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XX,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东XX律师。
被告陈X,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史X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初期双方感情较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陈X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史某甲,1997年3月1日生育一女史某乙,2002年4月7日生育一女史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故产生矛盾。2014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现双方之间存在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希望双方今后能够互尊互让,尽力维持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史XX与被告陈X离婚。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