将其和潘XX、刘XX驾驶的汽车拦住。从该车上下来四五个男的,其中一个脖子纹身的男的手里拿着匕首。他们将潘XX拽了出去,之后让其和刘XX也下汽车。其下车后往北跑,被两个人追上,其中一个稍胖的男的捡个砖头砸其头部了。其被带回到马记饭店门口,看到潘XX被扎伤了。之后,又来了一辆汽车,从车上下来一个拿着木棍的男的。那个男的说“就是他们一块的打的。”之后,其和潘XX、刘XX被带到了流行前沿酒吧门口处的小树林。跟王XX打架的女的说不是他们。对方一个男的就踢了其和潘XX、刘XX每人一脚,然后对方就走了。其和刘XX、潘XX随后去了医院。途中,其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王XX。到医院不久后,王XX和刘XX就到了,不一会警察也到了。


3、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和潘XX、王XX、刘XX、刘XX五人酒后驾车到流行前沿酒吧喝酒唱歌。到了23时左右,酒吧放上了迪曲。其到酒吧外面去打电话。过了一会,王XX、潘XX、刘XX、刘X从酒吧里出来,有人让其几个人赶紧走。随后,潘XX开车拉着其和刘X往北边走了。到了马记饭店门口附近时,一辆银灰色的吉利XX从后面追过来,将其和潘XX、刘X拦住。之后,从该汽车上下来四五个男的,其中脖子上有纹身的男的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持刀的男子将潘XX拽下汽车。其也下了车。持刀的男的踹了其一脚,还将刀架在其脖子左侧。其发现潘XX后背流了很多血。接着,过来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司机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镐柄。持刀的男子问出租车司机是他们几个吗,出租车司机说是。接着,又来了一辆银灰色的汽车,车上的人没下车。之后,对方的两个男子开车将刘X带到现场,又将其和潘XX、刘X带回了流行酒吧门口附近。持刀的男子问几个女的是不是他们打的人。其没听到那几个女的回答。持刀的男子踢了其和潘XX、刘X每人一脚后,对方就开车走了。其和刘X就将潘XX送到了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去了。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和潘XX、刘X、刘XX、刘XX五人酒后驾车到流行前沿酒吧喝酒唱歌。在酒吧里,其碰见了同学田X。XX时,田X跟其逗,总将其往一个女的身上推。其想占点便宜,没有躲。后来,那个女的就急了,双方发生了打架。酒吧里的人将双方拉开后,其找到刘XX几个人让他们赶紧走。到了酒吧门口,那个女的正在打电话找人,并拽着其衣服不让走。其又踹了那女的肚子一脚。之后,其和刘XX开车离开现场。刘XX、刘X、潘XX三人也开车离开了现场。过了几分钟,刘XX打电话说潘XX被人扎伤了。其和刘XX到了宝坻区人民医院找到了潘XX等人。其看到潘XX后背有一个刀口,还流着血。刘XX和刘X没有伤。之后,其就报警了。


5、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和潘XX、刘X、刘XX、王XX五人酒后驾车到流行前沿酒吧喝酒唱歌。到了23时左右,酒吧放上了迪曲。刘XX到酒吧外面打电话,王XX到舞池去XX,其和潘XX、刘X继续在五号桌喝酒。不知道什么原因,王XX跟一个女的打了起来,后来被拉开了。酒吧老板劝其几个人赶紧走。在酒吧门口,那个女的正在打电话找人。其和王XX等五人想离开。那个女的拽着王XX不让走。王XX就踹了那女的肚子一脚。之后,其开着王XX的车拉着王XX走了。刘XX、刘X、潘XX三个人也一起开车走了。几分钟后,刘XX给王XX打电话说潘XX被扎伤了。其和王XX到了宝坻区人民医院找到潘XX等人。其看见潘XX后背有一个刀口,还流着血。刘XX和刘X没有伤。之后,王XX就报警了。


