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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马XX、马X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4)科民初字第10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邵景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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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原告马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原告马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法定代理人孙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原告孙XX、马XX、马X共同委托代理人魏XX,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马XX、马X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XX,住所地: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邵景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马XX、马X诉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XX(以下简称科区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孙XX、马XX、马X共同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科区某某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邵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马XX、马X诉称,孙XX、马XX系夫妻关系,马X系孙XX、马XX之子。2014年2月19日,孙XX在科区某某人民医院做多普勒超声检查时,检查出胎儿有脑积水,孙XX、马XX遂决定终止妊娠。2014年2月20日,孙XX在科区某某人民医院住院,并与医院签订要求引产和死胎处理同意书。2014年2月21日,科区某某人民医院为孙XX行中期妊娠引产术,手术后胎儿却是活体。2014年3月4日,医患双方共同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对婴儿马X检查,结果为:脑发育不良,双侧脑室、第三脑室扩张,内见出血;脑白质水肿,左侧额顶页基底节区大片脑损伤,内有出血,破入脑室形成血肿可能大。2014年10月11日,马X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做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仍不见好转。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X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再次手术需要15000元费用。


原告孙XX、马XX、马X认为,科区某某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孙XX、马XX以胎儿畸形要求中止妊娠,却带给孙XX、马XX有残疾的婴儿,增加了孙XX、马XX抚养费用,并造成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孙XX、马XX、马X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科区某某人民医院支付被扶养人马X生活费307984元,医疗费54899.63元,护理费1214.88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7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再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5645元,住宿费4666元,鉴定费17700元,上述款项合计915661.60元。


被告科区某某人民医院辩称,我医院在对孙XX终止妊娠过程中,未因诊疗行为导致孙XX身体受到伤害,不存在过错;马X出生后,我医院对其进行对症处置,并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治疗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马X的脑病系自身缺陷造成,非我医院诊疗行为导致,马X的脑病与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XX、马XX、马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XX、马XX系夫妻关系,马X系孙XX、马XX之子。2014年2月19日,孙XX在科区某某人民医院做多普勒超声检查时,检查出胎儿有脑积水,孙XX、马XX遂决定终止妊娠。同年2月20日,孙XX在科区某某人民医院住院,并与医院签订《中期妊娠引产术知情同意书》,孙XX、马XX要求引产,同意接受引产手术以及术后死胎由医方代为处理。次日,科区某某人民医院为孙XX实施中期妊娠引产术,手术后胎儿为活体(出生后取名马X)。同年3月4日,医患双方共同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对婴儿马X检查,结果为:脑发育不良,双侧脑室、第三脑室扩张,内见出血;脑白质水肿,左侧额顶页基底节区大片脑损伤,内有出血,破入脑室形成血肿可能大。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期间,马X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脑积水”住院治疗,于10月14日实施侧脑室-腹腔分流术。


另查明,2014年7月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科区某某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1、马X的脑积水为胎儿畸形,在子宫内已经存在,系自身发育缺陷,非医源性损害导致。2、孙XX为瘢痕子宫,为引产禁忌症,医方选择剖宫术结束妊娠有手术指证。孙XX已孕36周接近足月,胎儿存活几率较大,即使孙XX不存在引产禁忌症,目前医学水平也不能保证胎儿一定死亡,故医方应当针对胎儿存活可能性、存活概率、活产后应进行的相应治疗等情况重点告知。医方仅有“新生儿存活则患方自行抱走”的告知,告知不充分。3、孙XX妊娠接近足月,在无法进行引产的前提下,应当建议转上级医院或者留院观察,待足月后进一步对症处置。医方剖宫术时机把握不适宜,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4、马X出生后,医方对症处置,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符合医疗规范。据此,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鉴定意见为:科区某某院对孙XX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程度为次要。


又查明,2015年1月23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X目前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不具备评定护理依赖条件,脑积水-腹腔分流术后再次手术需要15000元费用。


还查明,孙XX、马XX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马X目前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马X生活费为307984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7952元;马X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盛京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4899.63元;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马X住院护理期间为6天,护理费606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孙XX、马XX在马X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5645元,支出住宿费4666元。此外,孙XX、马XX支出鉴定费17700元。


关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如下:


关于科区某某院是否有过错的事实。


(一)原告孙XX、马XX、马X为证明科区某某人民医院在实施终止妊娠的剖宫产手术中有过错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孙XX在科区某某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出示证据主要内容是:(1)2月21日8时病历记录记载:“胎动、胎心良”;(2)病历中没有关于医方采取终止妊娠措施的记载;(3)病历中没有关于医方使用终止妊娠药物的记载。待证事实:医方没有采取终止妊娠措施,并且在没有确定胎儿是否存活情况下手术,也没有使用终止妊娠药物,进而证明科区某某院有过错。


证据2:《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出示证据第6页医方在听证会中的陈述:“患方孙XX孕36周,结合产妇体内羊水粘稠状况,注射药物无效……”。待证事实:医方承认注射药物的事实,而病历却没有记载,医方篡改病历,进而证明科区某某人民医院有过错。


