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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与周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5)虞民初字第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治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XX律师。


被告周X(周XX),男,1986年出生。


原告林X因与被告周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胡XX、王X、陪审员何文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被告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2012年春天,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建


房,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包工为原告承建房屋。后因被告在承建房屋过程中错误施工,导致原告的房屋建成后出现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2万元。


被告周X辩称,被告承建原告的房屋,都是按原告的要求去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及时提出,而原告当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现在房屋已建好,再提其它质量问题,是不客观真实的。原告的房屋第二层混凝土地坪有质量问题,是原告要求减少水泥用量造成的,第三层混凝土地坪面的施工及大门两侧的石墩施工不在自己的包工范围内,是被告免费为原告施工,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房屋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被告赔偿1.02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丘XX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损失价值为1.02万元。3、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4、虞城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系被告承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的第三层地坪施工不在被告的施工范围,是被告免费为原告干的,该部分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房屋大门两侧的石墩施工也不在被告的施工范围;配房外墙粉刷有裂痕是因为原告未要求使用防裂网。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


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春天,原告林X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周X,双方口头商定由被告在虞城县贾寨镇万庄村万李楼村民组为原告包工承建一处三层楼房(含配房)。之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施工,楼房建成后,二、三层混凝土地坪面(314.43平方米)出现起沙状况,配房外墙面粉刷出现裂纹,面积达29.4平方米,大门两侧有两个石墩未完工。对上述地坪面起沙状况及配房外墙面裂纹的修复费用以及对大门两侧石墩的未完工费用,经商丘市XX公司评估,原告的房屋损失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9日)的评估值为1.02万元,具体包括混凝土地坪面损失9433元、外墙面粉刷费用588元、大门两侧石墩未完工费用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X与被告周X口头达成的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按约为原告施工建房,在收取原告支付的建房费用(包工费)的同时,应保证建房质量,否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被告将房屋建成后,房屋的二、三层混凝土地坪面出现起沙状况,配房外墙面粉刷出现裂纹,大门两侧仍有两个石墩未完工,为此给原告造成房屋损失1.02万元,对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要求减少水泥用量造成的,也无证据证明房屋第三层混凝土地坪面的施工及大门两侧的石墩施工不在自己的包工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0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房屋损失1.0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王XX


陪审员  何文学



书记员  赵XX


  • 2015-05-12
  •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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