6、证人田X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22时许,其到流行前沿酒吧玩,碰见了“伟X”。跟“伟X”在一块的还有三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过了一会,王XX、刘X以及另外三个男的也到了酒吧。大约23时,酒吧放上了迪曲,其和王XX、“伟X”等人在舞池里XX。其跟王XX逗着玩,把王XX往跟“伟X”一起的其中一个女的身上推。后来那个女的急了,跟王XX打了起来。双方被拉开后,那个女的和“伟X”等人就出去了,酒吧老板就让王XX几个人赶紧走。到了酒吧门口,那个女的正在打电话,之后,拽着王XX的衣服不让走。双方被劝开后,王XX和一个男的开着一辆红色XX汽车走了,刘X跟另外两个男的开着一辆蓝色XX走了。过了一会,一个男的到酒吧找到那个女的。随后,那个女的和“伟X”等人去了酒吧外面。其在酒吧北边附近的公路上,看到一个男的用脚踹刘X等三个人,打完后对方的人都跑了。其一个男的后背流血了。


7、证人杨××证言证实,其在宝坻钰华街道XX底商经营流行前沿酒吧。2013年12月2日23时许,一名男子与“小X”在酒吧里XX时,该男子撞了“小X”,双方打了起来。之后,“小X”让同伴打电话找人。其怕打架劝那名男子赶紧走。过后,其看到“小X”的对象“老X”来了,把“小X”叫到酒吧外面。其看到“老X”踹三个男的着。其中一个男的后背流血了。


8、证人陈X×证言证实,其子陈X参与斗殴。其在2014年1月23日赔偿了被害人潘XX12000元,并证实陈X的出生日期是1996年7月17日。


9、同案人陈X2014年1月28日、1月29日供述证实,其绰号“轮子”。2013年12月2日20时许,“老X”开车带着其和周XX、“小X”到枪炮玫瑰酒吧玩。22时许,有人给周XX打电话说有人欺负“老X”的对象“小X”。之后,“老X”开车带着其和周XX、“小X”到了流行前沿酒吧。一个名叫“小X”的出租车司机指着一辆往北行驶的XX汽车说该汽车上的人欺负“小X”着。“老X”开车就追。在马记饭店门口处时,“老X”开车超过对方,将对方的汽车拦住。“老X”从口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刀,将对方驾驶座上的人拽了出来。“老X”右手反握刀扎了对方那个小伙后背偏左的位置一刀。对方一个高个的人往北跑,其追上高个的人后,从路边捡了半块砖头,拍了对方头部后侧一下,之后对方就不跑了。其和“小X”等人开车将对方拉回马记饭店处。其看到几个不认识的人在该处站着,不一会那几个人就开车走了。之后,其和“老X”几个人将对方三个人带回了流行前沿酒吧门口处。“老X”问“小X”是不是那三个人欺负她,“小X”说不是。“老X”踢了对方三个人每人一脚。之后就走了。


10、同案人徐XX2014年1月6日、1月8日、1月22日、1月29日、2月14日供述证实,其绰号“小X”。2013年12月2日晚上23时许,其与孙X、刘XX、李X、“胖丫”等人在钰华街道的“流行酒吧”里XX时。一个男的故意往其身上撞了好几下。其就和那个男的打了起来。酒吧的老板让对方赶紧走。其在打架时吃亏了,于是让刘XX给其对象梁XX打电话。其看到对方要走,就追到酒吧门口拽着对方不让走。对方男的踹了其一脚,之后坐车走了。其就在酒吧内等着。之后,梁XX将其叫到酒吧外面,指着三个男的问有没有打她的人。其告诉梁XX不是。梁XX踹了对方几脚后就走了。其和孙X等人随后也打车走了。


11、同案人刘XX2014年1月6日、1月29日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23时许,其和“小X”、李X等人在流行前沿酒吧XX时,有个男的往“小X”身上撞了一下。“小X”跟该男子打了起来。之后,酒吧老板让出去,那个男的就跑出酒吧。“小X”也跟着出去了,拽着那个男的衣服不让走,并让其给“老X”打电话。因“老X”的电话打不通,其就给周XX打了电话,说“小X”挨打了,让他们赶紧过来。大概20分钟后,“老X”与周XX、“轮子”等人带回三个男的让“小X”出去认人,其中一个男的脖子后面流血了。“小X”表示不是跟那三个人打的架,“老X”又用脚踹对方三个男的,之后“老X”等人就走了。


