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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驻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0)驻民二初字第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彦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古XX。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XX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驻马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7年4月23日,其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XXX元;合同签订次日预付工程款50万元,开始加工制作和主钢结构进场,开始安装支付50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毕,彩板进场安装完毕三日内除留工程款的3%为质XX外,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2007年6月5日施工结束,如不能按期完工,每超过一天罚款10000元;屋面防漏保修期为3年,保修期内,所有保修费用由XX公司负担等。合同签订后,其即依约于2007年4月24日支付了预付款50万元,但XX公司迟迟不开始加工制作,也不将主钢结构进场,更不开始安装,其为了早日竣工就应XX公司要求先于同年6月7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同年6月19日XX公司开始加工制作和安装主钢结构后当天又及时支付工程款30万元,此时XX公司又超过约定的6月5日交工时间。此后,XX公司的施工进展仍缓慢直至2008年5月5日才施工结束,但又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致使双方无法验收。其为减少损失即于2008年5月10日将厂房出租给中储粮平舆分库开始使用。此时又距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07年6月5日多达340天,XX公司严重违约。承租人使用厂房后,发现屋面多处漏水,经协商,其又与XX公司在2008年7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更换了屋面钢板,但仍严重漏水,造成承租人小麦霉变,给承租人造成87300元的巨大损失,其已多次要求修理,但XX公司至今未予修理,其认为,XX公司逾期竣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约支付违约金,同时因XX公司的原因致使厂房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更是保修期限内造成财产损害,应予赔偿,还应对屋面无偿修理或支付修理费,或减少工程价款。为此请求:1、XX公司支付340天的违约金340万元;2、XX公司赔偿财产损害87300元;3、XX公司无偿修理更换屋面或支付修理费60万元;4、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XX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不存在违约,原告郭XX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和大小;2、原告郭XX并未提出过修理,对于修理费其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原告郭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平舆县多功能厂房钢罩棚工程、工程概述:该工程全长136.55米,跨度72.60米,檐高6.0米,开间8.0—投影响面积为9913.53平方米,承建范围:彩板部分,屋面板制作安装,钢结构部分制作安装,不含土建及基础预埋部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经双方商定工程单方造价为180元/㎡,工程总造价为XXX元。合同签定后,甲方(郭XX)向乙方(XX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50万元。乙方开始加工制作,主钢结构进场开始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主钢结构安装完毕,彩板进场安装完毕三日内除留工程款的3%为质XX外,其余款项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撤回进场钢构件。质XX在工程竣工满一年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期限,合同的签定之日起生效,甲方(郭XX)于2007年4月24日上午支付预付款,乙方(XX公司)于2007年6月5日施工结束。如乙方不能按期完工,每超过一天罚款10000元,如甲方(郭XX)不能按期付款,每超过一天罚款100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及工程保修,工程竣工后,甲方(郭XX)应在一周内及时组织验收,否则视为工程合格,在交工验收中如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经双方确认需返工或修理的部分,乙方(XX公司)应及时修理、返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XX公司)对工程负责保修,主体保修期为一年,屋面防漏保修期为3年,保修期内,所有保修费用由乙方负担,主钢架结构安全保证50年。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8年7月4日,原告郭XX与被告XX公司就多功能厂房钢罩棚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中,出现的影响原合同继续执行的原因续补协议:1、更换钢罩棚屋面彩钢板,原840型更换为820型彩钢板。2、付款方式,将甲方(郭XX)未支付的78.14435万元工程款调整为,乙方(XX公司)将需要更换的屋面820型压型彩钢板进场50%,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计19万元,乙方开始彩钢板安装,安装至50%时,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计19万元;乙方开始加工剩余50%屋面820型压型彩钢板,进场后,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计19万元,彩钢板安装完毕,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计160935元;工程结束后一年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结清质量保证金53500元。3、补充协议签订后,当日生效,50个有效工日施工完毕。4、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出入处,以此补充协议为准,未作变更处,仍依原合同为准。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2007年4月24日,原告郭XX向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6月7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6月19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08年7月13日支付工程款19万元,8月5日支付工程款19万元,8月15日支付工程款19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57万元,2008年5月5日原告郭XX向平舆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由于该工程无提供技术资料,不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平舆县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不予验收。2010年1月20日平舆县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2008年5月5日郭XX提出多功能厂房进行竣工验收,其于2008年5月15日派人到现场参加竣工验收,由于施工单位未提供任何交工资料不具备验收条件,对该项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2008年8月29日,平舆县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根据原告郭XX2008年8月16日提出的申请,对XX公司负责设计、施工的多功能厂房,存在严重漏水的情况,其站于2008年8月29日派监督员进行了现场查看,发现厂房屋面存在多处渗水点,反映屋面渗水情况属实。2008年5月10日,原告郭XX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平舆分库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租赁时间从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储存收购小麦,中央储备库驻马店直属库平舆分库交纳定金10万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郭XX与中央储备库驻马店直属库平舆分库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储存收购小麦,中央储备库驻马店直属库平舆分库交纳定金40万元。因屋面彩钢板多处漏雨,漏水造成储备收购的小麦轻度霉变,中央储备库驻马店直属库平舆分库翻倒、凉晒、购买塑料布、水桶、盆等防雨防漏物品价款87300元损失。中央储备库驻马店直属库平舆分库多次与原告郭XX协商并出具两份证明。


上述事实,郭XX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租赁协议、证明、照片等。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回款明细收据、工程竣工申请、工程交工验收单、出库单等。上述证据均在卷为凭,且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4月23日、2008年7月4日郭XX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主体适格,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XX公司多功能厂房钢罩棚工程应在2007年4月24日进场开工安装,于2007年6月5日施工结束,而实际交工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原告郭XX使用工程超期340天,合计合同约定违约金340万元。XX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和按约定进行竣工验收,致使工程2008年5月10日竣工,至今未能验收,给原告郭XX造成损失,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签订合同预付工程款50万元后,钢结构安装完毕,彩板进场安装完毕三日内除留工程款的3%为质XX外,其余款一次性付清。郭XX从2007年4月24日、6月7日、6月19日到2008年7月13日、8月5日、8月15日支付的工程款,从付款时间上看,也均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关于郭XX请求XX公司违约造成违约金340万元的问题,X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予以减少。XX公司应承担部分违约金。原告郭XX该项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关于郭XX请求赔偿财产损失87300元以及支付修理费60万元的问题。因原告郭XX仅提供了部分证明,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事实依据存在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不存在违约,原告郭XX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多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均有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XX违约金XXX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499元,原告郭XX负担11609元,被告驻马店市XX公司负担27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王永生


审  判  员   亓宽义



书  记  员   郑XX


  • 2011-03-27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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