证据3:《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出示证据第8页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鉴定材料并结合听证会及专家会诊分析认为:医方对胎儿存活可能性、存活几率、活产后应进行相应治疗等情况告知不充分;医方剖宫术时机把握不适宜,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待证事实:科区某某人民医院在实施手术过程中有过错。


被告科区某某人民医院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科区某某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科区某某院在实施剖宫产过程中有注射药物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欠缺客观真实性。


(二)被告科区某某人民医院提出反证如下:


证据4:孙XX在科区某某院的住院病历1份。出示证据主要内容是:(1)孙XX妊娠时间为36周+3天,为瘢痕子宫,胎儿为畸形;(2)2014年2月20日10时30分病历记录:“胎儿脑积水双顶径径线9.8厘米,如经阴道分娩有风险,患方要求剖宫产终止妊娠”;(3)“产科术前谈话记录”记载:“新生儿存活由患方自行抱走”。待证事实:孙XX为瘢痕子宫,不具备引产体征,同时实施剖宫产术已经征得患方同意,患方对于胎儿可能存活的情况知情,从而证明医方不存在过错。


证据5:《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出示证据内容为:(1)证据第7页“胎儿脑积水属于自身发育缺陷,非医源性损害导致”;(2)孙XX为瘢痕子宫,为引产禁忌症;(3)孙XX已孕36周,胎儿存活几率较大;(4)马X出生后,医方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待证事实:马X脑积水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医方选择剖宫产等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


证据6:乳酸依沙吖啶注射液(利XX)说明书。内容为:利XX药物适用于12-26周妊娠引产。待证事实:医方没有使用引产药物符合医疗常规。


原告孙XX、马XX、马X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医方没有过错。


二、关于原告孙XX、马XX、马X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


原告孙XX、马XX、马X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7:火车票29份,出租车票据11份,住宿费票据9份,鉴定费票据2份。待证事实:孙XX、马XX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鉴定费等事实。


证据8: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治疗收据4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盛京医院医疗收据4份,通辽市医院医疗收据5份,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待证事实:为马X治疗支出医疗费以及马X成立Ⅹ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9: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病历1份。待证事实:住院期间为6天。


证据10:科左中旗舍伯吐镇那仁嘎查委员会证明1份,科左中旗舍伯吐镇第二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科左中旗舍伯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证明1份。待证事实:孙XX、马XX在城镇购买住房、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


被告科区某某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三、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来源清楚,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证据内容能否证明医方医疗行为有过错,需要通过具有一定专业技能人员依据医疗科学,才能作出正确判断,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科区三医院有过错,本院不予采纳。(2)综合文字含义并联系上下文分析,证据2系医方对实施剖宫产手术应否注射药物作出的分析意见,并非承认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注射引产药物的行为,因此,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的医方注射引产药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3)证据3系医疗鉴定人员综合鉴定材料,结合听证会及专家会诊分析意见作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医方医疗行为有过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证据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医方采取剖宫产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不能排除医方其他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因此,证据4不足以证明待证的医方不存在过错事实,本院不予采纳。(5)证据5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马X的脑积水非医源性导致和实施剖宫产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6)在证据6中,引产药物利XX适用已孕12-26周孕妇引产的事实,与已孕36周的孙XX不能使用引产药物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必要的因果关系,因此,证据6不能证明待证的医方没有使用引产药物符合医疗常规,本院不予采纳。(7)当事人对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因马X脑积水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科区某某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孙XX诊疗过程中,存在对胎儿存活几率、活产后应当采取相应治疗措施等事项告知不充分和剖宫产手术选择时机不适宜、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等医疗过失,其责任程度为次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马XX、孙XX之子马X的脑积水,系自身发育缺陷造成,非医源性损害导致,因此,科区某某院的医疗过失,与马X的脑积水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科区某某院在终止妊娠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不充分的医疗过失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诊疗规范,侵害了患方孙XX、马XX的知情权和自我决定权;同时,由于科区某某院实施剖宫产手术选择时机不适宜、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等医疗过失,也违反了医疗机构诊疗规范,其行为势必对马X的脑积水病情和治疗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对于马X已有的脑积水损害,推定科区某某人民医院有过错,科区某某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其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实际经济损失的30%(239116元)为宜。


同时,由于科区某某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给患方孙XX、马XX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科区某某人民医院过错程度和马X伤残程度,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为宜。


此外,根据住院病历记载,马X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同时,医疗机构没有关于患者在治疗期间需要营养的医疗建议。因此,原告孙XX、马XX和马X超出护理人数请求护理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XX赔偿原告孙XX、马XX和马X医疗费、再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0716元(实际经济损失797052.70元的30%即23911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XX、马XX和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0元,鉴定费17700元,合计24090元,由原告孙XX、马XX和马X负担16763元,由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XX负担7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4-20
  • 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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