12、同案人周XX2014年1月6日、1月8日、1月20日、1月29日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上10点多钟,其和梁XX、陈X、“小X”在枪炮玫瑰酒吧玩,其对象刘XX打电话说梁XX的对象“小X”被人打了,让赶紧过去。其告诉了梁XX。梁XX让其和陈X、“小X”跟着去打架,另外还打了一个电话。梁XX开车带着其和陈X、“小X”到流行前沿酒吧门口时,在一个出租车司机的指认下,其和梁XX等人开车在马记饭店处拦截住了一辆XX车。梁XX将副驾驶上的小伙拽了下来进行殴打。之后,另外两个小伙也下了车。其中一个高个的小伙下车后就往北跑。其和陈X、“小X”追上后,将那小伙带回到马记饭店门口。其看到有两三个不认识的小伙在劝梁XX不要再打了,那个出租车司机也在。之后,其和梁XX等人将那三个小伙带回到流行前沿酒吧。梁XX问“小X”是不是那三个小伙打的,其没听清“小X”是怎么回答的。接着,梁XX踢了其中一个小伙一脚,然后其开车拉着刘XX等人回家了。其看到车后座上有带血的卫生纸,陈X说梁XX用刀将对方扎了。


13、被告人梁XX2014年2月26日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初的一天23时左右,其和周XX、“轮子”以及不认识的一个男的在玫瑰酒吧玩的时候,周XX接到他对象“伟X”的电话,说其对象徐XX在流行前沿酒吧被人打了。其和周XX等人就开车去了流行前沿酒吧。在流行前沿酒吧门口,出租车司机“小X”说那帮人刚走,并指着一辆蓝色XX汽车说就是那帮人打的徐XX。其就开车载着周XX等人追上那辆汽车。其过去将副驾驶位置上的小伙拽下来,打了他肩部两拳。之后其将开车的司机拽下车来。因对方司机与“轮子”争执,其就用刀子扎了那司机后背一刀。对方一个高个的人往北跑,“轮子”等人就去追。“小X”开着出租车也到了,手里拿着一根棒球棍。“小X”表示是该三名小伙打了徐XX。“轮子”等人将逃跑的小伙追回来后,其开车带着对方三人去了流行前沿酒吧门口。其到酒吧内将徐XX叫了出来,让徐XX辨认。徐XX表示不是他们打的。“小X”说他们与打徐XX的是一伙的之后,其又踹了对方三人每人一脚。随后其坐出租车走了。


14、案件来源、接警单,证实本案系王XX报警案发。


15、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证实同案人到案情况。


16、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证实作案地点、作案人身份等情况。


17、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潘XX损伤情况。


18、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梁XX家属及同案人陈X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劫


2013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梁XX与徐XX(另案处理)到天津市XX找被告人闫XX借钱。闫XX提议去天津市蓟县XX的张XX家抢钱和汽车,梁XX与徐XX表示同意。在闫XX的指使下,梁XX、徐XX准备了两把刀,并找到被告人张XX共同参与抢劫。后上述四人乘坐梁XX租赁的汽车前往张XX家,欲将张XX停放在院外的农用车偷走,因农用车没有电瓶,遂到闫XX家拿取绳子和撬棍返回现场,由闫XX放风、徐XX驾车接应,梁XX和张XX蒙面翻墙进入张XX家中。在张XX家人居住的房屋内,梁XX和张XX持刀抢取张XX夫妇1200元现金和黑色联想牌A798t直板触屏手机、粉色步步高Y1直板触屏手机各一部。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共计价值人民1800元。梁XX等人还欲将张XX家中的农用车和面包车抢走,因农用车的油管损毁、面包车的钥匙丢失,均未能得逞。之后,梁XX等四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梁XX、闫XX、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缴被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XX、闫XX、张XX近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XX对闫XX表示谅解。


另查,被告人梁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被告人张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7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凌晨1时左右,其在下窝头镇农学院桥南XX的养鸽子处睡觉时,有两个蒙面男子踹门进了屋,每人手里拿着一把砍刀,抢了其大约1200元现金和两部手机,一部是黑色联想牌A798t直板触屏手机,另一部是粉色步步高Y1直板触屏手机。之后,两个人让其将农用车打着。其中一个男的跟着其出去,并将砍刀架在其脖子上,另一个男的留在屋内。其装好电瓶后,告诉对方车的油管烧断了,打不着。对方威胁其不要报警,欲离开。其跟着走到其家北侧土路处,看到还有一个男的。其回到院子门口时,持刀的两个人又向其索要大发车的钥匙,其说没有。对方不信,跟其回屋去问,其8岁的女儿说钥匙丢了。对方就出去了。其跟着到了院子门口,说家里还有孩子,现在没有钱了。对方又退给其100元。对方三个男的走到农学院桥南处上了一辆汽车,然后往南走了。


