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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4)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闫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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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XX,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闫婷,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不予受理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收到杨XX的起诉状,诉称,杨XX受让了案外人张XX、林X向珠海市三灶管理XX购买地股,按约定珠海市三灶管理XX应安排居民住宅用地给杨XX,但珠海市三灶管理XX未能履约。杨XX遂诉请判令:1、解除与珠海市三灶管理XX的《兴建居民新村集资协议书》;2、珠海市三灶管理XX向杨XX退还入股款及配套费人民币40000元;3、珠海市三灶管理XX向杨XX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1989年8月27日起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分段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日为383234元);3、由珠海市三灶管理XX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XX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收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杨XX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杨XX上诉称,杨XX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原审法院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一、杨XX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杨XX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利,应当予以立案。其事实及理由是:杨XX与珠海市三灶管理XX签订了《兴建居民新村集资协议书》,而珠海市三灶管理XX却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杨XX依法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珠海市三灶管理XX返还杨XX支付的款项,并由珠海市三灶管理XX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系杨XX与珠海市三灶管理XX因合同产生纠纷。杨XX为自然人,珠海市三灶管理XX为机关法人,双方均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珠海市三灶管理XX未履行合同义务,杨XX因此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同时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对杨XX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根据《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广东省信访条例》及《广东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于属于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审理。综上,杨XX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立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所称的集资行为是发生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并由政府主导的政策性集资,其所受让的与珠海市西部城市开发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珠海市三灶管理XX为监证单位)不同于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其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萍


审 判 员  杨晓兰


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8-25
  •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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