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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迁安市XX供销合作XX与被告何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2)安民初字第24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迁安市XX供销合作XX,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沈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XX律师。


被告何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迁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迁安市XX供销合作XX与被告何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何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丈夫代常X(已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徐流营供销社的部分房屋及场地租赁给代常X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二十年,租赁费50000元,每十年交25000元,为上打租;在租赁期间,允许承租方在所租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设施,所需修建费用由承租方自理,租赁期满或某种原因承租方不能继续租赁房屋时,承租方及时拆除在租赁期间自己所建房屋,恢复原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承租方,但承租方未交付租金,并在原租赁场地修建房屋二间并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拆除被告在租赁场地所修建的房屋,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由被告支付200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租赁费27691.8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租赁费按每天20元给付租赁费直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


被告辩称,租赁后,我们已交两年租赁费,以后每年原告去我们的豆片厂拉豆片抵租赁费,所欠租赁费数额没有原告所说那么多。租赁期间我们重新修建的房屋、打的水井及新上的电力设施大概投资15万元,如原告解除合同应赔偿我们投资款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XX系代常X之妻,代常X于2010年年初病故。在代常X生前于2001年11月1日与迁安市XX供销合作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迁安市XX供销合作XX将徐流营分社院内10间房屋出租给代常X使用,租赁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共20年,租金50000元,每十年交25000元,上打租;在租赁期间,允许承租人在所租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设施,原有房屋维修改建费用等一切自理,租赁期满,乙方不租时无条件拆除所建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代常X利用租赁物经营豆片厂,向原告交付两年租金5000元,后用豆片抵交租金至2006年,2007年以后的租金未交。代常X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的10间房屋进行了装修,新建砖混房4间,打水井一眼,修缮猪圈一个。2012年3月22日原告以迁安市兴社资产管理中心的名义于向何XX下达通知,限何XX于2012年3月25日前交付合同约定租金,否则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何XX未交付拖欠租金,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租赁给代常X的原徐流营分社院内的10间房屋由被告何XX占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迁安市兴社资产管理中心通知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代常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代常X作为承租方应及时交付租金,其病故后,被告何XX继续占用租赁物,承接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应继续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因合同解除是被告过错所致且原告不同意接受使用被告在租赁场地所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故被告应予拆除并恢复租赁物原状返还原告,被告提出由原告赔偿修缮房屋及自建房屋投资款一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已交两年租金并用豆片抵交租金的主张,有原告方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迁安市XX供销合作XX与代常X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何XX拆除在原迁安市XX供销合作XX徐流营分社院内自建的建筑物;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被告何XX给付原告迁安市XX供销合作XX租金,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年2500元给付;


四、原告其它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东 兴


审 判 员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田   广



书 记 员 李健(兼)


  • 2013-02-18
  • 迁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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