2、被害人吕XX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凌晨1时左右,其在下窝头镇农学院桥东南XX养鸽子处睡觉时,听到有人踹门进屋,然后看到两个手里拿着砍刀的蒙面男人,索要钱和手机。其对象张XX将其衣服内的1540元和两部手机给了对方,一部是黑色联想牌A798t直板触屏手机,另一部是粉色步步高Y1直板触屏手机。然后,对方让张XX将停在院外的农用车弄着。张XX就跟着其中一个人出去了。其听到院外的男子让张XX将电瓶装上,张XX将电瓶装上后,车打不着。该男子就向张XX索要家里的大发车钥匙,张XX表示钥匙丢了,对方不信。其8岁的女儿哭着说大发车的钥匙前两天弄丢了,对方就出去了。张XX又跟对方要回了100元。张XX说外面的土路上还有一个男的。事发地是其家人长期生活起居的地方。


3、证人赵XX证言证实,大约半个月前,其手机丢了,徐XX给了其一部粉色的步步高Y1型直板手机。其不清楚手机的来源。


4、证人张二×证言证实,其是宝坻区XX公司的老板。2013年12月30日下午,梁XX在其公司租赁了一辆XX汽车。2014年1月1日,其通过卫星定位将车找到。车上有一把刀、一条绳子和一个撬棍。其出租的汽车有行车轨迹,轨迹上的绿色和粉色都是车的行车路线。


5、同案人徐XX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中下旬的一天23时许,梁XX开着租赁的汽车带其到冰河酒吧找闫XX借钱。闫XX表示带其和梁XX抢劫他一个朋友的钱和车。其和梁XX就同意了。闫XX表示要准备两把刀,而且对方认识他,他不能进去,需要再找一个人。因车上有一把刀,其和梁XX回出租屋又拿了一把刀,之后其找到了张XX,并将抢钱的事告诉了张XX。张XX也表示同意。四人约定,由闫XX带路,其开车接应、放哨,梁XX和张XX抢钱。随后,四人乘车去了蓟县XX一户人家旁边。闫XX说去他取绳子和撬棍,等抢完钱后将那户人家门口的农用车拽走。从闫XX取了绳子和撬棍后,梁XX、闫XX、张XX就下车奔那户人家去了,其将车开到了一边进行放哨。过来一会,其按照约定接应到梁XX等三人。随后,由梁XX开车,四人逃离现场。在车上,梁XX和张XX埋怨闫XX,说车没抢走,也没抢到多少钱。闫XX就表示他不要钱了。之后,张XX交给其1200元和两部手机。其给了张XX600元。抢来的钱被其和梁XX花了,一部黑色触屏手机被梁XX使用,另一部红色触屏手机被其送给了赵XX。


6、被告人梁XX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和徐XX开着租赁的汽车到宝坻区冰河酒吧找闫XX借钱。闫XX让其晚上跟他去一个人家里抢钱,并让其准备两把刀,并说“不行弄那家的车也行,车也值四五千元”。其表示同意。因当时车上有一把刀,其和徐XX又去找了一把刀。大约23时许,其和徐XX又找到闫XX。闫XX让其再找一个人。其让徐XX找到张XX。在车上,张XX也同意去抢钱。之后,由闫XX指路,一起到了在蓟县抢劫的地方。其几个人想偷那家停放在门口对面的农用车,但是将车的自带方向锁掰坏了,于是到闫XX家拿了撬棍和绳子回到现场。但是,汽车没有电瓶,无法将汽车打着弄走。闫XX又让其和张XX进去抢钱,顺便让对方将车的电瓶装上。其和张XX每人从车上拿了一把刀,蒙面翻墙入院,进了被害人的房屋。当时,屋内有一男、一女和两个孩子。其和张XX在房屋内抢了对方一沓钱和两部手机。之后,张XX让对方男的将汽车电瓶装上,其在屋内看着对方女人和孩子。过了一会,张XX和对方男的回到屋,张XX说车的油管坏了,弄不走。之后,其和张XX就出屋了。对方男的说没钱买煤气了,其让张XX退给对方一点钱。到了外面,闫XX让其和张XX将对方家的面包车抢走。其和张XX又进屋抢车钥匙,对方说车钥匙丢了。之后,徐XX接应到其和张XX、闫XX,四人就离开了。在车上,张XX将抢的钱交给了徐XX。徐XX数完说有1200元。其就开始抱怨闫XX。徐XX给了张XX600元,闫XX可能觉得没有面子,没要钱。抢的钱被其花了。其用着抢来的黑色联想手机,张XX的对象用着抢来的红色手机。


