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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X诉陈X、中国XX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文民一初字第9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尚XX,女,1924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陈X,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原告尚XX诉被告陈X、中国X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张利、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中国XX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XX诉称2012年7月21日,在安阳市XX门前,被告陈X驾驶豫EXXX号小客车倒车时,将原告尚XX撞伤,住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投有交强险。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8848.38元。


被告陈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对其不合理的地方应驳回。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已先前垫付909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EXXX号车仅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X,对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是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处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陈X驾驶豫EXXX号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27号门前准备路边停车,在倒车时与原告尚XX发生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警部门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尚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灯塔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费用67元。并于当日入住安阳地区医院治疗,2012年9月7日出院,共计48天,支付医疗费16875.5元。2012年7月21日、23日在安阳市XX公司购买医用大便器、强效护腰欧脉,分别支付27元、95元;2013年3月29日在安阳市XX公司购买助听器,花费1200元。被告陈X先行垫付费用90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媳张XX护理,张XX系安阳XX公司会计,月工资2500元。


诉讼过程中,受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尚XX,双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由于被鉴定人为耳聋,听力严重受损,医学上已无法进行治疗,出院后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费1006元。


另查明,被告陈X于2012年5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责任限额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安阳XX公司证明及考勤表、工资表,被告陈X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陈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承担。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7064.5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共计18264.5元,系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确需护理,但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综合原告损伤后果及护理人员张XX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60天,即500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参照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即960元(48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即1440元(48天×30元);交通费,原告年迈受伤,其因治疗、检查及出行确需支付相关交通费用,本院综合案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主张按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赔偿数额为51106.55元(20442.62元×5年×50%)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综合原告年龄身体状况、损害后果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0元;鉴定费1006元,系原告因事故处理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108277.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为98812.55元;被告陈X应负担部分为9465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9096元,合计3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812.55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9元;


三、驳回原告尚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尚XX负担460元,被告陈X负担2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文 君


审  判  员  孙 莉 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代理书记员  卢    旭


  • 2013-04-06
  •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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