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综合类型
  • (2015)北民交初字第011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亚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孟XX,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翟XX,辽宁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锦州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XX。

负责人赵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珍,辽宁XX律师。

原告孟XX与被告赵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赵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在北票市XX处,被告赵XX驾驶辽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孟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XX受伤,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XX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赵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孟XX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0,000余元,若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

被告赵XX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辽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为原告孟XX垫付费用12,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XX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垫付款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赵XX所述的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如不能提供父母其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我公司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医院外购买的拐杖及坐便椅需要提供正规的发票,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在北票市XX处,被告赵XX驾驶辽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孟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XX受伤,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XX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足部高能量损伤,左足部严重碾压伤,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内、外、中侧楔骨粉碎性骨折,左足2、3、4趾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底部皮肤撕裂伤,左足1、2趾间皮肤撕裂伤”,医嘱二级护理,普食,支付门诊费用896.84元,住院结算单支付34,453.33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35,35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孟XX在北票市XX购买拐杖、坐便椅支付费用123元。原告孟XX系城镇户籍,2015年3月25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XX由于左足碾挫伤,左跟骨,内、中、外侧楔骨粉碎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属于九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其护理依赖程度,不需要护理依赖。其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72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720元,合计2,280元。孟XX,系原告孟XX之父,1951年11月4日出生,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李XX,系原告孟XX之母,1950年1月25日出生,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孟XX、李XX夫妻二人共有包括原告孟XX在内两名子女。尹X,系原告孟XX之女,2007年11月20日出生,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

被告赵XX系其驾驶的辽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为原告孟XX垫付费用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孟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赵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孟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孟XX提出的购买拐杖、坐便椅所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结合在案证据及原告伤情,该费用属合理范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XX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孟XX住院期间医嘱普食,无需特殊营养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XX公司以原告孟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母亲无生活来源为由提出的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原告孟XX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父亲、母亲达到了被扶养人的条件,且被告中国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孟XX系城镇户籍,其主张依照城镇户籍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5,578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原告孟XX之父亲、母亲、女儿均系城镇户籍,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原告孟XX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300元。被告赵XX为原告孟XX垫付费用12,000元,待原告孟XX得到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原告孟XX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若其请求数额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7元,残疾赔偿金94,653元,合计120,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医疗费25,350元,残疾器具费12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7,6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938元,误工费11,493元,护理费3,01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7,736元。

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赵XX为原告孟XX垫付费用12,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455元剩余9,545元,执行时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赔偿原告孟XX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赵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175元,由原告孟XX负担720元,由被告赵XX负担2,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书 记 员 张丽莉

赔偿明细

医疗费:35,350元

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

残疾器具(拐杖、坐便椅):123元

伙食补助费:20元×43天=86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3年×20%(伤残系数)=15,347元

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20%(伤残系数)=102,31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8,030元×【(80-62)+(80-64)】周岁×20%÷子女2人+(女)18,030元×(18-6)周岁×20%÷父母2人=82,938元

护理费:25,578元/365天×43天=3,013元

误工费:25,578元/365天×164天(2014.10.12-2015.3.24)=11,493元

交通费:300元

  • 2015-05-05
  • 北票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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