7、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2013年12份一天晚上23时许,徐XX到其租住的旅店内,说出去有事,其就跟着去了。上车时,其看到了梁XX和闫XX。徐XX和闫XX说一块去弄钱,其表示同意。之后,四人到了蓟县境内一户人家门口。为了将那家门口处的农用车偷走,又去了闫XX家中取了绳子和撬棍。因车上没有电瓶,闫XX让其和梁XX进去抢钱,并将电瓶装上。之后,闫XX在院外放风,其和梁XX蒙面持刀翻墙到进屋,抢了1000多元现金和两部手机。当时,屋内有两个大人和两个小孩。其带着对方男的出去安电瓶,对方男的说油管漏了,其进屋告诉了梁XX,之后两人往外走。对方男的要求留点钱用,梁XX说给他点,其就给了对方一二百元。到了外面,闫XX问为什么不弄车,其回答说油管漏了。闫XX说把面包车的钥匙抢来,将面包车开走。之后,其和梁XX进屋抢钥匙。对方说面包车钥匙丢了。随后,其和梁XX等四人就开车走了。在车上,其将抢来的钱给了徐XX。徐XX数完说共1000多元。梁XX抱怨说钱少。闫XX觉得没有面子,没要钱。徐XX给了其600元,并将剩下的钱装了起来。抢来的手机在梁XX手里。其将分得的600元花了。


8、被告人闫XX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梁XX和徐XX到冰河酒吧向其借钱。其表示到了晚上一起去张XX家抢钱,不行就抢张XX家的车,并让梁XX准备两把刀。梁XX又让徐XX找了张XX。到了张XX家门外时,想将停在门口的福田牌农用车弄走,因农用车没有电瓶,又去其家拿了绳子和撬棍,想将车拉走,但拉不动。梁XX和张XX蒙面跳墙进了院子。过了一会,梁XX和张XX将大门打开了,把电瓶搬了出来,结果车的油管断了,无法发动车。之后又想开张XX家的面包车,结果没有钥匙。最后几个人就走了。梁XX和张XX抢了1200余元现金和两部手机。钱被梁XX等人分了,其没要,手机不知道怎么处理的。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租车协议、行车轨迹照片,证实作案车辆系梁XX租赁以及案发当日车辆行驶的轨迹。


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及被抢手机情况。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800元。


13、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证实被抢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闫XX表示谅解。


1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5、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作案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闫XX辩称的自己不知道梁XX、张XX实施抢劫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梁XX、张XX及同案人徐XX的供述足以证实闫XX事先参与了预谋,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并指使梁XX和张XX入户抢劫,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X辩称自己未参与预谋,直到进屋后才知道是抢劫的辩解意见,因本案被告人梁XX、闫XX和同案人徐XX的供述均证实三人预谋后,又找到了张XX,并告知了张XX去抢劫。因此,被告人张XX虽未参与最初的预谋,但其在实施犯罪之前既已明知准备抢劫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闫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梁XX、闫XX、张XX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均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梁XX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逞强好胜,纠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梁XX的行为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梁XX犯有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梁XX、闫XX、张XX在犯罪过程中意图劫取被害人所有的农用车和面包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本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梁XX在抢劫和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闫XX、张XX在抢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XX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纠集未成年人犯罪,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XX协助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闫XX、张XX的近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闫X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XX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XX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梁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闫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闵 鹏


代理审判员  李英山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书 记 员  马 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6、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7、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8、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9、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0、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 2014-08-07
  •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更多案例推荐 · 刘连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