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虞刑初字第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允才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系虞城县XX,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王X、刘允才,河南XX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王X、刘允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XX利用其担任虞城县XX的职务便利,将虞城县XX公司归还信用社69万元贷款的本息70万元截留,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至2013年12月23日,陈XX将赃款70万元全部退还。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陈XX利用职务便利,将他人归还本单位的借款截留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X认罪态度较好,挪用资金的手段不恶劣,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后果较小,且赃款全部退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XX利用其担任虞城县XX的职务便利,将虞城县XX公司归还信用社69万元贷款的本息70万元截留,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至2013年12月23日,陈XX将赃款70万元全部退还。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⑵.职务证明、任免决定文件,证明被告人陈XX自2008年10月任杜集XX主任至案发。


⑶.情况说明,证实至2013年12月19日,虞城县XX公司仍欠杜集XX69万元。


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①虞城县XX公司在杜集XX借款69万元以及归还本息的情况;②刘XX将70万元借款转账到被告人陈XX个人账户上的情况。


⑸.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陈XX在2013年12月13日将46.3万元转到杜X的账户上,杜X于2013年12月17日将46万元转出。(陈XX退还的70万元包含该46万元)


⑹.票据、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已将赃款70万元全部退还。


2.证人证言:


⑴.刘XX证明其将还杜集XX借款本息共计70万元通过其子刘XX汇款到被告人陈XX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


⑵.刘XX证明其将还杜集XX欠款70万元在银行转账给陈XX的事实。


⑶.杜X某证,我在2012年任杜集XX会计,2013年11月任杜集XX副主任。2013年12月13日上午,主任陈XX在信用社营业厅里对我说要信用社卡,我就把信用社卡号告诉他了,当天下午卡上就打了46.3万元。12月17日,按陈XX要求让我把46万元转交给检察院,剩下的0.3万元我给了陈XX。


⑷.吴某某证,2010年陈XX借我6万元,过后这钱还给我了,2011年4月又借了我6.6万元,说是养牛用。


⑸.蔺某某证,陈XX大概陆陆续续借了我20万元左右,具体借钱的时间记不清了,都是借着还着。在2011年底将钱全部还清了。


⑹.陈某甲证,陈XX大约在2011年借了我10万元,1分的利息,一年后连本带利还清了。


⑺.林X甲证,2010年5月份,杜集XX主任陈XX向我借10万元钱,说他急用,是分三次还清的。


3.被告人陈XX供述了其将虞城县XX公司归还信用社69万元贷款的本息70万元截留,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的事实经过。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利用职务便利,将他人归还本单位的借款截留用于其购买房产、偿还个人债务,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能全部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许XX审判员傅XX审判员万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5-12
  •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