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XX公司。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塑料制品工业区朝阳东XX。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西孟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袁XX,主任。
委任代理人刘连伟,天津XX律师。
第三人李XX,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西孟村委会、第三人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77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何玉江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