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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高XX、高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3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永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市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农民。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高XX、被上诉人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刘XX自购挖掘机从事对外出租施工业务。2012年9月份,高XX租赁刘XX挖掘机在蓟县北环路与康平路交口处的“嘉华.帕醍欧”小区(以下简称:帕醍欧小区)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拖欠刘XX租赁费61600元未付。高XX为刘X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有高XX、高XX承包蓟县东外环帕堤(醍)欧小区土石方工程,承租刘XX挖掘机1台,工作385小时,每小时160元,合计61600元,高XX2012.11.9号”。后该款经刘XX催要未果而成讼。


刘XX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高XX、高XX立即给付刘XX租赁费6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X持高XX个人出具的欠据要求高XX与高XX共同给付租赁费,除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XX与高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法院对刘XX要求高XX给付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高XX承认与刘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欠据系由高XX个人出具,故法院对刘XX要求高XX给付租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高XX辩称其与高XX系合伙关系,所欠租赁费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但其所提交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二人存在合伙关系,故法院对高XX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XX给付原告刘XX租赁费6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高XX负担。原告刘XX已预交670元。


上诉人高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高XX与高XX之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高XX与高XX共同承包了帕醍欧小区土石方工程,口头约定由高XX具体组织实施该工程,由高XX负责账目,风险利益由二人均担。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共同垫付了部分施工费用。施工完成后,高XX找到高XX要求清算,并给付施工款,高XX称“工程是我承包的,你是给我干活的,另你还欠我420000元呢,用该工程款抵顶了,工程款由你支付”。事实上,高XX与高XX不存在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王XX的短信、案外人刘XX与高XX电话录音、刘XX与高XX前夫刘XX对话视频、证人王××证言为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XX承认该工程系其承包,工程由高XX负责施工,二人共同垫付部分工程款,且工程款已经拨到高XX账户。高XX称其与高XX有债务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XX给付刘XX租赁费61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XX承担。


被上诉人高XX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欠据是高XX单方书写,与高XX无关,而且二人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合伙账目,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实际情况是高XX承揽了工程,高XX称有挖掘机可以为高XX施工,用以抵扣尚欠高XX420000元欠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高XX在二审期间提供加油款欠款收据复印件作为证据,认为该欠款是其与高XX的共同欠款,用以证明其与高XX存在合伙关系。高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高XX与高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费是否为高XX与高XX的共同债务。首先,高XX出具的欠条虽有高XX、高XX承租涉案车辆的内容,但该欠条内容和签名均系高XX个人书写,没有高XX的授权及签字确认,高XX对此也不予认可;其次,高XX虽主张其与高XX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没有合伙协议,高XX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二人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未认定涉案租赁费是高XX与高XX的共同债务,并判令高XX承担涉案租赁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全胜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韩XX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09-15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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