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张X与河南XX公司塑钢窗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虞民初字第16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允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刘XX,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反诉被告)张X,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允才、王X,河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公司员工。


原告刘XX、张X因与被告河南XX公司(简称华德XX)塑钢窗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田XX、胡XX、王X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张X及委托代理人刘允才、王X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张X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虞城XX国际塑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约为5600平方米,安装费每平方米13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以工程安装进度付款,框安装完毕并打好发泡剂并固定好胀钉经验收合格后付该工程量的40%,打胶、扇、固定玻璃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再付工程量的40%,全部完工并初验合格后付至该工程量的17%,余额待业主方验收合格扣除3%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5月7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实际施工总工程量被告称为6040平方米,原告现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0%,被告尚欠工程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安装工程款30000元。


被告华德XX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所干的工程安装有质量瑕疵,被告并不欠原告劳务费。相反,因原告安装存在质量瑕疵并拖延工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反诉请求要求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次补充协议无效,工程延期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本诉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劳务费有无事实根据?归纳反诉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虞城县XX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虞城XX国际”2、3、5、6号楼的塑钢窗(包括阳台安装)工程量总面积约为5600平方米,安装费每平方米13元,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等。第二组,证人许X、贾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5600平方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1、虞城XX国际塑钢安装合同,2、亿阳金都门窗安装进度计划协议书,3、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此组证据证明原告要完成的工程量是5600平方米,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书及保证书的约定完成施工。第二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借条11份,证明原告已收取安装费46200元。第三组,有关塑钢窗安装照片,证明塑钢窗安装工程原告还未完工。第四组,1、被告与曹X签订的塑钢窗生产安装合同,2、曹X向被告送达的工作联系单,此组证据证明原告进行塑钢工程安装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给被告造成了60000元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双方未对安装工程进行决算,证人所称完成的工程量是5600平方米属猜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中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具备保证书的形式要件,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对第二组证据部分有异议,其中有4500元不是本案合同标的款,属原告给被告另外干活的费用;另外一张7000元的付款证明,不是二原告书写,不能证明二原告已收到该笔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人证明安装工程延期的原因是玻璃尺寸不正确,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玻璃尺寸与窗口有不对的情形,此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证人证言的其它部分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就涉案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验收,证明不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一组中的证据3,被告对其中的签名没有提出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其中的证明条无原告签名,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它的收、借中原告认为有4500元款项不属于本案的工程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的第四组证据,其中的塑钢窗生产安装合同,是被告与发包方曹X签订的有关涉案楼房的塑钢窗生产安装合同,与本案的反诉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四组中的工作联系单证据,是曹X发给被告的信函,非相关鉴定结论,且无原告的签名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干的安装工程确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确实受到了60000元的损失,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虞城XX国际塑钢窗安装合同,原告提供劳务,负责为被告承包的“虞城XX国际”2、3、5、6号楼的塑钢窗安装(包含阳台安装)工程进行塑钢窗安装,合同约定安装的总工程量约为5600平方米,安装费每平方米13元。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以工程安装进度付款,框安装完毕并打好发泡剂并固定好胀钉经验收合格后付该工程量的40%,打胶、扇、固定玻璃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再付工程量的40%,全部完工并初验合格后付至该工程量的17%,余额待业主方验收合格扣除3%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5月份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后因被告的部分窗户玻璃尺寸不正确,致安装工期后延,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8月底,原告撤离工地,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没有安装完毕,原告完成的工程进度不清,对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未与原告结算。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费用39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塑钢窗安装合同,原告也为被告进行了安装施工,但因在安装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撤离了工地,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原告并没有安装完毕,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度和工程量至今没有决算,致本案工程量不清,原告认为已完成工程量的90%,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除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劳务费)3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完成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并无鉴定结论,而安装工期后延是因被告的部分窗户玻璃尺寸不正确所致,被告认为原告无故拖延工期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了60000元损失,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XX、张X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河南XX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原告负担。反诉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XX


审判员   胡XX


审判员   王  勇



书记员   梁大红


  • 2014-03-24
  •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