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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邓XX、罗XX、秦XX、石XX、付X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2)渭刑初字第002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小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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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邓XX,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罗XX,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秦XX,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石XX,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赵小计,陕西XX律师。


被告人付X,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上列被告人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邓XX、罗XX、秦XX、石XX、付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被告人秦XX、邓XX、罗XX、秦XX、石XX、付X及被告人石XX的辩护人赵小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和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邓XX为发展传销团伙成员,两次诱骗被告人杜XX到咸阳来。2012月2月16日,被害人杜XX到达咸阳市,被告人邓XX当即将其转接到其租住的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XX村民张XX家的出租屋内;从2012年2月17日9时许起,以石XX(音)为负责人,以被告人秦XX、邓XX、罗XX、秦XX、石XX、付X为成员的传销团伙,为了逼迫被害人杜XX参加传销活动,在石XX的指示下,被告人秦XX、邓XX、罗XX、秦XX、石XX、付X采用扣押被害人杜XX的手机、贴身跟踪被害人杜XX、阻拦被害人杜XX逃跑等手段限制被害人杜XX的人身自由,至2012年2月19日17时许,被害人杜XX趁该传销团伙打多数成员疏忽之机,在被告人邓XX做饭的时候,翻墙离开其被拘禁的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XX村民张XX家,跑到渭城区看守所大院,被民警搭救。被害人杜XX被非法拘禁长达56小时。


之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杜XX报案,抓获了被告人秦XX、邓XX、罗XX、秦XX、石XX、付X,犯罪嫌疑人石XX(音)在逃。


起诉书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秦XX、邓XX、罗XX、秦XX、石XX、付X拘禁被害人杜XX56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XX、邓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罗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秦XX、石XX、付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被告人秦XX、邓XX、罗XX、秦XX、石XX、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他们非法拘禁被害人杜XX的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他们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XX辩护人赵小计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石XX在共同犯罪受他人指使看管被害人,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XX系初犯、偶犯,其参加非法传销活动也是在受骗后参加的,所以其开始也是受害人,其参加非法传销时间短,所以实际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XX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和2012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邓XX为发展传销下线,两次诱骗被告人杜XX到咸阳来工作。2012月2月16日,被害人杜XX到达咸阳市,被告人邓XX将其接到其租住的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XX村民张XX家的出租屋内,与石XX(音)及被告人秦XX、罗XX、秦XX、石XX、付X等人住在一个寝室。第二天上午9时,被害人杜XX发现被告人邓XX等人系非法传销人员,当即要求离开,石XX(音)与被告人秦XX、邓XX见状便强行将被害人杜XX拽住,并将被害人杜XX压跪在地,不准其离开;当被害人杜XX称自己要上厕所小便时,石XX(音)让在现场的被告人罗XX提来一个塑料桶,让被害人杜XX在房间内解手;之后,石XX(音)指使被告人秦XX、邓XX负责对被害人杜XX进行看管,为了防止被害人杜XX与外界联系,扣押了被害人杜XX的手机。在被害人杜XX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秦XX、邓XX、罗XX、秦XX、石XX、付X为了逼迫被害人杜XX参加传销活动,还采用了贴身跟踪、阻拦逃跑等手段限制被害人杜XX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杜XX进行授课、洗脑,至2012年2月19日17时许,被害人杜XX趁该传销团伙大多数成员疏忽之机,在被告人邓XX做饭的时候,翻墙离开其被拘禁的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XX村民张XX家,跑到渭城区看守所大院,被民警搭救。被害人杜XX被非法拘禁长达56小时。


之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杜XX报案,抓获了被告人秦XX、邓XX、罗XX、秦XX、石XX、付X,犯罪嫌疑人石XX(音)在逃。


以上事实,被告人秦XX、邓XX、罗XX、秦XX、石XX、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杜XX的陈述、书证:被告人秦XX、邓XX、罗XX、秦XX、石XX、付X的户籍证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接受被害人杜XX报案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东风路派出所侦破被告人秦XX等六人非法拘禁一案的报告、被告人秦XX辨认非法拘禁被害人杜XX场所的笔录及其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邓XX、罗XX、秦XX、石XX、付X为了迫使被害人杜XX参加传销活动,非法限制被害人杜XX的人身自由56小时,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杜XX的身体自由权,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X、邓XX、罗XX、秦XX、石XX、付X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XX、邓XX、罗XX、秦XX、石XX、付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XX、邓XX、罗XX、秦XX、石XX、付X初次犯罪,量刑时可适当从宽。被告人石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犯罪情节虽与被告人秦XX、邓XX、罗XX的犯罪情节相比相对较轻,因其系实施犯,仍系主犯地位,不适合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XX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与被告人秦XX、邓XX、罗XX有所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邓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罗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秦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五、被告人石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六、被告人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2-06-08
  •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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